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沁淳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㈦、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㈦、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㈢、㈤、㈥、㈧、㈩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㈤、㈥、㈧、㈩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先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㈠、㈡、㈣、㈦、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廖沁淳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廖沁淳即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各該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 款時間、地點、金額、廖沁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 ,各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㈦、㈨、、所示)。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㈢、㈤、㈥、㈧、㈩至 、、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廖沁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廖沁 淳即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廖沁 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編號㈢、㈤、 ㈥、㈧、㈩至、、所示)。
㈢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廖沁 淳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3 、361至3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依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㈦、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遭詐欺之情形各如附 表編號㈠、㈡、㈣、㈦、㈨、、「詐欺方法」欄所示, 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偵卷第362頁 、本院卷三第195頁),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係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㈦、㈨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 17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如附表編號㈢、㈤、㈥、㈧、㈩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就其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又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㈨之告訴人楊士鋒調解成立,惟就調解成 立內容迄今並未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91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 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三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㈡、㈣、㈦、 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㈠、㈡、㈣ 、㈦、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即附表編號㈢、㈤、㈥、㈧、㈩至、、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㈡部分,告訴人王健安以網路銀行轉入第一銀行戶 名廖宗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中15,000元部分, 被告尚未提領,即因該帳戶警示遭圈存,嗣第一銀行分別於 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4日,將其中6,101元、2,820 元還款告訴人王健安,其中6,125元(包含該帳戶內原本款 項)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而解繳(義務人為 廖宗賢)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9年5月22日一木 柵字第00025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廖宗賢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 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 5981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3頁),是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實際已取得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廖沁淳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提款情形、│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
│ │ │ │、地點、方│廖沁淳之犯│ │ │ │
│ │ │ │式、金額(│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轉入之帳戶│ │ │ │ │
│ │ │ │(簡稱「交│ │ │ │ │
│ │ │ │付詐欺款情│ │ │ │ │
│ │ │ │形」欄) │ │ │ │ │
├──┼───┼──────┼─────┼─────┼───────┼──────┼──────┤
│㈠ │卓耀晟│緣卓耀晟於 │107年9月28│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107年9月28日│日晚間7時 │開李官燁郵│告訴人卓耀晟於│取財罪,累犯│得新臺幣壹萬│
│起訴│告訴)│晚間7時20分 │20分21秒許│局帳帳戶金│警詢時之指述(│,處有期徒刑│參仟元沒收之│
│書附│ │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融卡,於 │見偵卷第143、 │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
│表編│ │在臉書上,留│樹林區住處│107年9月28│144頁)、 │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或│
│號1 │ │言有沒有人要│(地址詳卷│日晚間7時 │⑵ │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
│〉 │ │販售二手相機│),以網路│38分36秒許│網路銀行交易明│壹日。 │時,追徵其價│
│ │ │鏡頭,廖沁淳│銀行轉帳 │,在臺中士│細查詢截圖(見│ │額。 │
│ │ │瀏覽網頁後,│13,000元至│西屯區福星│偵卷第154頁) │ │ │
│ │ │以Messenger │竹北郵局戶│北路59號之│、 │ │ │
│ │ │與卓耀晟聯絡│名李官燁、│統一超商,│⑶ │ │ │
│ │ │,向卓耀晟佯│帳號006133│以自動櫃員│Messenger之對 │ │ │
│ │ │稱欲出售相機│00000000號│機提領 │話內容截圖(見│ │ │
│ │ │鏡頭云云,致│帳戶(下稱│13,000元。│偵卷第145至154│ │ │
│ │ │卓耀晟陷於錯│上開李官燁│ │頁)、 │ │ │
│ │ │誤,欲購買相│郵局帳戶)│ │⑷ │ │ │
│ │ │機鏡頭,而依│。 │廖沁淳之犯│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指示,於右列│ │罪所得: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時間、地點,│ │13,000元 │(見偵卷第155 │ │ │
│ │ │以右列方式轉│ │ │頁)、 │ │ │
│ │ │帳右列金額至│ │ │⑸ │ │ │
│ │ │右列帳戶。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上開李官燁郵局│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67至│ │ │
│ │ │ │ │ │69、327頁)、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07頁) │ │ │
├──┼───┼──────┼─────┼─────┼───────┼──────┼──────┤
│㈡ │王健安│緣王健安於 │107年10月 │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107年10月5日│5日晚間6時│開廖宗賢第│證人即告訴人王│取財罪,累犯│得新臺幣肆萬│
│起訴│告訴)│晚間6時52分 │52分21秒、│一銀行帳戶│健安於警詢、本│,處有期徒刑│元沒收之,於│
│書附│ │前之某日時,│8點57分48 │金融卡,於│院審理時之指述│伍月,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
│表編│ │在臉書上,留│秒許,在雲│下列時間、│、證述(見偵卷│罰金,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
│號2 │ │言有沒有人要│林縣北港鎮│地點,以自│第至157、158頁│幣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販售相機及鏡│之住處(地│動櫃員機提│、本院卷三第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頭,廖沁淳瀏│址詳卷),│領下列金額│174至177頁)、│ │ │
│ │ │覽網頁後,以│以網路銀行│: │⑵ │ │ │
│ │ │Messenger與 │轉帳40,000│⑴ │帳戶個資檢視、│ │ │
│ │ │王健安聯絡,│元、15,000│於107年10 │上開廖宗賢第一│ │ │
│ │ │向王健安佯稱│元至第一銀│月5日晚間7│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 │欲出售相機及│行戶名廖宗│時13分52秒│明細(見偵卷第│ │ │
│ │ │鏡頭云云,致│賢、帳號16│許,在臺中│73、329頁)、 │ │ │
│ │ │王健安陷於錯│000000000 │市西屯區河│⑶ │ │ │
│ │ │誤,欲購買相│號帳戶(下│南路2段242│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機及鏡頭,而│稱上開廖宗│號之統一超│截圖(見偵卷第│ │ │
│ │ │依指示,於右│賢第一銀行│商,提款 │109頁)、 │ │ │
│ │ │列時間、地點│帳戶)。【│20,000元。│⑷ │ │ │
│ │ │,以右列方式│上開轉入之│⑵ │第一商業銀行木│ │ │
│ │ │轉帳右列金額│15,000元尚│於107年10 │柵分行109年5月│ │ │
│ │ │至右列帳戶。│未遭提領,│月5日晚間7│22日一木柵字第│ │ │
│ │ │ │即因帳戶警│時30分46秒│00025號函暨檢 │ │ │
│ │ │ │示圈存,嗣│許,在臺中│送之上開廖宗賢│ │ │
│ │ │ │其中6,101 │市西屯區福│第一銀行帳戶開│ │ │
│ │ │ │元、2,820 │星路580號 │戶基本資料、交│ │ │
│ │ │ │元分別於 │之統一超商│易明細、雲林縣│ │ │
│ │ │ │108年7月17│,提款 │政府警察局北港│ │ │
│ │ │ │日、108年9│20,000元。│分局好收派出所│ │ │
│ │ │ │月4日還款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王健安,其│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中6,125元 │廖沁淳之犯│表、金融機構遭│ │ │
│ │ │ │(包含該帳│罪所得: │歹徒詐騙案件通│ │ │
│ │ │ │戶內原本款│40,000元 │報單、第一商業│ │ │
│ │ │ │項)經法務│ │銀行總行108年5│ │ │
│ │ │ │部行政執行│ │月27日一總營集│ │ │
│ │ │ │署臺北分署│ │字第59810號函 │ │ │
│ │ │ │扣押而解繳│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義務人為│ │213至223頁) │ │ │
│ │ │ │廖宗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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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陳志峰│廖沁淳於107 │107年10月 │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以網際│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年10月9日上 │9日下午1時│開黃雅如郵│告訴人陳志峰於│網路對公眾散│得新臺幣參萬│
│起訴│告訴)│午5時45分前 │13分59秒許│局帳戶金融│警詢時之指述(│布而犯詐欺取│伍仟元沒收之│
│書附│ │之某日時,在│,在澎湖縣│卡,於下列│見偵卷第167至 │財罪,累犯,│,於全部或一│
│表編│ │臉書上,張貼│馬公市新店│時間、地點│169頁、本院卷 │處有期徒刑壹│部不能沒收或│
│號3 │ │販售相機鏡頭│路477號之 │,以自動櫃│二第153至155頁│年貳月。 │不宜執行沒收│
│〉 │ │之虛假訊息,│飯店,以網│員機提領下│)、 │ │時,追徵其價│
│ │ │適陳志峰瀏覽│路銀行,轉│列金額: │⑵ │ │額。 │
│ │ │網頁後,陷於│帳35,000元│⑴ │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錯誤,以 │至郵局戶名│於107年10 │細查詢截圖(見│ │ │
│ │ │Messenger與 │黃雅如、帳│月9日下午 │偵卷第171、177│ │ │
│ │ │廖沁淳聯絡,│號00000000│1時55分8秒│頁)、 │ │ │
│ │ │欲購買相機鏡│687981號帳│許,在臺中│⑶ │ │ │
│ │ │頭,而依指示│戶(下稱上│士西屯區西│Messenger對話 │ │ │
│ │ │,於右列時間│開黃雅如郵│屯路2段256│內容及臉書帳號│ │ │
│ │ │、地點,以右│局帳戶)。│巷10號之統│頁面截圖(見偵│ │ │
│ │ │列方式轉帳右│ │一超商,提│卷第172至176、│ │ │
│ │ │列金額至右列│ │款20,000元│178頁、本院卷 │ │ │
│ │ │帳戶。 │ │、 │二第159至211頁│ │ │
│ │ │ │ │⑵ │)、 │ │ │
│ │ │ │ │於107年10 │⑷ │ │ │
│ │ │ │ │月9日下午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1時58分25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秒許,在臺│(見偵卷第179 │ │ │
│ │ │ │ │中市西屯區│、180頁)、 │ │ │
│ │ │ │ │上石路201 │⑸ │ │ │
│ │ │ │ │號之統一超│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商,提款 │上開黃雅如郵局│ │ │
│ │ │ │ │15,000元。│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77至│ │ │
│ │ │ │ │ │81、331頁)、 │ │ │
│ │ │ │ │廖沁淳之犯│⑹ │ │ │
│ │ │ │ │罪所得: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35,000元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11、113頁)、│ │ │
├──┼───┼──────┼─────┼─────┼───────┼──────┼──────┤
│㈣ │許程皓│緣許程皓於 │於下列時間│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107年9月底之│、地點,以│開黃雅如郵│告訴人許程皓於│取財罪,累犯│得新臺幣貳萬│
│起訴│告訴)│某日時,在臉│下列方式轉│局帳戶金融│警詢時之指述(│,處有期徒刑│參仟元沒收之│
│書附│ │書上,留言有│帳下列金額│卡,於107 │見偵卷第181至 │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
│表編│ │沒有人要販售│至上開黃雅│年10月10日│184頁)、 │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或│
│號4 │ │二手相機鏡頭│如郵局帳戶│上午5時4分│⑵ │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
│〉 │ │,廖沁淳瀏覽│: │36秒、5時5│自動櫃員機交易│壹日。 │時,追徵其價│
│ │ │網頁後,以 │⑴ │分29秒許,│明細表照片、網│ │額。 │
│ │ │Messenger與 │107年10月 │在臺中市西│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 │許程皓聯絡,│9日晚間8時│屯區青海路│查詢照片(見偵│ │ │
│ │ │向許程皓佯稱│21分24秒、│2段262號之│卷第185、186頁│ │ │
│ │ │欲出售相機鏡│48分54秒許│統一超商,│)、 │ │ │
│ │ │頭云云,致許│,在臺北市│以自動櫃員│⑶ │ │ │
│ │ │程皓陷於錯誤│內湖區之臺│機提領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欲購買相機│灣銀行,以│20,000元、│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鏡頭,而依指│自動櫃員機│3,000元。 │錄表(見偵卷第│ │ │
│ │ │示,於右列時│,轉帳 │ │187、188頁)、│ │ │
│ │ │間、地點,以│5,200元、 │ │⑷ │ │ │
│ │ │右列方式轉帳│10,000元、│廖沁淳之犯│帳戶個資檢視、│ │ │
│ │ │右列金額至右│⑵ │罪所得: │上開黃雅如郵局│ │ │
│ │ │列帳戶。 │107年10月 │23,000元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9日晚間11 │ │(見偵卷第77至│ │ │
│ │ │ │時17分20秒│ │81、331頁)、 │ │ │
│ │ │ │許,在新北│ │⑸ │ │ │
│ │ │ │市板橋區之│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住處(地址│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詳卷),以│ │113、115頁) │ │ │
│ │ │ │網路銀行轉│ │ │ │ │
│ │ │ │帳8,000元 │ │ │ │ │
│ │ │ │。 │ │ │ │ │
├──┼───┼──────┼─────┼─────┼───────┼──────┼──────┤
│㈤ │鄭嘉慶│廖沁淳於107 │107年10月 │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以網際│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年10月10日晚│10日晚間8 │開黃雅如郵│告訴人鄭嘉慶於│網路對公眾散│得新臺幣壹萬│
│起訴│告訴)│間7時前之某 │時24分52秒│局帳戶金融│警詢時之指述(│布而犯詐欺取│貳仟伍佰元沒│
│書附│ │日時,在臉書│、29分59秒│卡,於107 │見偵卷第189、 │財罪,累犯,│收之,於全部│
│表編│ │上,張貼特價│許,在彰化│年10月10日│190頁)、 │處有期徒刑壹│或一部不能沒│
│號5 │ │販售丹麥機之│縣和美鎮之│晚間10時53│⑵ │年壹月。 │收或不宜執行│
│〉 │ │虛假訊息,適│居處(地址│分25秒、54│告訴人鄭嘉慶之│ │沒收時,追徵│
│ │ │鄭嘉慶瀏覽網│詳卷),以│分7秒許, │郵局帳戶存摺封│ │其價額。 │
│ │ │頁後,陷於錯│網路銀行轉│在臺中市西│面及內頁明細影│ │ │
│ │ │誤,以 │帳1,000元 │屯區西屯路│本(見偵卷第 │ │ │
│ │ │Messenger、 │、11,500元│2段277號聯│197、198頁)、│ │ │
│ │ │廖沁淳所留門│至上開黃雅│邦銀行西屯│⑶ │ │ │
│ │ │號0000000000│如郵局帳戶│分行,以自│臉書帳號頁面及│ │ │
│ │ │號電話與廖沁│。 │動櫃員機提│Messenger對話 │ │ │
│ │ │淳聯絡,欲購│ │領20,000元│內容截圖(見偵│ │ │
│ │ │買丹麥機,而│ │、19,000元│卷第191至195頁│ │ │
│ │ │依指示,於右│ │【上開提款│)、 │ │ │
│ │ │列時間、地點│ │金額包含㈤│⑷ │ │ │
│ │ │,以右列方式│ │、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轉帳右列金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至右列帳戶。│ │ │(見偵卷第199 │ │ │
│ │ │ │ │廖沁淳之犯│、200頁)、 │ │ │
│ │ │ │ │罪所得: │⑸ │ │ │
│ │ │ │ │12,500元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上開黃雅如郵局│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77至│ │ │
│ │ │ │ │ │81、331頁)、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15、1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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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謝智芳│廖沁淳於107 │107年10月 │即上開㈤所│⑴ │廖沁淳以網際│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年10月10日晚│10日晚間8 │示 │告訴人謝智芳於│網路對公眾散│得新臺幣貳萬│
│起訴│告訴)│間8時前之某 │時38分58秒│ │警詢時之指述(│布而犯詐欺取│陸仟伍佰元沒│
│書附│ │日時,在臉書│許,在不詳│ │見偵卷第201至 │財罪,累犯,│收之,於全部│
│表編│ │上,張貼特價│地點,以自│廖沁淳之犯│203頁)、 │處有期徒刑壹│或一部不能沒│
│號6 │ │販售二手丹麥│動櫃員機,│罪所得: │⑵ │年壹月。 │收或不宜執行│
│〉 │ │機之虛假訊息│轉帳26,500│26,50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 │沒收時,追徵│
│ │ │,適謝智芳瀏│元至上開黃│ │明細表照片(見│ │其價額。 │
│ │ │覽網頁後,陷│雅如郵局帳│ │偵卷第205頁) │ │ │
│ │ │於錯誤,以 │戶。 │ │、 │ │ │
│ │ │Messenger、 │ │ │⑶ │ │ │
│ │ │廖沁淳所持手│ │ │臉書社團頁面、│ │ │
│ │ │機門號091680│ │ │Messenger對話 │ │ │
│ │ │4531號與廖沁│ │ │內容截圖及臉書│ │ │
│ │ │淳聯絡,欲購│ │ │貼文照片(見偵│ │ │
│ │ │買丹麥機,而│ │ │卷第207至211頁│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⑷ │ │ │
│ │ │,以右列方式│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轉帳右列金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至右列帳戶。│ │ │(見偵卷第213 │ │ │
│ │ │ │ │ │、214頁)、 │ │ │
│ │ │ │ │ │⑸ │ │ │
│ │ │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上開黃雅如郵局│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77至│ │ │
│ │ │ │ │ │81、331頁)、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15、1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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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邱正芬│緣邱正芬於 │107年10月 │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107年10月11 │11日下午1 │開黃雅如郵│告訴人邱正芬於│取財罪,累犯│得新臺幣參仟│
│起訴│告訴)│日前之某日時│時1分51秒 │局帳戶金融│警詢時之指述(│,處有期徒刑│元沒收之,於│
│書附│ │,在DCVIEW網│許,在不詳│卡,於107 │見偵卷第215、 │參月,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
│表編│ │站上,徵求相│地點,以不│年10月11日│216頁、本院卷 │罰金,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
│號7 │ │機電池把手之│詳方式,轉│下午1時23 │二第283至287頁│幣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
│〉 │ │賣家,廖沁淳│帳3,000元 │分38秒許,│)、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瀏覽網頁後,│至上開黃雅│在臺中市西│⑵ │ │ │
│ │ │以Gmail、 │如郵局帳戶│屯區文華路│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LINE與邱正芬│。 │3-3號之全 │細查詢截圖(見│ │ │
│ │ │聯絡,向邱正│ │家超商,以│偵卷第217頁) │ │ │
│ │ │芬佯稱欲出售│ │自動櫃員機│、 │ │ │
│ │ │相機電池把手│ │提領3,000 │⑶ │ │ │
│ │ │云云,致邱正│ │元。 │LINE對話內容、│ │ │
│ │ │芬陷於錯誤,│ │ │DCVIEW網頁截圖│ │ │
│ │ │欲購買相機電│ │ │(見偵卷第217 │ │ │
│ │ │池把手,而依│ │廖沁淳之犯│、218頁、本院 │ │ │
│ │ │指示,於右列│ │罪所得: │卷二第289至293│ │ │
│ │ │時間、地點,│ │3,000元 │頁)、 │ │ │
│ │ │以右列方式轉│ │ │⑷ │ │ │
│ │ │帳右列金額至│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右列帳戶。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見偵卷第│ │ │
│ │ │ │ │ │219、220頁)、│ │ │
│ │ │ │ │ │⑸ │ │ │
│ │ │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上開黃雅如郵局│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77至│ │ │
│ │ │ │ │ │81、331頁)、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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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陳偉祥│廖沁淳於107 │107年11月 │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以網際│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年11月26日晚│27日上午8 │開施建興聯│告訴人陳偉祥於│網路對公眾散│得新臺幣貳萬│
│起訴│告訴)│間9時前之某 │時29分1秒 │邦銀行帳戶│警詢時之指述(│布而犯詐欺取│參仟元沒收之│
│書附│ │日時,在 │許,在臺南│金融卡,於│見偵卷第221、 │財罪,累犯,│,於全部或一│
│表編│ │DCVIEW網站上│市仁德區土│107年11月 │222頁、本院卷 │處有期徒刑壹│部不能沒收或│
│號8 │ │,張貼特價販│庫路2號之 │27日上午10│二第227、228頁│年壹月。 │不宜執行沒收│
│〉 │ │售相機鏡頭之│郵局,以自│時3分37秒 │)、 │ │時,追徵其價│
│ │ │虛假訊息及通│動櫃員機,│、3分50秒 │⑵ │ │額。 │
│ │ │訊軟體LINE、│轉帳23,000│許,在臺中│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其所持手機門│元至聯邦銀│市西屯區至│明細表照片(見│ │ │
│ │ │號0000000000│行戶名施建│善路61號之│偵卷第226頁) │ │ │
│ │ │號等聯絡方式│興、帳號 │統一超商,│、 │ │ │
│ │ │,適陳偉祥瀏│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⑶ │ │ │
│ │ │覽網頁後,陷│89號帳戶(│機提領 │LINE對話內容及│ │ │
│ │ │於錯誤,以 │下稱上開施│20,000元、│DCVIEW網頁截圖│ │ │
│ │ │LINE、上開廖│建興聯邦銀│3,000元。 │(見偵卷第223 │ │ │
│ │ │沁淳所持手機│行帳戶)。│ │至226頁、本院 │ │ │
│ │ │門號與廖沁淳│ │ │卷二第229至279│ │ │
│ │ │聯絡,欲購買│ │廖沁淳之犯│頁)、 │ │ │
│ │ │相機鏡頭,而│ │罪所得: │⑷ │ │ │
│ │ │依指示,於右│ │2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列時間、地點│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以右列方式│ │ │錄表(見偵卷第│ │ │
│ │ │轉帳右列金額│ │ │227、228頁)、│ │ │
│ │ │至右列帳戶。│ │ │⑸ │ │ │
│ │ │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上開施建興聯邦│ │ │
│ │ │ │ │ │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卷第│ │ │
│ │ │ │ │ │85、333頁、本 │ │ │
│ │ │ │ │ │院卷二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19、1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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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楊士鋒│緣楊士鋒於 │107年11月 │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107年11月27 │28日下午3 │開施建興聯│告訴人楊士鋒於│取財罪,累犯│得新臺幣壹萬│
│起訴│告訴)│日下午3時許 │時56分42秒│邦銀行帳戶│警詢時之指述(│,處有期徒刑│肆仟元沒收之│
│書附│ │,在臉書上,│許,在桃園│金融卡,於│見偵卷第229至 │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
│表編│ │留言有沒有人│市龜山區之│107年11月 │262頁)、 │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或│
│號9 │ │要販售二手相│公司處(地│28日下午5 │⑵ │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
│〉 │ │機鏡頭,廖沁│址詳卷),│時43分18秒│網路銀行交易明│壹日。 │時,追徵其價│
│ │ │淳瀏覽網頁後│以網路銀行│,在臺中市│細查詢截圖(見│ │額。 │
│ │ │,以 │轉帳14,060│西屯區臺灣│偵卷第241頁) │ │ │
│ │ │Messenger與 │元至上開施│大道2段651│、 │ │ │
│ │ │楊士鋒聯絡,│建興聯邦銀│號之彰化銀│⑶ │ │ │
│ │ │向楊士鋒佯稱│行帳戶。 │行中港分行│臉書網頁、 │ │ │
│ │ │欲出售相機鏡│ │,以自動櫃│Messenger對話 │ │ │
│ │ │頭云云,致楊│ │員機提領 │內容截圖(見偵│ │ │
│ │ │士鋒陷於錯誤│ │14,000元。│卷第233至240頁│ │ │
│ │ │,欲購買相機│ │ │)、 │ │ │
│ │ │鏡頭,而依指│ │ │⑷ │ │ │
│ │ │示,於右列時│ │廖沁淳之犯│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間、地點,以│ │罪所得: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右列方式轉帳│ │14,000元 │(見偵卷第243 │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244頁)、 │ │ │
│ │ │列帳戶。 │ │ │⑸ │ │ │
│ │ │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上開施建興聯邦│ │ │
│ │ │ │ │ │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卷第│ │ │
│ │ │ │ │ │85、333頁、本 │ │ │
│ │ │ │ │ │院卷二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⑹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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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粘自誠│廖沁淳於107 │107年11月 │廖沁淳持上│⑴ │廖沁淳以網際│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年11月29日下│29日下午2 │開施建興聯│告訴人粘自誠於│網路對公眾散│得新臺幣貳萬│
│起訴│告訴)│午2時30分前 │時59分10秒│邦銀行帳戶│警詢時之指述(│布而犯詐欺取│貳仟元沒收之│
│書附│ │之某日時,在│許,在彰化│金融卡,於│見偵卷第247至 │財罪,累犯,│,於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