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670號
TCDM,109,中交簡,1670,202007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正堯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17日)6 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7 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 0 號時,因行車搖擺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遂於7 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2 張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前於91年、109 年間3 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本院判處拘役或經檢察官2 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再次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 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稍事休息後仍輕率地 騎乘上述電動自行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雖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至28、58頁) 、動機(見速偵卷第29、58頁)。
(四)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建置之「量刑趨勢 建議系統」,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MG /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無」、「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3 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 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件,系統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 刑3 至4 月,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等情(見司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