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6號
TCDM,108,金訴,20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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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淞尹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鍾承益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胡邵錡




      董冠呈


      陳凱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29563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承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01 至A1 3 、A15 至A16 、A20 至A23 、A25 至A26 、A28 至A38 、 A40 至A48 、B01 至B65 、C01 至C04 、C06 至C13 、C15



至C1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白淞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凱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胡邵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五、董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承益(綽號阿鬼)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天」 成年男子之招募,在臺中市參與成員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大陸地區 電信詐欺資金流分工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本件犯行),並依「小天」指示擔任電信詐欺水房管理 者;嗣鍾承益於108 年3 月中旬某日,以月薪3 萬元之代價 ,招募白淞尹(綽號小白)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水房 外務,負責定期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家」成年男子拿取 水房運作所需資金,供水房成員日常使用;又白淞尹分別於 108 年3 月間某日、108 年5 月間某日、108 年6 月中旬某 日,以月薪25000 元、3 萬元、3 萬元代價,招募陳凱翔( 綽號阿翔)、胡邵錡(綽號阿錡)、董冠呈(綽號阿呈)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水房轉帳成員;而其等負責之工作 係將其他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被害人大陸地區刑事拘捕令、刑 事逮捕令、凍結管制命令電子檔,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用以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並將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之款 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取贓。繼而



鍾承益白淞尹陳凱翔胡邵錡董冠呈與「小天」、 「阿家」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小天」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街00 號5樓之3房屋(甲地),復自108 年5月4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 樓之3 房屋(乙地),再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1房屋(丙地),又自108年 6月28 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歐風商旅 119 號房(丁地),作為鍾承益等人提供前開偽造電子檔予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及層轉詐欺贓款之據點。嗣該詐欺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彭洁、周蓉、李翠云梁麗梅施 用詐術,並將鍾承益等人所提供偽造之周蓉、李翠云大陸地 區刑事拘捕令、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命令電子檔傳予周蓉 、李翠云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俗稱「大車」),再 由鍾承益等5 人水房成員各依其等分工,使用筆記型電腦及 手機等設備,在上開各個據點,透過網際網路,以U 盾連結 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內,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 指示提領取贓,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敘明:
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以所引法條為依據。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業已記載被告 鍾承益白淞尹有招募、招攬組織成員之行為,且鍾承益等 人提供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命令(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所示,僅有被害人周蓉、李翠云遭詐欺部 分有此犯行),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漏敘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等規定,應認此等部分均業經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鍾承益等5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 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38 至



242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鍾承益等5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 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鍾承益(警卷第25至31 頁、第37至42頁;偵字第19517 號卷三第441 至447 頁、第 549 至551 頁、第619 至623 頁;偵字第19517 號卷四第34 7 至349 頁;聲羈字第536 號卷第23至25頁;偵聲字第405 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331 至359 頁; 本院卷二第101 至127 頁、第215 至243 頁、第247 至289 頁)、白淞尹(警卷第43至51頁、第58至62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三第539 至545 頁、第549 至551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229 至235 頁、第331 至337 頁;聲羈字第536 號 卷第31至34頁;偵聲字第405 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 71至76頁、第331 至359 頁;本院卷二第215 至243 頁、第 247 至289 頁)、陳凱翔(警卷第76至81頁反面;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87 至191 頁;偵字第19517 號卷三第581 至 583 頁、第585 頁;偵字第19517 號卷四第309 至315 頁; 本院卷一第331 至359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27 頁、第21 5 至243 頁、第247 至289 頁)、胡邵錡(警卷第65至71頁 ;偵字第19517 號卷三第209 至216 頁、第591 至592 頁; 偵字第19517 號卷四第301 至308 頁;本院卷一第331 至35 9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27 頁、第215 至243 頁、第247 至289 頁)、董冠呈(警卷第86至92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93 至397 頁;偵字第19517 號卷三第587 至588 頁;偵字第19517 號卷四第317 至323 頁;本院卷一第331 至359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27 頁、第215 至243 頁、第 247 至289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及電信詐欺水房據點查訪影像資料(警卷第257 至28



4 頁)、歐風商旅帳單明細表(警卷第285 至286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票(警卷第122 至124 頁、第131 至150 頁)在卷可憑 ,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足認被告鍾承益等5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 告鍾承益等5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轉 匯款項後,再由被告鍾承益等5 人分工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由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取贓,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其等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甚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鍾承益 等5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5 人、「小天 」及「阿家」之人,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 團係以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再 由被告鍾承益等5 人分工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由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取贓,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本件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鍾承益白淞尹陳凱翔、胡 邵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被害人彭洁遭詐欺之部分,是被告鍾承益白淞尹、陳凱 翔、胡邵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董冠呈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周蓉 遭詐欺之部分,是被告董冠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核被告鍾承益白淞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 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 編號2 、3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鍾承益白淞尹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中,復 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既如上述,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凱翔胡邵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董冠呈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 一編號2 、3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有疏漏,應予補充。又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 239 頁、第268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自得併 予審理裁判,併此指明。
㈣共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並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其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⒉被告鍾承益等5 人、「小天」、「阿家」及其他不詳成員, 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鍾承益等5 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犯罪組織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併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鍾承益等5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渠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承益等5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 洽。
⒉被告鍾承益等5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鍾承益白淞尹陳凱翔胡邵錡部分均共4 罪【即附表一 編號1 至4 】;被告董冠呈共3 罪【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 相同)。
⒉被告鍾承益前因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其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 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⒊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鍾承益等5 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後,至少已實際從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規定於106 年之修正理由指出:「因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意旨,尚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鍾承益等5 人均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⒌刑法第59條固然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經查,被告白淞尹陳凱翔胡邵錡董冠呈為圖自己不 法私利,不思正途而為前開犯行,且詐欺取財犯行非僅只單 一,所為非僅係偶發之犯罪,其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 鉅,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其所犯各罪法定刑 而言,犯罪之情狀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渠等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288 至289 頁), 並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益等5 人於案發時



均正值青壯,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以前開方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士施 詐行騙,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在該集團內之分工、地位、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等自陳的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6 頁),復審酌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經查,被告鍾承益等5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非長 ,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 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 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鍾承益等5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 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 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 舉之主刑,依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具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法院即有宣告科 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 其處理,附此敘明。
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白淞尹陳凱翔董冠呈部分:
被告白淞尹陳凱翔董冠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足見尚具悔意;又雖其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 ,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稱:本案為大陸地區被害人,難 以達成和解,如被告並無前科,若繳納公益金,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87 頁),是本院認被告白淞尹陳凱翔董冠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及強化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惟其等於緩刑期間,如有不遵守上開應負擔之義務,且情 節重大者,或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情形,足認原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胡邵錡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胡邵錡緩刑機會(本院卷二第28 8 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依此規定,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 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胡邵錡前因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於 法不合。
⒊被告鍾承益部分
至於被告鍾承益部分,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不 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 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846 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承益等5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是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該等 款項諭知沒收。
⒊被告鍾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有10萬元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此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被告白淞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有3 萬元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此屬犯罪所得, 並經其提供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陳凱翔胡邵錡董冠呈均否認因本案有實際獲得報酬 (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 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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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