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4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岳霆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向高志成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經達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高志成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林岳霆住處之樓梯間內,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5公克 )予林岳霆,高志成乃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惟因林 岳霆表示現金不足而同意日後再行收取此次交易價金,林岳 霆迄今尚未給付此次交易價金給高志成。
(二)緣林岳霆於108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因另案施用、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林岳霆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並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高志成。嗣 員警喬裝成購毒者(下稱喬裝員警),授意林岳霆自同年9 月17日晚上6時35分許起,透過「LINE」向高志成佯稱其友 人(即喬裝員警)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達成以8,5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高志成於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攜帶其向王裘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林岳霆指定之交易地點即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3.2822公克)給喬裝員警,經喬裝員警表明員警身 分後,當場逮捕高志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上開交付喬 裝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志成所有供本案毒品交易( 共2次)使用之藥鏟、夾鏈袋、電子磅秤及Apple廠牌行動電 話在內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高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4至26、118至120頁、本院卷第 81、172、173頁),核與證人林岳霆於警詢、偵訊、證人王 裘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0、 32、107至109、154、155、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60、161 、166、1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 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30號鑑驗書、本院108年訴字第26 80號判決書、被告與證人林岳霆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至39 、43至47、55至73、133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以及 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藥鏟、夾鏈袋、電 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品扣案為憑(本院卷第33、4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因林岳霆經營髮廊,所以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岳霆 ,林岳霆會幫我剪頭髮作為回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本案販賣既遂犯行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未遂犯行相同 ,均為王裘雯,我的郵局帳戶轉帳給王裘雯之交易明細紀錄 ,可以證明王裘雯就是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81、84頁) ,然證人王裘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108年9月17日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除了這一次外,我沒有拿過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有關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1日 及同年月22日,透過郵局帳戶轉帳到我所使用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我和被告有借款關係,以及我曾經幫被告購買東西等 語(本院卷第160至168頁),是王裘雯既否認其為本案被告 販賣既遂犯行之毒品來源,卷內復無其他如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王裘雯有交付本案被告販賣既遂部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積極證據,單憑被告於108年8月間 有透過其郵局帳戶轉帳至王裘雯所用金融帳戶乙節,尚難遽 認王裘雯即為本案被告販賣既遂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告雖 稱本案販賣既遂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王裘雯,但並未因此而查 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此部分之刑。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扣案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交付給喬裝員警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偵字卷第26、119),使檢警得據以 發動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王裘雯,且王裘雯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05號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及 王裘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45至153頁),是此部分犯行,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真 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當屬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既遂,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該次 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為0.35公克,金額為1,500元,以及僅為 獲取免費剪髮之利益,未因該次犯行取得暴利等情,堪認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 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 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販賣未遂犯行,因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為 驗前淨重3.2822公克,金額為8,500元,顯較本案販賣既遂 部分為重,且此次犯行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外 ,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以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減刑規定,有如前述,經依法遞 減後,其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本案販賣未遂部分,並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予述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另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毒品不僅 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 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一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霆,藉 以獲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既遂部分 ,乃以1,500元販賣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霆,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且獲利尚微,以及本案被告販賣未 遂部分,因係員警喬裝購毒者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 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暨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 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原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3.2822公克,驗餘淨重 3.279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前揭鑑驗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33頁),足 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 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 認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未遂行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71頁),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吸 食器具及行動電話,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 復非違禁物,且該吸食器具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故均無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毒品既遂犯行,雖與林岳霆達成價金1,500元之 交易合意,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以 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岳霆部分,我還沒有收到 錢等語(偵字卷第25、119頁、本院卷第173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既遂犯行而有所獲利,故 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部分,因係員警喬裝購毒者實施合法誘捕偵查而 未真正完成交易,被告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外觀:透明結晶) │ │
│ │(驗前淨重:3.2822公克、│ │
│ │ 驗餘淨重:3.2797公克)│ │
├──┼────────────┼──┤
│ 2 │藥鏟 │2支 │
├──┼────────────┼──┤
│ 3 │夾鏈袋 │1包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無SIM卡) │ │
├──┼────────────┼──┤
│ 6 │吸食器具 │1組 │
├──┼────────────┼──┤
│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