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4號
TCDM,108,訴,85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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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吳弘毅




      廖柏豪




      劉品文



      蔡康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弘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柏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品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康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弘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康雋前因違反替代役實 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二、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蔡康雋等人自106年10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由蔡承佑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從中獲取報酬而 藉此牟利(蔡承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479號等案 提起公訴;吳弘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等案提起 公訴;廖柏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第2650 6號、第26940號、106少連偵字第195號、第199號提起公訴 ;劉品文蔡康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 320號、第3802號、第6752號、第6753號、第7039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 品文蔡康雋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旋由蔡承佑透過吳弘毅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廖柏豪,復由廖柏豪於106年12月26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品文蔡康雋,推由 蔡康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廖柏豪劉品文則在外把風,隨後 由蔡康雋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廖柏豪,再由廖柏豪透過吳 弘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嗣經許秀秀陳皓儒黃科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秀秀陳皓儒黃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蔡康雋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均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蔡康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本院卷一第381頁、第431頁、本院卷二第204頁、 第224頁),核與告訴人許秀秀陳皓儒黃科允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核退字第125號卷第30頁至第32 頁、第16頁至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154頁至 第158頁),並有被告蔡康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劉品文周瑞盛)、被告劉品文於 107年3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被告蔡康雋)、被告劉品文於107年4月12日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廖柏豪)、被告 廖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 告劉品文周瑞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年12月26日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周瑞盛身分證、周義翔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科允之匯款憑證暨 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81頁 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47頁 至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7年8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99022號函暨所 檢附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 陳皓儒之匯款憑證暨其與暱稱「黃伯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秀秀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警示 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7年度核退字第1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 ,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 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 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 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 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詐欺 告訴人許秀秀陳皓儒黃科允,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遭詐



欺之款項,轉帳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 告蔡承佑透過被告吳弘毅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被告廖柏豪,由被告廖柏豪駕車搭載被告劉品文蔡康雋 ,推由被告蔡康雋提領告訴人3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 廖柏豪劉品文則在外把風,嗣再由被告蔡康雋將所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廖柏豪,再透過被告吳弘毅轉交予被告蔡 承佑收受,是被告5人係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蔡康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廖柏豪,再透過被 告吳弘毅轉交予被告蔡承佑收受,可見其目的顯在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 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5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5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弘毅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康雋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 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201號 卷第28頁至第29頁、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5頁),被 告吳弘毅蔡康雋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吳弘 毅、蔡康雋所犯之前案,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 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本案則係詐欺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吳弘毅、蔡康 雋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之情



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 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擔任提領、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任務,使告訴人許秀秀陳皓儒黃科允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不僅使告 訴人許秀秀陳皓儒黃科允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 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 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5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柏豪劉品文蔡承佑之報酬均係提領詐欺贓款 金額之1%,而被告吳弘毅蔡康雋之報酬則分別為提領詐欺 贓款金額之1.5%、0.5%,業經被告廖柏豪劉品文蔡承佑吳弘毅蔡康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41頁、第263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4頁 至第335頁、第77頁),是被告廖柏豪劉品文蔡承佑本 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各為150元、200元、180元,共計均 為530元;被告吳弘毅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25元、 300元、270元,共計為795元,被告蔡康雋本案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各為75元、100元、90元,共計為265元,且被告5人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轉匯入之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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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秀秀│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許 │蔡康雋│106年12月26日 │統一超商樹王門市│1萬5000元 │
│ │ │貼文佯稱有朋友門市開幕│智淵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6時1分許 │(址設臺中市大里 │(不含手續 │
│ │ │有活動,有便宜全新手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區文心南路1252號│ 費) │
│ │ │10支出售,需要的話可以│ │ │ │)所附設之ATM提款│ │
│ │ │加通訊軟體LINE之ID聯繫│ │ │ │機。 │ │
│ │ │,適許秀秀於106年12月 │ │ │ │ │ │
│ │ │26日14時30分許,使用手│ │ │ │ │ │
│ │ │機瀏覽臉書見該臉書貼文│ │ │ │ │ │
│ │ │後,陷於錯誤,加入上開│ │ │ │ │ │
│ │ │通訊軟體LINE之ID,透過│ │ │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 │ │ │ │
│ │ │,進而以1萬5000元之價 │ │ │ │ │ │
│ │ │格,向對方購買IPHONE X│ │ │ │ │ │
│ │ │256G黑色手機1支,並於 │ │ │ │ │ │




│ │ │同日15時49分許,以其女│ │ │ │ │ │
│ │ │兒陳妤妙名下之郵局帳戶│ │ │ │ │ │
│ │ │,操作ATM提款機,將右 │ │ │ │ │ │
│ │ │列金額之款項,轉帳匯至│ │ │ │ │ │
│ │ │對方所提供之右列人頭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2 │陳皓儒│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轉帳匯款2萬元至許智淵蔡康雋│106年12月26日 │統一超商樹王門市│2萬元 │
│ │ │貼文佯稱賣手機,適陳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112│ │16時4分許 │(址設臺中市大里 │(不含手續 │
│ │ │儒於106年12月26日15時 │00000000號帳戶內。 │ │ │區文心南路1252號│ 費) │
│ │ │50分許,使用手機瀏覽臉│ │ │ │)所附設之ATM提款│ │
│ │ │書見該貼文後,陷於錯誤│ │ │ │機。 │ │
│ │ │,加入臉書上所顯示之通│ │ │ │ │ │
│ │ │訊軟體LINE之ID,透過通│ │ │ │ │ │
│ │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 │ │ │ │
│ │ │進而以2萬元之價格,向 │ │ │ │ │ │
│ │ │對方購買IPHONE手機2支 │ │ │ │ │ │
│ │ │,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 │ │ │ │ │
│ │ │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 │ │ │ │ │
│ │ │北路1段1號之ATM提款機 │ │ │ │ │ │
│ │ │,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 │ │ │ │ │
│ │ │帳匯至對方所提供之右列│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3 │黃科允│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轉帳匯款1萬8000元至許 │蔡康雋│106年12月26日 │統一超商豐春門市│1萬8000元 │
│ │ │貼文佯稱購買手機有優惠│智淵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6時16分許 │(址設臺中市南屯 │(不含手續 │
│ │ │之訊息,適黃科允於106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區文心南路100號)│ 費) │
│ │ │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 │ │ │所附設之ATM提款 │ │
│ │ │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軍│ │ │ │機。 │ │
│ │ │校路553號之上班地點, │ │ │ │ │ │
│ │ │使用手機瀏覽臉書見該貼│ │ │ │ │ │
│ │ │文後,陷於錯誤,加入臉│ │ │ │ │ │
│ │ │書貼文內所載之通訊軟體│ │ │ │ │ │
│ │ │LINE之ID,透過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進而以│ │ │ │ │ │
│ │ │1萬8000元之價格,向對 │ │ │ │ │ │
│ │ │方購買手機1支,並於同 │ │ │ │ │ │
│ │ │日16時4分許,透過手機 │ │ │ │ │ │
│ │ │網路銀行線上匯款,將右│ │ │ │ │ │
│ │ │列金額之款項,轉帳匯至│ │ │ │ │ │




│ │ │對方所提供之右列人頭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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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康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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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