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6號
TCDM,108,訴,61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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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臣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安廉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江依蓉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家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臣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安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江依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家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臣偉陳安廉其餘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臣偉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招募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之陳安廉(綽號小龍)、江依蓉(綽號妹妹)、 張家承傅啟聰(綽號起繃,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 0 號、第988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莊凱文(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970 號、第988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鐘啟晏(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董瀚璟(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8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曾子書(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陳安廉負責管理,江依蓉張家承傅啟聰、莊 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曾子書則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葉臣偉、陳安 廉、江依蓉張家承傅啟聰莊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曾子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潘品宏陳怡伶羅品君洪嘉營戴于傑、梁雅婷 、黎玉玲張志傑黃桃妹鄭宇成、林憶、黃昱翔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向上開潘品宏等人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葉臣偉再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至超商,由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莊凱文董瀚璟、鐘 啟晏,由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 片可以使用,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葉臣 偉知道哪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葉臣偉將詐欺而得之贓 款匯入該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以傅啟聰經營之詮欣車行 作為掩護,將車行內之車輛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取款及依 葉臣偉指示將車輛交由江依蓉駕駛以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回 予葉臣偉,而由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董瀚璟、曾子 書、莊凱文鐘啟晏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傅啟聰傅啟聰 扣除其與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江依 蓉、張家承江依蓉張家承共同前往取得贓款後,再交回 予葉臣偉,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葉臣偉之辯護人認 證人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傅啟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被告陳安廉之辯護人認證 人傅啟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 ),而證人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傅啟聰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等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 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 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 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葉臣 偉、陳安廉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葉臣偉、陳 安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葉臣偉陳安廉及其等辯 護人、被告江依蓉張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且檢察 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43 至360 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依蓉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及犯 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被告葉臣偉陳安廉張家承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被告葉臣偉辯稱: 伊否認犯罪,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屬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 2 頁、本院卷㈡第355 頁),被告陳安廉辯稱:伊沒有參與 ,伊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355 頁 );被告張家承辯稱:伊全部都沒有做這些事情,伊沒有參 與,也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5 、356 頁)。被告葉 臣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未扣到任何與被告葉臣偉 有關之金流及發話指示紀錄,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依蓉於 審理之證述,證人江依蓉對於係何人交付其工作機,被告葉 臣偉有無指示其向傅啟聰收款之問題,多以「應該有吧」、 「我不知道」等推測語氣回答,實際上究係何人指示證人江 依蓉向證人傅啟聰收款,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逕認係被告葉 臣偉所為之指示,另據證人傅啟聰審理時之證述,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於加入詐欺集團前,便多與被告陳安廉熟識,且 成員間多係透過被告陳安廉進行溝通,復觀諸法院就證人陳



惠珍提出之錄音檔所為之勘驗內容,被告葉臣偉陳安廉與 證人陳惠珍間之談話,均係由被告陳安廉主導負責,而被告 葉臣偉僅係負責答腔配合之角色,足資證明被告葉臣偉並無 參與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中主謀及指揮之人,亦可證明被 告陳安廉確有參與且熟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非如證人傅 啟聰於審理時所述,被告陳安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無擔任任 何角色,是證人傅啟聰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其是否 因慮及與被告陳安廉之情誼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非無疑,自 不得逕以其證述而認被告葉臣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 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亦尚難僅以共同正犯不實之證述而為 被告葉臣偉有罪之認定,請諭知被告葉臣偉無罪之判決等語 。被告陳安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安廉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此為證人傅啟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僅係 介紹證人傅啟聰予被告葉臣偉認識,並無居中介紹證人傅啟 聰從事詐欺工作,而被告陳安廉乃係基於與被告葉臣偉及證 人傅啟聰之朋友情誼,而居中協助溝通、傳達事情,就渠等 真實之工作內容為何並不知情,此外證人傅啟聰亦證稱,其 將車行牌照轉給被告陳安廉之前,詮欣車行名下已無車輛, 復參酌卷內資料,宸大租車行係於107 年4 月間成立,而本 案詐欺犯行均在107 年1 月至3 月間,顯與被告陳安廉有無 接收車行,兩者間係獨立關係,被告陳安廉就本案並無任何 利得或者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請諭知被告陳安廉無罪之判 決等語。被告江依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江依蓉當初 向被告葉臣偉應徵時,被告葉臣偉並未告知其日後需向證人 傅啟聰收取詐欺所得,並將之交予被告葉臣偉,因此被告江 依蓉日後依被告葉臣偉之指示向證人傅啟聰收取包裹時,其 並不知道包裹內的錢係詐欺所得,且對於有詐欺機房之存在 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不知情,是難以認定被告江依 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本案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江 依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請考量被告江依蓉僅負責回水 予被告葉臣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就此部分請 諭知免予強制工作,另就被告江依蓉所犯洗錢部分,請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承江依蓉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 199 、201 、202 、223 、224 、261 至262 、457 、459 、460 、471 、47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㈡第13至 16頁、本院卷㈠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潘品宏陳怡伶羅品君洪嘉營戴于傑、梁雅婷、 黎玉玲張志傑黃桃妹鄭宇成、林憶、黃昱翔分別於警 詢時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並據證人即共犯傅啟聰莊凱文鐘啟晏、曾子 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6857號 卷第58至63、167 至175 、182 、183 頁、108 年度偵字第 3873號卷㈡第203 至207 、242 至244 、377 至381 、384 至391 、463 、464 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及證人莊凱文董瀚璟提領時間一覽表4 份、證人莊 凱文手機內易信軟體「晚班公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 張 、證人莊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附卷可 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6857號卷第161 至163 、191 、195 、289 至351 、357 至36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 第89至91頁),是被告張家承江依蓉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張家承江依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之所辯,自不足採信。
2.被告葉臣偉陳安廉雖均否認犯罪,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查:
⑴證人即共犯鐘啟晏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主嫌 是誰,但是伊知道陳安廉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主要幹部,傅啟 聰也是詐欺集團的幹部,接下來底下就是車手,伊所知車手 有伊及莊凱文,因為介紹伊當車手的人是傅啟聰,伊跟傅啟 聰又很熟,所以傅啟聰有告訴伊這些事,而且伊拿錢去找傅 啟聰的時候,也都是去陳安廉經營的車行找傅啟聰,所以伊 才知道陳安廉就是詐欺集團的主要幹部等語(見108 年度偵 字第3873號卷㈡第243 、244 頁)。
⑵證人即共犯傅啟聰於107 年6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 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開設租車行,一 開始是陳安廉介紹詐欺集團向伊租賃車子外出收水,伊因而 跟詐欺集團主嫌葉臣偉認識,之後由於伊有資金困難,便向 陳安廉詢問是否有其他賺錢管道,於是陳安廉就請葉臣偉跟 伊說明收水的工作流程,伊就從107 年1 月中旬到107 年3 月4 日被警察查獲為止,大約做了2 個月左右,葉臣偉是整 個集團的首腦,負責把提款卡及存摺寄到指定的超商讓車手 去領包裹及向詐欺集團下指令把錢匯到哪些指定的帳戶,再 由車手去提領,提領完畢把錢交給伊車手頭,再指示江依蓉 跟伊聯絡收水,江依蓉再把當天結束收的所有錢交給葉臣偉陳安廉是詐欺集團幹部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857號卷 第58、60頁);復於107 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只負責



車手這一部分,但伊知道機房跟水房部分都是葉臣偉在負責 處理,機房只要騙到被害人匯款,葉臣偉就會通知伊旗下車 手去提款,提領詐騙款項後,也是由伊將錢交給江依蓉,江 依蓉再將錢送去給葉臣偉處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 號卷㈡第20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葉臣偉 之前完全沒有關係,之後因為公司出現資金週轉問題,然後 才想辦法要去賺錢,伊跟陳安廉說,陳安廉就介紹葉臣偉來 跟伊做詐欺領錢的事,然後伊才從事詐欺,是葉臣偉叫伊去 找車手的,不然伊一個人怎麼做,葉臣偉跟伊說只要負責找 人去領錢,伊負責收他們的錢,就可以拿到2%的酬庸,伊跟 那些車手收錢之後,再把錢交給江依蓉江依蓉跟伊收錢之 後都是把錢交給葉臣偉,伊工作的過程中,有時候會就工作 的事情跟陳安廉聯絡,譬如伊回去遇到工作上有什麼問題或 是需要陳安廉幫伊跟葉臣偉談,工作的內容就是收錢、交錢 ,陳安廉介紹葉臣偉給伊認識,陳安廉知道葉臣偉要給伊什 麼工作做,因為3 個人當場在一起談的,陳安廉都有聽到, 伊找的車手會跟陳安廉接觸,因為那時候還沒做,他們都會 來公司,還沒做的時候就有跟陳安廉認識了,做的時候也是 會去詮欣車行,陳安廉知道伊找的那些車手是要去領款的, 伊找的那些車手不會跟葉臣偉接觸,車手的人頭帳戶、帳號 、密碼是經過工作手機通知車手去超商領包裹或者是曾子書 會去領,陳安廉不會指示詐騙集團的事,陳安廉是從中協調 讓我們比較好溝通、好做事情,江依蓉參與期間有來跟伊租 車,因為江依蓉要換車,有時候葉臣偉會叫江依蓉來租車, 然後會先通知伊或者是通知陳安廉說要換車,可能久了怕會 被盯上或者是怕容易出事情,所以要換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5 、186 、188 、189 、217 、218 、224 至227 頁) 。
⑶證人即被告江依蓉於108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負責向 傅啟聰收錢,再將收來的款項交給葉臣偉,大約是106 年底 ,詳細時間伊忘記了,葉臣偉跟伊約在臺中市北屯區一間85 度C 咖啡廳,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據點在臺中市 大雅區詮欣租車行,工作機是葉臣偉交付給伊的,葉臣偉還 交代伊將1 支工作機交給傅啟聰,伊不知道旗下成員報酬如 何計算,伊的報酬要看葉臣偉要給伊多少等語(見108 年度 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457 、459 、460 頁);復於108 年1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傅啟聰擔任詐欺集團幹部時,收受車手 、車手頭上繳之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伊、張家承轉交給葉臣 偉,這樣的回水流程是葉臣偉指示進行的,傅啟聰將詐欺贓 款提領後,會向伊約地點交予伊後,伊再交給葉臣偉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471 、479 頁);再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在詐欺集團是負責向傅啟聰收錢,收來的錢 再交給葉臣偉,大約106 年底,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張家承 在網路上找到兼職工作,叫伊去應徵,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 一間85度C 咖啡廳與葉臣偉談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據點在臺 中市大雅區的詮欣租車行,伊去該處開車收錢,也有在這與 傅啟聰收錢,工作機是葉臣偉給伊的,葉臣偉還交代伊將1 支工作機交給傅啟聰,伊不知道旗下成員報酬如何計算,伊 的報酬要看葉臣偉要給伊多少,有出門才給錢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㈡第17、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應徵工作是在一間85度C 談,那時候好像是伊跟張 家承一起去,還有葉臣偉,伊偶爾有跟傅啟聰收的東西再轉 交給葉臣偉,大概幾次不記得,葉臣偉是面試伊的人,伊在 警詢說負責跟傅啟聰收錢,收來的款項再交給葉臣偉,是葉 臣偉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是事實,反正工作流程大概就是 這3 個,傅啟聰交給伊,伊交給女T 阿寶葉臣偉葉臣偉 也有交代伊轉1 支手機給傅啟聰,那支手機最後是交給阿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 、423 、429 、430 、435 、439 、445 頁)。
⑷證人即被告張家承於108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跟伊老 婆收完錢後,都是交給小葉,伊只認識葉臣偉,伊都叫他小 葉,是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認識的,江依蓉是伊老婆,伊一開 始跟葉臣偉聯繫是用臉書,後來葉臣偉有給伊1 支iPhone手 機當作與他聯絡用的手機,後來伊跟伊老婆沒做就把手機還 給葉臣偉了,從事詐欺使用的工作機是葉臣偉給的,伊跟伊 老婆工作內容是葉臣偉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伊的工作機內所安 裝的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以微信交代伊到哪裡去跟何人收錢 ,收完錢後再把錢拿到葉臣偉指定的地點去給葉臣偉,因為 那時伊跟伊老婆都沒有工作,所以就一起做這份工作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199 、201 、202 頁);復 於108 年1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共犯伊只知道葉臣偉、傅啟 聰而已,組織架構及流程大概是詐欺集團的上游葉臣偉會指 示伊或伊老婆江依蓉去跟其他有看過但不認識的人、還有傅 啟聰取款後,再把錢交給上頭的葉臣偉等語(見108 年度偵 字第3873號卷㈠第223 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網路徵才要江依蓉去應徵,伊帶江依蓉去面試,地 點是在咖啡廳,面試是綽號小葉,伊跟伊老婆收完錢後都是 交給小葉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262 、26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伊前妻江依蓉找工作所 以認識葉臣偉江依蓉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好像是在85度C



面試的,面試當天是看到被告葉臣偉,就伊所知應該知道是 一個詐騙集團案件,伊是陪同江依蓉去跟他們收錢,拿錢之 後交給葉臣偉,是江依蓉帶伊去交給葉臣偉,伊載江依蓉去 的時候應該有親眼看到葉臣偉,是在江依蓉拿錢給葉臣偉時 看到葉臣偉的,報酬是葉臣偉拿給江依蓉,伊是跟江依蓉一 起去應徵的,確定是葉臣偉應徵伊們,伊都開車載江依蓉去 收錢,車子是跟大雅的詮欣車行租的,江依蓉收完錢也是一 樣會叫伊們到另外一個地方,然後交錢給葉臣偉,報酬的話 是伊只知道2,000 元到1 萬元不等,因為江依蓉會在車上算 她的薪水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4 、398 、39 9 、418 、420 、421 頁)。
⑸被告陳安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的錄音譯文是葉臣偉怕 東窗事發,所以要陳惠珍想辦法,葉臣偉為免除刑責,遂找 陳惠珍串供,並恐嚇稱若陳惠珍全盤托出,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都必須承擔刑責,且陳惠珍也無法脫身,葉臣偉是詐欺 集團主嫌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289 、290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傅啟聰陳惠珍在107 年2 月 來找伊說他們做車手的事已經爆了,有警察來找他,想要與 葉臣偉聯絡,傅啟聰要向葉臣偉要跑路費,傅啟聰的律師是 葉臣偉陳惠珍找的,因為葉臣偉有說已咬了妹妹,伊與葉 臣偉去找陳惠珍,就是葉臣偉陳惠珍串證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444 、445 頁)。而被告葉臣偉於警 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的錄音譯文是小龍叫伊這麼說的,小龍 叫伊去就是要伊協調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 6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錄音譯文聲音是伊的,是陳安廉 找伊去的,陳安廉說他扮白臉,要伊扮黑臉,讓傅啟聰別亂 咬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㈠第187 頁)。且證人 陳惠珍所提供之107 年4 月3 日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 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05 至337 頁),其內容如附表二所載,依其等對話內容所示, 確係被告葉臣偉陳安廉為免共犯傅啟聰供出其餘尚未經警 查獲之共犯,而找傅啟聰之妻陳惠珍商討對策,最後想出以 日仔會、簽寫本票等方式串證,另依上開對話內容所載,被 告葉臣偉陳安廉對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均知之甚詳,被告 葉臣偉於對話中復提到「我叫妹妹去跟他收,妹妹也知道真 名,龍哥也知道真名,只差我一個藏鏡人早晚會供出來」 等語,衡情倘若被告葉臣偉陳安廉確未參與本案犯行,何 以會對本案參與之共犯如此詳悉,被告葉臣偉何以會稱自己 為「藏鏡人」,且共犯傅啟聰理應無從供出非屬共犯之被告 葉臣偉陳安廉,被告葉臣偉陳安廉亦無須擔憂共犯傅啟



聰將其等供出而以此串證之方式脫免自己的罪責。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 ,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葉臣偉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確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係被告葉臣偉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發起、主持、 指揮之人,被告陳安廉為負責管理之幹部,被告江依蓉、張 家承及共犯傅啟聰莊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曾子書則分 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 作,由被告葉臣偉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超商,由共犯 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共犯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由 共犯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片可 以使用,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被告葉臣 偉知道哪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被告葉臣偉將詐欺而得 之贓款匯入該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以共犯傅啟聰經營之 詮欣車行作為掩護,將車行內之車輛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 取款及依被告葉臣偉指示將車輛交由被告江依蓉駕駛以將收 得之詐欺款項交回予被告葉臣偉,而由共犯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犯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交予共犯傅啟聰,共犯傅啟聰扣除其與車手應領 取之報酬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江依蓉張家承, 被告江依蓉張家承共同前往取得贓款後,再交回予被告葉 臣偉,被告葉臣偉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就上述分工行 為,顯已參與各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其 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葉臣偉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自應就各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共犯莊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曾子書 雖未指證被告葉臣偉,而共犯江依蓉張家承莊凱文、董 瀚璟、曾子書亦未指證被告陳安廉,然與被告葉臣偉聯繫、 接觸者為被告江依蓉張家承及共犯傅啟聰,與被告陳安廉 聯繫、接觸者為共犯傅啟聰,依上開所述,詐欺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為防止遭查緝,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則 上開共犯雖未能彼此詳為指證,亦不足為被告葉臣偉、陳安 廉有利之認定。
⑺此外,復有上開所述之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品宏陳怡伶羅品君洪嘉營戴于傑、梁雅婷、黎玉玲、張 志傑、黃桃妹鄭宇成、林憶、黃昱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傅啟聰莊凱文鐘啟晏曾子書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及證人莊凱文董瀚璟提領時間一覽表4 份、證人莊凱 文手機內易信軟體「晚班公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 張、 證人莊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附卷可稽 。
3.綜上所述,被告葉臣偉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上開所辯 ,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臣 偉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 告葉臣偉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4 人、共犯傅啟聰、莊 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曾子書5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 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 款者,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犯 行甚明。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核被告葉臣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 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安廉江依蓉張家承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人認被告等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係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等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㈡第 340 頁),賦予被告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葉臣偉陳安廉江依蓉、張 家承與傅啟聰莊凱文鐘啟晏董瀚璟曾子書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再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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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