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大里區丁台路」,更正為「霧峰區丁台路」;第 10行「大峰路563號前時,」後,增加「因滿臉通紅」;第 11行「經警」後,增加「於同日15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照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 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後2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被告於前案論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躬自省,可見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記錄外,另於10 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 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應 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
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 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事噴漆工作,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 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徐照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福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6月7日10時至13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丁台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 地出發,欲返回大里區愛心三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10分 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 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徐照福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