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88號
TCDM,108,訴,2088,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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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敦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敦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敦仁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與方式,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並以臉書暱稱「宇宙人」之帳號,在多數人得瀏覽之臉 書社團內虛偽刊登出售「日立八公升除濕機建商交屋禮用」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待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黃翊玲、王三信麥僑芸瀏覽上 述廣告訊息並與白敦仁聯繫後,白敦仁即分別向上述之人佯 稱同意出售除濕機云云,渠等遂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不知情之白敦仁之子白書言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上述等人匯款 後,白敦仁隨即提領一空,並藉詞拖延避不聯絡,黃翊玲、 王三信麥僑芸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翊玲、王三信麥僑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白敦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玲、王三信麥僑芸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臉書翻拍 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行動網路轉帳證明、匯款人收執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對話 訊息、臉書翻拍照片、行動網路轉帳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網路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行動網路轉帳證明、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白書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敦仁係透過 網際網路以其申設帳號在臉書網頁上,對公眾散布販售除濕 機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黃翊玲、王三信麥僑芸因而閱得該拍 賣訊息並進一步與被告聯絡,致渠等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書言上開帳戶為受款帳戶,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 所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 遭詐騙之告訴人等3 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 鉅,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所詐得 之款項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告訴人 黃翊玲所匯入之13220 元、告訴人王三信匯入之3000元,與 告訴人麥僑芸匯入之5000元款項,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經被告賠償或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等,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罪科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涉告訴人與│宣告刑 │
│ │犯罪事實 │ │
├──┼──────┼─────────────────────┤
│1 │如附表二編號│白敦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1 所示黃翊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部分 │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白敦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2 所示王三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部分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白敦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3 所示麥僑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部分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與經過 │匯款金額及帳號│
├───┼─────┼──────────────┼───────┤




│1 │黃翊玲 │白敦仁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登載│於108 年1 月21│
│ │ │販售「日立八公升除濕機建商交│日以其富邦銀行│
│ │ │屋禮用」之廣告,黃翊玲於 108│帳號0000000000│
│ │ │年1 月20日6 時44分許,見上開│02號帳戶分3 筆│
│ │ │廣告後,隨即與白敦仁洽談價格│匯入共計新臺幣│
│ │ │,致使黃翊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購│(下同)1 萬32│
│ │ │買除濕機,後始知受騙上當。 │20元至前開白書│
│ │ │ │言之帳戶 │
├───┼─────┼──────────────┼───────┤
│2 │王三信白敦仁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登載│於108 年1 月24│
│ │ │販售「日立八公升除濕機建商交│日上午10時許以│
│ │ │屋禮用」之廣告,王三信於 108│其中國信託銀行│
│ │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不久,│帳號000-000000│
│ │ │見上開廣告後,隨即與白敦仁洽│083328號帳戶匯│
│ │ │談價格,致使王三信陷於錯誤而│款3000元至前開│
│ │ │匯款購買除濕機,後始知受騙上│白書言之帳戶內│
│ │ │當。 │。 │
├───┼─────┼──────────────┼───────┤
│3 │麥僑芸白敦仁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登載│於108 年1 月24│
│ │ │販售「日立八公升除濕機建商交│日中午12時43分│
│ │ │屋禮用」之廣告,麥僑芸於 108│許以其台新銀行│
│ │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不久,│帳號0000000000│
│ │ │見上開廣告後,隨即與白敦仁洽│7339號帳戶匯款│
│ │ │談價格,致使麥僑芸陷於錯誤而│5000元至前開白│
│ │ │匯款購買除濕機,後始知受騙上│書言之帳戶內。│
│ │ │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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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