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1號
TCDM,108,金訴,6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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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
97號、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海弘於民國107 年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志杰」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志杰」)之邀,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志杰」及身在大陸地區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寧」之成年人(下稱「黎寧」)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一職,負責依「林志杰」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將受詐騙 而交寄至徐海弘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地址之裝有金錢之包裹,徐海弘因此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之報酬。
二、徐海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志杰」、「黎寧」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被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方法詐騙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宅 急便人員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宅急便,接續 寄送至如「原訂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且經「林志杰」 分別通知徐海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至 指定地點領取各包裹後,徐海弘即於其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接收「林志杰」 告知有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包裹待 領之訊息後,前往領取該等包裹;其餘包裹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被害人寄出包裹之詳細資訊及收 領人,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包裹編號」、「宅急便人員 取件地點」、「原訂收件地址」、「實際領取人」、「收件 時間」及「實際收件地點」欄所示);徐海弘復於每週自領 得包裹中取出5,000 元充作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以國際 快捷郵寄方式,寄送至地址在「大陸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鎮城 丙266 號」之「黎寧」收受(俗稱回水),而共領得5 萬元 之報酬。
三、嗣經警獲報後,於108 年1 月15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徐海弘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501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海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受「林志杰」之託,依其指示領取前往 領取寄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包裹 ,並於其中取出其每週可獲得之5,000 元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寄至地址在「大陸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鎮城丙266 號」之「 黎寧」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求職認 識「林志杰」,我的工作內容是網拍幫忙收款,他說是領網 購茶葉的錢,寄件人是用貨到付款之方式付錢,不知道是詐 騙款項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確分別有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被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方法詐騙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 宅急便人員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宅急便,接 續寄送至如「原訂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及被告確有受 「林志杰」之託,依其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 之(4 )至(19)、編號三之(5 )至(7 )、編號四、編 號五、編號六、編號七(3 )至(6 )及編號八所示各被害 人所寄出內各裝上開「遭詐金額」欄所示現金之包裹,並於 其中取出其每週可獲得之5,000 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寄至 地址在「大陸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鎮城丙266 號」之「黎寧」 收受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108 偵30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 頁、第115 頁至118 頁、108 他804 號卷(下稱他卷)第95 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108 偵11451 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第15 3 頁至第161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協融、陳振興、劉 峙通、陳嘉苓林進林、林麗香、邵淑敏薛洲平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3 頁至 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 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偵卷一第77頁至



第80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持用手機之擷取照片、將贓款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大陸地區 之明細資料、宅配單據影本18張、兩岸速遞快捷單影本30張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害人邵淑敏之宅配單2 紙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之翻拍照片2 紙、被害人謝協融之宅配單19紙 、被害人陳振興之宅配單19紙、被害人劉峙通之宅配單7 紙 、被害人陳嘉苓之宅配單3 紙、被害人林進林之宅配單2 紙 、被害人林麗香之宅配單2 紙、被害人薛洲平之宅配單3 紙 、被害人邵淑敏之宅配單4 紙、被害人林麗香、林進林提出 之宅急便宅配單4 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3 日函覆(見他卷第5 至17頁、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9 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 第50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81頁、偵卷 二第5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 12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⑴「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參以被告供稱:僅有寄件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及在我住處扣得之宅急便單據係我所領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頁);併觀諸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 )至( 3 )、編號三之(2 )至(4 )、編號七之(1 )及(2 ) 「包裹編號」欄所示之包裹所載之收件地址均非「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且該等包裹亦未有轉寄至上 址之紀錄,宅急便配送聯之顧客收執聯之單據上復均未有「 徐海弘」簽名之字樣,員警亦未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該等宅 急便之相關單據,是此部分包裹是否由被告所收受,確有可 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包裹亦係經被告所領取, 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包裹應係由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依「林志杰」之指示所領取,爰 由本院逕予認定之,併予敘明。另就如附表三編號三之(1 )所示之包裹,於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後,雖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領取 ,即經退貨,有函查黑貓宅急便詐騙包裹單據明細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二第79頁)。然被害人劉峙通既已於受詐騙後 ,依指示寄送至上開地點,於該包裹退貨前,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實際上即得領取,是其等已對該寄出之款項有管 領能力,是其等雖尚未領取即遭退貨,然尚不影響詐欺既遂 之認定,自仍屬詐欺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亦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接到人力仲介的電話,說可以在家裡 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家幫忙收網路販賣茶葉包裹,然後就由 「林志杰」與我聯絡,叫我在家收包裹再寄去大陸;我沒見 過「林志杰」,他的大陸電話是00000000000 ,台灣電話是 0000000000,薪水每週5,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 復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求職認識「林志杰」 ,他說我的工作內容是網拍幫忙收賣茶葉的款項,收款完後 再寄到大陸,不論有無收款我每週都可獲得5,000 元報酬等 語(見偵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 程可知,對方不僅未曾與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 提出詳實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僅透過電話短暫洽談後,即 同意被告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被 告亦自承與「林志杰」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僅知悉其使用 之電話,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服務公司等各項背景資訊 皆一無所悉,僅與其曾透過電話聯繫,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而「林志杰」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 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僅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 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收 領第一筆錢時就有問我收取之現金包裹是否係不法來源等語 (見偵卷一第14頁),足見被告由上開流程,已可判斷其所 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網路購物之出賣者為確保確實能收 取貨款,通常均要求購物者以先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至遲於 購物者收到貨時,即會要求購物者同時將款項交由宅配人員 收受,希冀以銀貨兩訖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然本案被告 並非親自將貨品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時,同 時收取其等交付之款項,亦非係向宅急便人員回收其向收貨 者代收之款項,而係直接收受上開各被害人寄出之裝有款項 之包裹,足見顯不符合一般網購交易模式,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其收受款項,係被害人購得茶葉後之款項等節,自亦 礙難採信。另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 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 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 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 ,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 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之



必要;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類型亦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透過宅急便寄出裝有詐騙所得之包裹後,均會 委由車手領取包裹後再轉交或轉寄予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人 員,以透過層層轉寄之流程,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員警查緝等 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車手領取詐騙所得包裹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是如受他人委託領取現金包裹,嗣後立即另行寄出,應 可合理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且係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已屆7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 ,復衡以被告係藉由網路人力銀行得知本件工作訊息,可見 被告具備利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對上情無從諉為不知。 則其對於工作內容竟須負責領取現金包裹後寄出,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林志杰」卻允諾每週即可獲得高額 之5,000 元代價,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 情有悖。另由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以將款項寄至地址在「大 陸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鎮城丙266 號」予「黎寧」之方式,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可知「林志杰」確有地址 及人力收受包裹,若其收受款項確係寄件人網購茶葉之款項 ,對方既得自行收受包裹,卻仍許以厚利,要求被告代為收 取與轉寄本案包裹,不啻為徒增勞費與時間成本之舉,益徵 與事理顯然不符。
㈢、再者,觀諸前開被告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過程,被告提 領包裹後,皆受相同之人指示,寄送至上開同一指定地點, 足見「林志杰」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亦不願被害人逕將款 項寄至「大陸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鎮城丙266 號」,方會透過 此等曲折輾轉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包裹,則被告既 已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 ,卻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且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包裹流動 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貨人之角色,有所認 識,從而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卻猶配合此 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為遂行犯 行所得之款項,殊無毫無警覺之理。是被告預見上情卻仍為 賺取對價而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未逾越其可得預見之範圍。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徵工作之流程、收 取與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乃至報酬對價之數額等與常情大相 逕庭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本案包裹所含款項確



係詐欺之不法所得,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 畫詐得之款項,已詳述如前,被告卻仍因獲取個人利益而決 意參與,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暨所為將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予以容任;且其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外,尚有「林志杰」及「黎寧」等人 ,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其辯稱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自委無可採。
㈤、次按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 ,集團內部多會依犯罪計畫階段流程,將工作內容精細區分 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指示被害人交寄帳戶資料或匯款、提領內含金融帳戶資料 包裹、前往金融機構或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並轉遞贓款等功 能性小組,由不同小組成員間配合協調、分工合作,各環節 環環相扣,均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所不可或缺,集團小組 成員彼此各司其職、共同參與而加以整合下,方能使整體詐 欺犯罪計畫畢竟其工。則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及八所示各被害人之過程;且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二、三 及編號七所示被害人寄出之部分現金包裹(即附表三編號二 之(1 )至(3 )、編號三之(1 )至(4 )、編號七之( 1 )及(2 )「包裹編號」欄所示之包裹),然被告既親自 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及編號七所示之各被害人寄出之全 部現金包裹,及亦曾親自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二之(4 )至( 19)、編號三之(5 )至(7 )及編號七(3 )至(6 )所 示之包裹,根據上述說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領 取現金包裹之不詳成年成員,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交 付之全部款項,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通路、收集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 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 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



中有蒐集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 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 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 層負責。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應「林志杰」之邀所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各 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包裹方式寄出款項 後,即由「林志杰」通知被告及其他擔任車手之成年成員, 由其等依指示前往向宅急便人員收受包裹,再由被告於收受 包裹後以寄送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詐得款項之 人在大陸地區之「黎寧」,且被告所經手詐騙贓款之期間長 達數月,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可按週領得報酬,是其客觀上所加 入者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 而,被告既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猶 執意加入擔任車手一職,以獲得高額報酬,所為確已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 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係於收受被害人因受詐 騙後寄出之贓款後,寄至大陸地區予「黎寧」收受,所為顯 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收取之現金確已足以與詐欺犯罪連結,所為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之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為,均 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洗錢罪, 於法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0 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林志杰」、「黎寧」 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 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收受受騙之被害人 寄出之款項及轉寄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瞭 ,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然其等既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自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係分 次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附表三編號二、三 及七所示被害人部分)將各被害人分次遭詐騙寄出之款項包 裹領取完畢,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 數次領取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 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 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成立想像競合犯。此 外,本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領取款項後轉寄贓款 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各次犯行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 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所示 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



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約1 年即再犯本案強制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其所 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 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 查乃至本院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自均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八、再者,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 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 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 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



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 「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 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 但書遂增列就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 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 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 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 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 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 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 均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中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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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