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順華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23~25、63~64頁)。2、查 獲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附 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7、27、37、39、29、3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陳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 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 年度中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 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 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持續駕駛小客車,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是其所為酒後駕駛犯行,惡性尤顯, 而其駕駛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所為 犯行之情節較重,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陳順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嵵裡1之1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年6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 士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時,因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