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40號
TCDM,108,訴,2540,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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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鑫



      葉健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健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健鑫葉健暐因認李琮勝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租屋處內施用毒品,為教訓李琮勝,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 1 樓,以腳踢踹及徒手毆打李琮勝,致李琮勝受有右臉、右 耳挫傷疼痛,及頸部、左肩、左膝紅腫擦傷等傷害。詹健鑫葉健暐2 人另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 西瓜刀、鐮刀、米酒瓶及噴燈等物品丟擲或作勢攻擊李琮勝詹健鑫並出言恫嚇要李琮勝留下手腳等語,要求李琮勝雙 膝跪地,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以此非法脅迫方式剝奪李琮勝 之行動自由。嗣經李琮勝女友吳美蘭央求,詹健鑫葉健暐 始作罷,吳美蘭旋即於同年10月18日凌晨2 時許,攜同李琮 勝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治,李琮勝於106 年11 月3 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琮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7至89、本院卷 二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鑫葉健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琮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警卷第23至25、28頁、偵卷第52、98 至99、111 至112 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美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案發 當日在場之潘瑤棋、張瑋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警卷第19至21、37至39頁、偵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一116 至130 頁)、證人即被告雇主陳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131 至137 )、證人即受理報案 員警陳東亨於偵查中(偵卷第195 至196 頁)證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6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 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 千元以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可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 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305 條亦均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 前刑法第302 第1 項、305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因而新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分別修正為「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 法第304 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 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 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 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詹健鑫葉健暐先將告訴人 毆打成傷,並命令告訴人雙膝跪地,禁止其離開現場,其 等傷害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 ,堪認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非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 ,且告訴人已就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提起告訴(警卷第25頁



),故被告2 人另涉犯傷害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詹健鑫葉健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利用丟擲持西瓜 刀、鐮刀、米酒瓶及噴燈等物品或作勢攻擊告訴人,甚且 出言恫嚇要告訴人留下手腳等脅迫、恐嚇之方式,將告訴 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行為應 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 前揭所犯2 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四)被告詹健鑫葉健暐,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詹健鑫葉健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詹健鑫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強盜案件,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葉健暐前於102 年間,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105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均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罪質、社會侵害程度皆 高度重疊,且其等2 人前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經 歷次刑罰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謹言慎行,期待其復歸 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再 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 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均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理性途徑處理糾紛,竟以脅迫 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甚且毆打告訴人成 傷,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健康之傷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與意思自由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復衡以被告2 人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諸多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難謂良好,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暨被告詹健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未婚、育有1 名就讀高中之女兒、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 語(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葉健暐自述國中畢業、現擔 任工地主任、月薪約35,000元、已離婚、育有1 名就讀大 學之女兒、整體經濟狀況剛好夠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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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