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660號
TCDM,109,中交簡,166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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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郭昱岑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 罪之法定刑並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 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曾麗娜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社福單



位專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27441號
被 告 郭昱岑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岑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5 -413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協和北巷 往水尾巷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97號前,原應注意保持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適曾麗娜騎乘牌照號 碼PN3-9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 於郭昱岑車輛之右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郭昱岑之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 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挫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之傷害。
二、案經曾麗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岑於本署最後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安全 間隔,貿然超越前車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 郭昱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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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