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閣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075 、16920 、2712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閣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宏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或同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或7 所示手機作為 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與購毒者即彭德宗、廖淑華、張政富(詳細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5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 號,向莊德昌購得數量不詳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8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 7 日晚上10時28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宏閣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13075 號偵卷第31至53頁、第253 至256 頁、 他卷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第429 至433 頁),核與證人 彭德宗、廖淑華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三),並經證人張政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卷頁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二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扣案 可佐,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重量詳見附表二所示),經送驗後,分別係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4.82 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5.0448 公克),有 附表二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該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33 頁)。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卷頁見附表 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係以新臺幣( 下同)3 萬2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 張政富,並以證人張政富於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坦承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 張政富,惟辯稱:交易金額係6000元,並非3 萬2000元等語 。經查:
⒈證人張政富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其係以3 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語(見他卷第39、19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其係以5 、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可以再販賣與他人並供自己施用。其 先前因自己販賣毒品案件,欲將自己販賣毒品案件來源推給 被告,故證述較高之重量及價格。但如今該案已判決確定, 法院認定其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第一級毒品,無法將毒品來 源全部推給被告,故今日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至 421 頁)。審酌證人張政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被 告上開所辯相符;且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販 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從而,證人張政富於本案偵查時確實可能為圖 自己販賣毒品案件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證述一較誇大之 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證人張政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 容應屬可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毒品與 證人張政富之價金為3 萬2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6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與證人張政富。
⒉綜上所述,證人張政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購買毒品價金為3 萬2000元等情並不足採。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係 以6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張政富收 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獲利,係賺取免費供其施用毒品之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 、432 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附接受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110 年3 月13日止,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0 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 地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自得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 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 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 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 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得之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原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屬重度行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 表一編號3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淑華;關於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未敘及被告所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事實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罪名 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外,亦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等犯行,
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 第411 、427 、433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辯護人雖辯 以:被告所為僅成立施用毒品罪,不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為其販賣及施 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7 、433 頁)等語,惟附表一編號 3 即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108 年5 月2 日)係在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間(108 年5 月7 日)前,則被告所為應論 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之罪,並與 施用毒品部分論以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能為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吸收。況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5 月5 日晚 上10時許向綽號「兄阿」之莊德昌所購得等語明確(見第13 075 號偵卷第361 至36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971479000 號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5 月 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85830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各 1 份(見本院卷第283 至291 、329 至373 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108 年5 月5 日向他人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時間係在 其購得前述扣案毒品前,從而,上開扣案毒品自與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無關,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毒品而第一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行為,自不能為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 採。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5 月5 日晚上10時許向綽號「兄阿 」之莊德昌所購得等語(見第13075 號偵卷第361 至369 頁 ),而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另案被告莊德昌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1日高市警刑 大偵字第1097147900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5 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85830 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3 至291 、32 9 至373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供出其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 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莊德昌,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附表一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格均為數 千元,從中獲利有限,其販賣上開毒品犯罪情節尚非極惡, 相較於長期販賣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 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 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曾勝家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另案被告曾勝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0928 號追加起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9 年5 月8 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90015970號函暨所附 該案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299 至302 、307 至309 頁) 在卷可稽。惟查,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曾勝家之犯 罪事實,係另案被告曾勝家於108 年5 月4 日晚上10時許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5公克予被告,可見另案被告曾勝家 販賣與被告之毒品數量,與本案被告所持有並供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差距甚大;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另案被告曾勝家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5 月7 日中 檢增仁108 偵13075 字第1099045533號函、彰化地檢署109 年5 月11日彰檢錫成108 偵10928 字第1099017466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9 、315 頁)附卷可憑,尚難認另案被告 曾勝家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有關連性。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全面禁絕毒 品之政策,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另因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而衍生其他犯罪者,更不可 勝計,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以上開方式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與 氾濫,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販賣毒品之獲利及數量;另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並進而施用,未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自制力薄 弱,行為洵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並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剩餘,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且此部分並無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27 頁),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為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使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編號4 販賣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427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 示價金,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贓證物款收據1 份(見第1307 5 號偵卷第357 至358 頁)在卷可稽,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罪所得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上開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7 頁),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購│ 交易方式 │犯罪 │
│號├───────┤毒│ │所得 │
│ │ 地點 │者│ │ │
├─┼───────┼─┼────────────────────┼───┤
│1 │108 年3 月2 日│彭│陳宏閣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門號與彭德│5000元│
│ │下午2 時43分許│德│宗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約定購│ │
│ │ │宗│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宏閣與彭德宗│ │
│ ├───────┤ │於左列時、地碰面,陳宏閣以5000元為代價,│ │
│ │南投縣草屯鎮防│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彭德宗收受,彭│ │
│ │汎路靠近烏溪橋│ │德宗則當場給付5000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而│ │
│ │附近某處 │ │交易完成。 │ │
├─┼───────┼─┼────────────────────┼───┤
│2 │108 年3 月14日│彭│陳宏閣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門號與彭德│4000元│
│ │晚上6 時58分許│德│宗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 │
│ ├───────┤宗│品海洛因事宜,陳宏閣與彭德宗於左揭時、地│ │
│ │南投縣草屯鎮防│ │見面後,陳宏閣以4000元為代價,販賣數量不│ │
│ │汎路某處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彭德宗收受,彭德宗則當場│ │
│ │ │ │給付4000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而交易完成。│ │
│ │ │ │ │ │
├─┼───────┼─┼────────────────────┼───┤
│3 │108 年5 月2 日│廖│陳宏閣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9000元│
│ │晚上6 時許 │淑│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以不詳│ │
│ ├───────┤華│通訊方式與廖淑華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臺中市北區五權│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宏│ │
│ │路與柳川路口 │ │閣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 │ │車至左列地點,與廖淑華見面後,以9000元為│ │
│ │ │ │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各1 包予廖淑華收受,廖淑華則當場交付9000│ │
│ │ │ │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而交易完成。 │ │
├─┼───────┼─┼────────────────────┼───┤
│4 │108 年3 月8 日│張│陳宏閣於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時│6000元│
│ │某時許 │政│許,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 │
│ ├───────┤富│FACETIME與張政富聯絡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彰化縣線西鄉頂│ │洛因事宜,嗣陳宏閣與張政富於左列時、地碰│ │
│ │庄路172 號 │ │面,陳宏閣以6000元為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政富,張政富則當│ │
│ │ │ │場交付6000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 │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 │ 鑑驗結果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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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碎塊狀狀檢品2 包(│⒈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編號1 、2 )、粉塊│ 海洛因。 │ 實驗室10 8年6 月4 日│
│ │狀檢品2 包(編號3 │ 驗前總淨重20.17 公克,│ 調科壹字第1082301159│
│ │、4 )(含包裝袋4 │ 驗餘總淨重20.17 公克,│ 0 號鑑定書(見13075 │
│ │只) │ 純度66.49%,總純質淨 │ 號偵卷第389 頁) │
│ │ │ 重13.41 公克。 │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⒉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 ㈡犯行所持有、施用剩│
│ │ │ 海洛因。 │ 餘。 │
│ │ │ 驗前總淨重2.69公克,驗│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餘總淨重2.68公克,純度│ │
│ │ │ 52.27 %,總純質淨重1.│ │
│ │ │ 41公克。 │ │
│ │ │合計純質淨重14.8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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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淡褐色潮解狀結晶(│⒈編號5 :第二級毒品甲基│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編號5 )、透明潮解│ 安非他命。 │ 108 年5 月16日草療鑑│
│ │狀結晶(編號6 )(│ 驗前淨重34.6744 公克,│ 字第1080500118號鑑驗│
│ │含包裝袋2 只) │ 驗餘淨重34.2650 公克,│ 書(見第13075 號偵卷│
│ │ │ 純度99%,純質淨重34. │ 第397頁) │
│ │ │ 3277 公克。 │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⒉編號6 :第二級毒品甲基│ ㈡犯行所持有、施用剩│
│ │ │ 安非他命。 │ 餘。 │
│ │ │ 驗前淨重0.7362公克,驗│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餘淨重0.5492公克,純度│ │
│ │ │ 97.4%,純質淨重0.7171│ │
│ │ │ 公克。 │ │
│ │ │合計純質淨重35.0448 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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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1 批 │(空白) │⒈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 │⒉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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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色OPPO牌手機1 支│ │⒈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
│ │(含門號0000000000│ │ 編號1 至3 犯行聯繫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