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前案徒 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可能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 違反酒後駕車規定而遭註銷,不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 ,詎被告於飲用啤酒後,仍漠視其自身安危,同時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駕車使用 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因 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賴柏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良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闔家快炒店 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東路與文昌街227巷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使用行動電話 為警攔查,發現賴柏良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