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15號
TCDM,108,金訴,115,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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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棨畯(原名:李國鋒)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徐昕渝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洪晟耀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黃敏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劉展勝


      賴柏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蕭雅惠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棨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徐昕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洪晟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展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賴柏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蕭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棨畯(原名李國鋒,前使用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囍鑫鑫 」、「囍洋洋」等)、徐昕渝(前曾使用通訊軟體SKYPE 暱 稱「囍昕昕」等)從事介紹與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俗稱「菜商」或「條 商」),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賺取報酬,屬於詐 騙集團機房設置電信話務系統之一部分,渠等2 人於民國10 6 年3 月中旬至同年4 月19日(即後述「如花」【起訴書誤 載為花如】詐騙機房為警破獲之日)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漢」之成年人(下稱「阿漢」)、李嘉豪(李 嘉豪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 4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李嘉豪有期 徒刑1 年8 月,嗣又上訴,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而另改判,並駁回其他上訴而 確定)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阿 漢」為首及以李嘉豪擔任第1 線電信話務機房負責人組成代 號「如花」之詐騙集團,由「阿漢」於106 年3 月中旬提供 資金予李嘉豪,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00 巷0 弄00 號之房屋,並添購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SIM 卡、WIFI分 享器等設備,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動力」、「DX」、「萬達」等話務系統商,由話務系統商使 用Bria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以遠端操控方式設定詐騙電



話之傳輸;該詐欺集團復透過SKYPE 暱稱「囍昕昕」之徐昕 渝,由SKYPE 暱稱「囍鑫鑫」、「囍洋洋」之李棨畯提供俗 稱「條子」等之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作為 「如花」詐騙機房行騙使用,徐昕渝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李棨畯作為 收受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詐欺取財獲利報酬。迄於106 年7 月28日,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 中之星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另案案件時,當場查扣從事話務系統商之王釨澔(原 名王翊帆王釨澔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658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982 號案件審理中)所有而遺留之筆 記型電腦1 台,及陳星彤陳星彤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發 布通緝)所有而遺留之三星Note 5手機1 支及貼有其暱稱「 沛宸」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警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發現SKYPE 暱稱「囍鑫鑫」之李棨畯及暱 稱「囍昕昕」之徐昕渝從事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業 務,乃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5 月23日至徐昕渝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居所旁鐵皮屋及同段524 巷35號附 屬建物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徐昕渝持用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 00-000000 號之工作手機(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六編號 1 所示A帳戶之存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棨畯又於107 年4 月2 日起,與洪晟耀黃敏瑜黃敏瑜 當時之男友劉展勝賴柏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hatsapp代號「張」之成年人(下稱「張」)等人,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 組織,從事介紹與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 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 賺取報酬,屬於詐騙集團機房業務之一部分,並為下列行為 :
㈠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瑜、李棨畯負責與大陸地區 不詳之人接洽,獲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及使用原由賴柏宇因 工作關係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 1 (即「櫻花一綻」社區)租屋處作為排班監看電腦訊息之 工作機房,復由李棨畯於107 年5 月25日新註冊暱稱「一陸 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號與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員聯繫



黃敏瑜則於107 年6 月8 日在通訊軟體Whatsapp成立群組 (下稱本案工作群組),供其與李棨畯、洪晟耀劉展勝賴柏宇、「張」均加入該群組以方便聯繫分配工作時間(渠 等通訊軟體暱稱代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即輪流負責監 看筆記型電腦,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 並由李棨畯使用A帳戶與、賴柏宇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由黃 敏瑜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兄黃詠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渠等收受上開電信詐騙 機房詐欺取財既遂得手之報酬等。
蕭雅惠可預見若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而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將其於107 年3 月12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於107 年3 月12日申設 帳號完成起至同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應李棨畯之要求, 將D帳戶提供予李棨畯,由李棨畯供作收受所屬之前揭詐欺 集團詐騙既遂得手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得手後,即依約 定將應分得之報酬透過俗稱水房之資金流洗錢集團,由温其 果依指示利用無摺存款及在存款單備註欄虛偽記載「手錶」 等不實事由之洗錢方式,將李棨畯等5 人所得獲取之詐欺既 遂報酬分別存入上開等帳戶,以逃避刑事追訴。李棨畯或黃 敏瑜再指示或偕同洪晟耀賴柏宇劉展勝將該等獲利領出 。
㈢嗣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櫻花一綻社區之工作機房搜索,當場查獲李棨 畯、洪晟耀,並扣得李棨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2 至5 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無線分享器,及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4,000 元、 ,及洪晟耀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四所示筆記型電腦、手 機等物;且經警在前述筆記型電腦及渠等持用之智慧型手機 中,比對發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以及加入之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之電磁紀錄等,循線查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 成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代號暱稱之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 及「張」等人,嗣為警持搜索票至賴柏宇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 巷00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賴柏宇所提領而為李 棨畯所有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現金21萬2,000 元、如附表



六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於警詢時對被告 李棨畯犯行之證述,係屬被告李棨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並經被告李棨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 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對被告李棨畯犯行部分之警詢筆錄並無證 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 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警詢筆錄中 關於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自己以外其他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等6 人對自己犯行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即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 前開規定,證人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李棨畯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 及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之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及被告李棨畯、徐昕渝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棨畯、徐昕渝): 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棨畯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3至10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卷【下稱第17307 偵卷】第167 至169 頁、183 至18 8 頁、第255 至258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昕渝於警 詢、偵查中(警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32 卷【下稱第14932 偵卷】第83



至85頁)、證人李嘉豪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77 至59 6 頁;14932 偵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9 至111 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另有徐昕渝107 年5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0008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徐昕渝扣案手機內SKYPE 、微 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5張、徐昕渝申辦之A帳戶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棨畯107 年7 月3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嘉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 張、臺灣嘉義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影本、王 釨澔、陳星彤扣案手機內SKYPE 通訊軟體之聯絡記錄;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本等(警卷第21-22 、29-33 、36-38 、45-86 、109-111 、597-627 頁;本院卷二第101-112 頁)附卷可 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棨畯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徐昕渝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 有介紹「阿漢」給被告李棨畯認識,並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 卡給被告李棨畯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先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因 為我有重度憂鬱症,我怕不承認會被判更重;我不知道被告 李棨畯有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亦不知道被告李棨畯使用 A帳戶之用途等語。又被告徐昕渝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棨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徐昕渝使用 上開帳戶之用途,且介紹認識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徐昕渝對 此部分犯行有與其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縱認被告徐昕渝有 提供A帳戶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能認為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已等語為被告徐昕渝辯護。經查: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我之前在大陸就有做藝品,我向被告徐昕渝借帳戶 是說我打貨款用的;被告徐昕渝在朋友聚會上,有介紹他人 給我認識;被告徐昕渝都沒有協助我做一些個人資料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 頁),然細譯其於警詢時之證 述略以: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嘉義地區破獲之詐欺機房( 指「如花」詐欺集團案件),現場勘驗該集團所用電腦內之 SKYPE 帳號好友清單中,所發現SKYPE 暱稱「囍鑫鑫」、暱 稱「囍昕昕」,其中暱稱「囍鑫鑫」我曾使用過,暱稱「囍 昕昕」是我朋友綽號「小美」之昕渝(音同,即指被告徐昕 渝)之暱稱;暱稱「囍昕昕」之人有幫我介紹客戶,我也有 留我的聯繫方式給他;我是擔任詐欺集團中菜商的角色;我 有用這個暱稱「囍鑫鑫」販賣過個資等語(見警卷第96-98 頁),並有其指認被告徐昕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01-102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 有跟被告徐昕渝借中國信託帳戶,她的帳戶不只有是賣個資 的錢,因為我本身也有在做直播,所以帳戶也有收直播賺的 錢;扣案現金139 萬4,000 元,有一部分是做菜商的錢,做 菜商到現在賺了有50、60萬元,裡面有其他的錢是要還賭債 等語(見17307 偵卷第255 至258 頁),被告徐昕渝亦於偵 查中明確陳稱:「(問:被害人的個資來源?)我不清楚, 我只是在幫忙,如果有人問我的話我再把他介紹給被告李國 鋒(指被告李棨畯)」等語(見14932 偵卷第83至85頁), 核與證人李棨畯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對照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徐昕渝之手機內SKYPE 使用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45 -55頁),可知被告徐昕渝確實使用暱稱「囍昕昕」與暱 稱為「囍鑫鑫」之被告李棨畯聯繫,另暱稱「囍鑫鑫」之被 告李棨畯更在其SKYPE 個人資訊封面頁顯示「各國好菜66車 66水、美車歡迎詢問」而宣傳暗示販賣代號為「菜」之個資 ,是證人李棨畯上開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徐昕渝介紹客戶而 由其透過SKYPE 聯繫以販賣個資給「如花」詐欺提團從事詐 欺集團菜商業務等所證,確有所本,較為可信,足徵被告徐 昕渝對被告李棨畯販賣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予詐騙集團機房,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詐騙被害人賺取 報酬,屬於詐騙集團機房設置電信話務系統之一部分等節均 有所認識且藉此聯繫雙方,甚至在知悉被告李棨畯從事菜商 業務之情形下仍提供A帳戶給被告李棨畯,衡之常情,就一 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知悉被告李棨畯係 以販賣大陸地區個資為業,其向被告徐昕渝取得提款卡、密 碼乃為供作非法使用,用以隱匿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以 被告徐昕渝已有介紹被告李棨畯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情 ,應認被告徐昕渝與被告李棨畯向「如花」詐欺集團提供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供其機房透過電信詐騙方式以詐騙被害人 等情,與「如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如花」詐騙集團確係以向被告李棨畯與其他菜商 等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名單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如花」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為3 人以上, 且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已詐得人民幣合計59萬100 元,亦有上 段⒈所示部分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應就「 如花」詐欺集團所為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被告徐昕渝翻異前詞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棨畯、徐昕渝就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 勝、賴柏宇):
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棨畯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3至100 頁;17307 偵卷第167 至169 頁、183 至 188 頁、第255 至258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晟耀於 本院審理時就販賣大陸地區個人資料及由被告李棨畯交付工 作手機、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1-174 );黃敏瑜於本院審理時就依被告李棨畯指示自C帳戶領款 交付給被告李棨畯、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及販賣大陸地區人 民個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48 、53-76 頁);劉展勝於 本院審理時就陪同黃敏瑜自C帳戶領款,進入被告李棨畯住 處等情(本院卷二第30-36 頁);賴柏宇於警詢中就依被告 李棨畯指示自A帳戶提款並交付款項給被告李棨畯等節(見 警卷第297 至302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經證人温其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57 至659 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62 卷【下稱第22862 偵卷】 第113 至115 頁);另有0614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李棨畯扣 案筆記型電腦、手機內數位勘查」、李棨畯扣案手機內翻拍 照片8 張、李棨畯扣案筆記型電腦雲端內硬碟截取照片10張 (含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檔案翻拍)、櫻花一綻社區電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skype 暱稱「 一陸發5/25重新出發」對話截圖 1 張、107 年5 月23日、 同月24日之自動櫃員機之賴柏宇提款畫面截圖6 張、C帳戶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 張、洪晟耀10 7 年6 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 第0009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賴柏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 張、賴柏宇之櫻花一綻社 區住戶資料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黃敏瑜107 年10月17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C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



截圖35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HAT APP通訊軟體暱稱「No」 「Mm」「張」「「展」等群組資訊、對話翻拍照片37張、李 棨畯扣案手機內WHATAPP 通訊軟體暱稱「Mm」對話翻拍照片 12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暱稱「青丘白鳳九 」詳細資料、對話翻拍照片6 張、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eChat 通訊軟體暱稱「瑜妹」詳細資料翻拍照片1 張、劉展勝之臺 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遠雄之星租屋處二期外觀照片1 張、劉 展勝107 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雅惠申辦D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李棨畯、賴柏宇提領D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35張、黃詠閔申辦C帳戶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表、温其果手繪公司實際營運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8 年1 月1 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見 警卷第131-135 、139-171 、187-192 、195-197 、201-20 3 、221-244 、257-261 、287 、303-312 、315-325 、33 1-339 、351-397 、405 、417-418 、499-574 、663 、68 7 至842 頁)附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是被告李棨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洪晟耀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李棨畯監看電腦而知悉販 賣個資之情,且有依被告李棨畯指示領款之行為;被告黃敏 瑜固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且代號為「Mm」,及有提 供C帳戶給被告李棨畯並依被告李棨畯指示自C 帳戶領款等 情;被告劉展勝固不否認有陪同被告黃敏瑜自C帳戶提領款 項,且進入被告李棨畯上開櫻花一綻社區之居處等節;被告 賴柏宇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棨畯指示領款,且提供B帳戶給 被告李棨畯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晟耀辯稱:我和被告李棨畯是朋友關 係,我知道他有販賣個資,因此向他學習,但自107 年5 月 底6 月初開始,我只有在旁邊看他操作電腦,至107 年6 月 14日被查獲為止,我沒有實際操作販賣個資等語;被告黃敏 瑜辯稱:我跟被告李棨畯案發當時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有出 入被告李棨畯之前述居處,且有幫被告李棨畯領錢,並向我 胞兄黃詠閔借C 帳戶給被告李棨畯使用,但我不知道被告李 棨畯販賣個資之本案犯行,我雖有自己另案販賣個資,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我並未將 我販賣之個資交給被告李棨畯;被告劉展勝案發當時是我男 朋友,所以我們一起至便利超商購物時有一起領錢等語;被 告賴柏宇辯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李棨畯,後來被告李棨畯



找我作代駕,大約107 年3 月底開始被告李棨畯開始找我去 領錢,因為他身上沒錢就叫我去領,說要拿錢給別人等語, 且被告洪晟耀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洪晟耀僅係受被告李棨 畯之託領款,與一般車手至自動櫃員機之犯案手法不同,被 告賴柏宇亦長期幫被告李棨畯買便當、檳榔等,並未獲得任 何好處,難認被告賴柏宇有參與被告李棨畯之詐欺集團犯行 ;另本案扣得之21萬2 千元,係因被告賴柏宇領款後找不到 被告李棨畯,先交給被告李棨畯之母親,嗣後得知被告李棨 畯涉案遭查獲,才於被告李棨畯母親退給款項而為警前來搜 索時,主動交給警方扣案,顯見被告賴柏宇對被告李棨畯之 犯行確屬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賴柏宇辯護;及被告洪晟耀、黃 敏瑜、賴柏宇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起訴意旨已認定本案並未 能確認有加重詐欺著手實行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洪晟耀、黃 敏瑜、賴柏宇與其他本案被告有參與任何以提供大陸地區人 民個資給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況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必須有符合同法第2 條所定關於掩飾或隱匿同法第 3 條所列特定犯罪之要件為限,經起訴意旨認定其等並未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掩飾或隱匿任何犯罪所得,尚難 構成洗錢罪等語為被告洪晟耀黃敏瑜賴柏宇辯護;被告 劉展勝辯稱:我並非本案工作群組內代號「展」之人,我當 時和被告黃敏瑜為情侶,所以才會一起取領錢,但我不知道 她領錢的用途,且我對販賣個資一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劉展勝賴柏宇(下稱被告 李棨畯等5 人)在本案工作群組所使用之代號暱稱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就被告李棨畯、洪晟耀黃敏瑜部分之代號 為其等3 人所自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 1 月1 日數位證物分析報告(見警卷第735 頁至第842 頁) ;被告劉展勝賴柏宇雖否認有加入本案工作群組,然依本 案工作群組中代號「展」之人所傳訊之通話簡訊音檔分析, 係與被告劉展勝之聲音特徵相符,且經調閱代號「展」之人 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通聯位置,代號「展 」之人手機基地臺通聯位置,經常在被告劉展勝當時位於臺 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遠雄之星租屋處附近,而107 年5 月31 日14時36分許至同日15時34分許之基地臺位置,更係在臺中 市○○路0 段000 號,鄰近李棨畯之上開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2樓之1 租屋處,有前述分析報告暨所附 基地台相關資訊在卷可查,又被告劉展勝於警詢、偵查中亦 自承有於107 年5 月31日15時陪同被告黃敏瑜進入上開地點 等語(見警卷第414-415 頁;22862 偵卷第131 至135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瑜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與被告劉展



勝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7 頁),顯 符合代號「展」之人當時之通訊基地臺位置與使用足跡;另 經調閱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扣得被 告賴柏宇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行動上網 與雙向通聯記錄比對,可知同一或接近時段,二門號使用之 基地臺位置均相符或相近,移動軌跡與活動範圍皆相符,顯 見為同一人所有,又比對被告賴柏宇前往各超商依被告李棨 畯提領款項時代號「AK」者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二者之範圍 相近,有前述分析報告暨所附基地台相關資訊、雙向通聯記 錄及被告賴柏宇提領賴柏宇於107 年5 月23日、24日自動櫃 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6 張、李棨畯、賴柏宇提領D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35張(見警卷第315-319 、51 7-534 頁),足認被告劉展勝確有使用代號「展」、被告賴 柏宇則使用代號「AK」而加入本案工作群組,並與被告李棨 畯、洪晟耀黃敏瑜一同使用該通訊軟體訊息互相聯繫。至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棨畯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號「AK」 應該是我之前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然其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烏日租屋的期間,我沒有回去彰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觀諸上開代號「AK」之人所 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確實經常有在彰化地 區之情形,可見被告李棨畯在上開租屋處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之販賣個資行為期間,並未使用代號「AK」之人所綁定之門 號0000000000號,是其此部分所證,自難對被告賴柏宇為有 利之認定。
⑵自本案工作群組之成員對話(見警卷第375-383 、402 、45 7-493 頁)以觀,可知係代號「Mm」之被告黃敏瑜建立,且 隨即加入「張」與如附表一所示代號之被告李棨畯、劉展勝洪晟耀賴柏宇等人,其中傳送訊息中記載:「代號『展 』:嗯、國泰車號發給我」、「代號『Mm』:電腦目前誰在 顧?對話紀錄看一下、發給大三元菜單、還有把每個客人對 話看一下、中港路換新s 麻煩加一下」等語,而依被告李棨 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內之Whatsapp訊息(見警卷第384 -390、394-396 、398-401 頁),被告黃敏瑜亦曾以代號「 Mm」傳送:「我跟no聊一下、我開會一下」、「你哪時候可 以回來上班、No一個人處理不來」、「大三元、你跟他報過 價了?」等語與其聯繫排班與販售被害人個資等價格事宜, 並傳送由李棨畯於警詢時所自承於107 年5 月25日註冊暱稱 「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號翻拍照片,告知被告 李棨畯:「密碼一樣、每個客戶都嘛積極聊到那邊去了、有 的不是前些天有拿了、不然就是要放假了」等語,須持續使



用新帳號聯繫客戶,可見被告李棨畯等6 人互相傳送使用俗 稱「車號」、「菜單」之人頭帳戶及詐欺被害人個人資料名 單之訊息,並輪流排班使用電腦與詐欺集團聯繫隨時提供所 需之被害人個資,且被告黃敏瑜與被告劉展勝於107 年5 月 31日前往被告李棨畯上開租屋處時,另以其Wechat代號「青 丘白鳳九」傳送訊息給被告李棨畯:「下來幫忙開門、我的 磁扣在no那邊、他把他放在車上」等語後,被告李棨畯隨即 下樓帶同被告黃敏瑜劉展勝搭乘電梯至前述租屋處,亦有 李棨畯扣案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暱稱「青丘白鳳九」詳細 資料、對話翻拍照片6 張、電梯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2 張 (見警卷第391-393 頁)附卷可查,益徵被告李棨畯等5 人 均有共同輪流進入上開租屋處以作為工作據點。又證人李棨 畯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陸發5/25重新出發」之SKYPE 帳 號內好友「傑威PC正式啟用」他應該是電信詐欺機房,他跟 我下單買大陸人民資料,「傑威3F」他也是電信詐欺機房, 他跟傑威PC應該是同一家公司,「中港路1 段」及「中港路 3 段」他們都是電信詐欺機房,也是跟我買大陸人民資料; 我借用被告徐昕渝之A帳戶,我聽到被告徐昕渝被搜索,我 就叫被告賴柏宇提領出來給我,我在彰化跟他拿錢;我筆記 型電腦內的資深教師菜單、新翡翠女等多筆大陸地區個資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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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