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翊宏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某時後至107 年10月24日22時 1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某處,拾得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郁樑,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該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張郁樑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07 年9 月29日某時 ,寄送至統一超商梅獅門市予自稱為「王*銘」之人)。詎 楊翊宏拾得該提款卡後,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卡片上記載之提款 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15萬元為李宏茂因遭不詳之人詐 騙而於107 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匯入),楊翊宏提領後再 於107 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將款項全數交予其友人彭孝澤 (無證據證明彭孝澤知情),以償還其積欠彭孝澤之債務。 嗣李宏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茂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楊翊宏之107 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5 至7 頁所 記載被告之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即明 。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 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 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 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 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 ,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 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 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查:本件被告之107 年11 月27日警詢筆錄第5 至7 頁所記載其陳述之內容,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於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 稱0000-0 000-00000-000)之6 分47秒以下至10分01秒該 檔案結束,警詢內容均係警員詢問被告何時、地交付15萬 元予「小虎」,勘驗結果並無該次筆錄第5 至7 頁所記載 之全部內容(此部分筆錄內容係記載略以:被告陳稱於10 7 年10月24日21時許撿到提款卡後開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 之工作,最後一次擔任詐欺車手的時間是107 年10月25日 0 時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 反面),故本件被告之107 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5 至7 頁所記載部分,其實際上所述內容為何,已難認定,被告 之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 。依前開說明,警方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所取得之被告 陳述,應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本院權衡此部分警詢筆錄並無錄音、錄 影檔案可供查證,是警員違背上開法定程序之程度不輕, 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而此部分之 筆錄記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已嚴 重侵害被告權益,又被告本案犯罪所領得之款項為15萬元 ,然已經返還予告訴人李宏茂(詳下述),故犯罪所生之 危害有限,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之法定程序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顯然不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之107 年11月27日 警詢筆錄第5 至7 頁中所記載被告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 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 ,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李宏茂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15萬元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 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9 -33 頁,他字卷第5-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相關影像畫 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5 3 、57頁,他字卷第9-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分行109 年6 月19日華苗存字第1090000179號函所 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有無申報遺失紀錄 (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認定證 人彭孝澤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提款之客觀事實,該提款卡的密碼是寫 在提款卡後面,提款卡我是在市政北七路的草叢撿到的, 我提完款之後交15萬元給彭孝澤,因為我欠彭孝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7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薑母鴨店將15萬元交予彭孝澤 等語(見偵卷第20、8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 詢筆錄,顯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7 年10月25日凌晨 在忠明南路之薑母鴨店將15萬元交予證人彭孝澤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而自始否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2.證人彭孝澤於警詢時證稱:約107 年9 月、10月,當時跟
朋友玩遊戲時打賭,被告在當時欠我32萬元,被告在107 年10月下旬某天凌晨12點至1 點,被告約我在臺中市忠明 南路上的一間薑母鴨店吃宵夜,吃完準備離開的時候,被 告拿15萬元現金給我,說要將欠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93 -94 頁);證人彭孝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 年10月 下旬,被告有約我在忠明南路的薑母鴨店吃飯,被告有拿 15萬元給我,因為被告欠我錢,被告是欠我賭債,差不多 在中秋節前後,被告玩撲克牌的時候輸我的,被告總共欠 我32萬元,吃薑母鴨那天,被告拿15萬元給我,我後來被 通知去警察局,警察說我拿的是贓款,我就嚇到了。我不 知道被告是拿別人的提款卡去提款,我去警察局做完筆錄 之後,並沒有被地檢署傳喚過,問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 頁反面-233頁)。證人彭孝澤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係證述被告積欠其款項及返還其15萬元款項之過程 ,其不知道被告交付的15萬元,是拿他人的提款卡提領來 的,證人彭孝澤未證述其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 款,是依證人彭孝澤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且亦無法證明證人彭孝澤為共同 正犯。
3.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等 語,及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條,充其量均只能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另卷附被告提款之影像畫面 照片,則僅能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然均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4.證人張郁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 我上網看到貸款訊息,所以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是用 便利商店店到店的方式寄出帳戶資料,我是寄到統一超商 的梅獅門市予自稱「王*銘」之人,提款卡的密碼我是以 LINE告知對方,我並沒有提款卡上註明密碼,也沒有在存 摺或用紙張作紀錄,提款卡的密碼是00000000,我是在10 7 年9 月29日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227 頁),證人張郁樑雖證述其並未 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或以紙張紀錄密碼 ,而係以LINE告知密碼,且其所述之提款卡密碼亦非可輕 易猜得之密碼,然證人張郁樑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之成員不無可能將所取得之 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一致或方便記憶之密碼,或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以方便車手提款,故被告辯稱所撿得 之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非全然無據;又被 告及證人彭孝澤關於被告有於107 年10月下旬的時間,在
忠明南路的薑母鴨店,將15萬元交予證人彭孝澤之事實, 其等2 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0 月25日在薑母鴨,交付15萬元給證人彭孝澤等語,亦非無 稽(至證人彭孝澤證述該15萬元為被告積欠賭債等語,然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因為跟彭孝澤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不一致,且除證人彭孝澤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款項確實為賭債,故無法證明被 告交付15萬元予證人彭孝澤係為清償其積欠之賭債);再 者,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將15萬元匯入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則係於同日22時19分許開始提 領款項,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43 頁),自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最初提款之時間,間隔將近8 小時,顯非告訴人匯款後款項隨即被提領,實與一般詐欺 集團為免人頭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列為警示帳戶,一般均於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立即通知車手提款之情形有違,則 於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在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有中?即有可疑。是以,本案並無法排除在告訴人李 宏茂匯款後至被告提款期間,該提款卡因不明原因脫離詐 欺集團成員持有,而由被告係撿到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因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知悉密碼,故於提款 15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證人彭孝澤之可能性,且卷內亦未 扣得行動電話等證物,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 告訴人李宏茂匯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自 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
(三)又證人張郁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9 月29日將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如前,而被告持 該提款卡最初提款之時間為107 年10月24日22時19分許, 故可認定被告撿拾該款卡之時間為107 年9 月29日某時後 至107年10月24日22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礎事實同 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載,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款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圖不勞 而獲,拾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竟利用操作自動 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給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游泳池救 生員工作,約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阿公阿 嬤及哥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 其坦承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坦承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均業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其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 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 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財物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返 還予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被告拾得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經被告丟棄,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4頁),且提款卡本 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可透過掛失、更換等 方式,使該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提款地點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7 年10月24│3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臺│
│ │日22時19分30│ │灣大道2 段689 │
│ │秒 │ │號(華南銀行臺│
│ │ │ │中港路分行) │
├──┼──────┼────┼───────┤
│2 │107 年10月24│3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臺│
│ │日22時21分03│ │灣大道2 段689 │
│ │秒 │ │號(華南銀行臺│
│ │ │ │中港路分行) │
├──┼──────┼────┼───────┤
│3 │107 年10月24│3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臺│
│ │日22時22分29│ │灣大道2 段689 │
│ │秒 │ │號(華南銀行臺│
│ │ │ │中港路分行) │
├──┼──────┼────┼───────┤
│4 │107 年10月24│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臺│
│ │日22時24分04│ │灣大道2 段689 │
│ │秒 │ │號(華南銀行臺│
│ │ │ │中港路分行) │
├──┼──────┼────┼───────┤
│5 │107 年10月25│3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青│
│ │日0 時25分02│ │海路2 段520 號│
│ │秒 │ │(楓康超市) │
│ │ │ │ │
├──┼──────┼────┼───────┤
│6 │107 年10月25│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青│
│ │日0 時25分59│ │海路2 段520 號│
│ │秒 │ │(楓康超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