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 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 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吳志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街000巷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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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鵬甫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6月3日1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6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大燈未開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