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張月麗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張月麗,並 因而致告訴人張月麗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 接受裁判」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而言 ,倘犯罪行為人於偵查程序中曾遭實施偵查之檢察機關通緝 ,惟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到院行審理程序,應認仍與刑法第62 條前段「受裁判」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
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復於告訴人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經警通知後,亦到案接受員警詢問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又 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行調解程序,其亦 有到庭。準此,被告既於事發當時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嗣後經本院傳喚亦有到庭試行調 解,應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肇事造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造成身心之痛苦;(三)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並多次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歧 見,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賴柏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日興街沿篤行路往福龍 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應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 ,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往 五權路方向行駛,適時行人張月麗經行人穿越道由福龍街方 向橫越五權路往日興街方向步行,因賴柏勳前述駕駛疏失, 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前側車頭處與張月麗之 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使張月麗因此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 左肘、左手雙膝左足第四趾及左踝擦傷、左眼角撕裂傷及左 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而賴柏勳則未受傷)。賴柏勳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 隊警員陳振豪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月麗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 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麗及告訴代理人張雅鈁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北區調解案件轉介 單影本1份、調解通知書及庭解事件處理單各2份,(四)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各1 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六)澄清綜合醫院於108年12月5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七)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賴柏勳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張月麗 受有上開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振豪到場處理 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