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伊哲
吳郁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伊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郁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伊哲自稱「小呂」、「阿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營高利貸為業之地下 錢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如附表三犯 罪事實欄所列之人向其借貸(詳細內容均如附表三所示),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認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伊哲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芃怡、王伯任、陳伯誠、邱以淇、陳湘茹、黃韻佳(現 改名為黃佳韻,下仍稱黃韻佳)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 被害人陳湘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呂麗芬、宋銘 宗、賴宜辰、官南廷、林楚勝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480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 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 231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9頁至第272頁 、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07頁至第3 09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53頁至第356頁、第361頁 至第363頁、第377至37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 80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 〈下稱偵甲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5 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下偵乙卷〉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1 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71頁至第374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 ),並有偵查正李栩洋偵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 9年度院保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簡訊王網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伯任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其年籍資料、 家庭狀況、財物狀況等資料、陳伯誠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其
年籍資料、家庭狀況、財物狀況等資料、邱以淇身分證影 本及記載其年籍資料、家庭狀況、財物狀況等資料、手機 翻拍照片3張、記載陳湘茹之客戶資料、家庭狀況、財務 狀況之資料、陳湘茹身分證影本、記載黃韻佳之客戶資料 、家庭狀況、財務狀況之資料、黃韻佳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影 本、謝芃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5張、贓證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38頁、第 59頁至第6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23頁、第249頁、 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71 頁、第389頁至第392頁,他卷二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 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甲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 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 2頁至第125頁、第151頁、第169頁,偵乙卷第41頁至第58 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9頁至第182 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46 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2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69-2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9 頁至第11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扣案物在卷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謝芃怡係自104年3月間 某日起開始借款,無非係以被害人謝芃怡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為佐,然被告呂伊哲於審理時明白陳稱係自106年3月份 開始貸予款項(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所附被害人謝 芃怡所開立之3張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見偵甲卷第70頁 至第72頁),難認被害人謝芃怡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無記憶 錯誤之可能,應屬被告呂伊哲於本院供述內容較為可信, 爰予以更正。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謝芃怡第4 次借款15萬元,又稱預扣5萬元後,實際交付15萬元,明 顯有記載錯誤之處,被告呂伊哲於偵查中陳稱第4次借款 本金為1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1,300元,核以被害人 謝芃怡於警詢時證稱借本金20萬元,只拿到15萬元,利息 每月1萬5,000元等語(見偵甲卷第63頁至第66頁),爰以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此部分係借款15萬元,預扣 第一期利息1萬1,300元,每月計算一期利息。公訴意旨認 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王伯任向被告呂伊哲所借三次款項 ,係以7日或10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均以10日作為計算之基準。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3
之被害人陳伯誠於105年5月19日係向被告呂伊哲借款3萬 元,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伯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為佐,然被 告呂伊哲於審理時明白陳稱於105年5月19日係一次貸予6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卷附發票日 為105年5月19日之本票,確實有面額3萬元之本票兩張( 見偵甲卷第152頁),被告呂伊哲所述並無悖於常理之處 ,被害人陳伯誠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應 屬被告呂伊哲於本院供述內容較為可信,爰予以更正(公 訴意旨所稱他次借款,參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 旨認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呂伊哲係先預扣每1萬元以20 00元計算,即1萬8,000元後,再交付餘款予被害人邱以淇 ,然被害人邱以淇於警詢時稱係借款9萬元,扣除1萬5,00 0元後,拿到7萬5,000元現金等語(見偵甲卷第76頁), 於偵查中所述亦為相同(見他卷一第284頁),被告呂伊 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係預扣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 1頁),與被害人邱以淇證述內容經核均屬一致,公訴意 旨應有誤認之處,爰逕予更正。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5 部分,係10日為一期計算利息,然證人呂麗芬、宋銘宗即 被害人宋權榮配偶、兒子就宋權榮借款實際詳情並非了解 ,於偵查中證稱應為10日為一期計算利息,無非係渠等臆 測之詞,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預扣1萬元,每日 清償2,000元,30日還清,應較為可信(見本院卷第201頁 ),爰予以更正。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10日 為一期計算利息,然被害人陳湘如於偵查中證稱借款3萬 元時,預扣5,000元左右,每天還款1,000元,30日還款完 畢,借款6萬元部分,預扣近1萬元,每天還款2,000元,3 0日還款完畢等語(見他卷一第378頁),與被告呂伊哲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公訴意旨應有誤認,爰予以更 正。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黃韻佳(現更名為 黃佳韻,以下仍稱黃韻佳)係借款6萬元,並於交付現金 時預扣2萬4,000元,無非係以被害人黃韻佳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為佐,然被害人黃韻佳於警詢時稱向被告呂伊哲借 款6萬元共有6次,每次實拿金額都不一樣,印象約實拿3 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見偵甲卷第85頁至第88頁 ),難認被害人黃韻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應屬被告呂伊哲於本院供述 內容較為可信,爰予以更正。公訴意旨所列各月息,亦於 重新計算後更正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堪信為真實。被告呂伊哲前開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
伊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 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 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 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 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 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 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 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 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 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 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被告 呂伊哲貸予如附表三各被害人即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 息,被告呂伊哲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 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 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核被告呂伊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 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
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 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 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較為妥適。再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 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 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 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 ,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 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567號判決參照)。被告呂伊哲分別貸予如附表三編號1 、2、6之同一被害人多次高利借款,然數次之借款時間尚 屬緊密,方式亦為相同,又本件貸以金錢予如附表三被害 人後,若有分別多次向其收取重利,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如附表三各被害人 應各僅論以一重利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呂伊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 ,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被害 人,易導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斟酌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 取之重利金額,被告呂伊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大學 肄業,現做網拍,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 扶養媽媽(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就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資料,爰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有利被告方 式計算。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稽以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收取利息之次數與被害人謝芃怡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僅就第4次借款部分,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 收1次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害人謝芃怡於警詢時 稱利息收太多次記不起來等語(見偵甲卷第63頁至第66頁 ),從而,就第4次借款除預扣部分外,以被告呂伊哲再 收取1次之利息此有利被告之計算作為認定,是以,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為7萬8,600元(計算式:第1次借款預扣400 0元+第2次借款預扣8000元+第3次借款預扣12000元+第4次 借款預扣11300元+第1次借款再收1次利息4000元+第2次借 款再收2次利息16000元+第3次借款再收1次利息12000元+ 第4次借款再收利息11300元=78600元)。 ⑵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稽以被害人王伯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詳述後續利息交付情形,應以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收取利息之次數較為可信,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各收1次到2次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從而, 就除各次借款預扣部分外,以被告呂伊哲再收取1次利息 此有利被告之計算作為認定,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 3萬2,000元(計算式:第1次借款預扣10000元+第2次借款 預扣3000元+第3次借款預扣3000元+第1次借款再收1次利 息10000元+第2次借款再收1次利息3000元+第3次借款再收 1次利息3000元=32000元)。
⑶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呂伊哲應係於105年5月19日貸 予6萬元,並於交付現金時扣除1萬2,000元,業如前述, 就被告呂伊哲其後收取利息情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應 以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收取利息之次數較為可信 ,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尚未收到利息(見 本院卷第201頁),從而,就除借款預扣部分外,應以有 利被告之計算作為認定,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 2,000元。
⑷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呂伊哲應係貸予9萬元,並於交 付現金時扣除1萬5,000元,業如前述,就被告呂伊哲其後 收取利息情形,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害人邱以淇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後均係清償本金,每日清償3,000元 ,30日清償本金9萬元,與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內容相符,從而,就除借款預扣部分外,應以有利被告之 計算作為認定,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
⑸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呂伊哲應係貸予6萬元,並於交 付現金時扣除1萬元,業如前述,就被告呂伊哲其後收取 利息情形,卷內僅有被害人宋權榮配偶呂麗芬、兒子宋銘 宗之證述,該2人對被害人宋權榮與被告呂伊哲借款利息 收取情形均不甚了解,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呂伊 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預扣1萬元,其後每日清償2,000元本 金,30日清償完畢,應為可信(見本院卷第201頁),從 而,就除借款預扣部分外,應以有利被告之計算作為認定 ,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
⑹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就被告呂伊哲其後收取利息情形,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害人陳湘茹於偵查中稱借款3 萬元部分,預扣後僅拿到2萬5,000元以下現金,每天還款 1,000元,30日清償完畢,借款6萬元部分,預扣後僅拿到 5萬餘元,每天還款2,000元,30日清償完畢等語(見他卷 一第377頁至第379頁),與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從而,就除借款預扣部分外,應以有利被 告之計算作為認定,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 元。
⑺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就被告呂伊哲其後收取利息情形,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害人黃韻佳於警詢稱自107年2 月至7月,每月均借款6萬元,預扣後僅拿到3萬8,000元以 下現金,每天還款2,000元清償等語(見偵24075卷第85頁 至第88頁),與被告呂伊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有相符 之處,從而,就除借款預扣部分外,應以有利被告之計算 作為認定,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二)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 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包含被告呂伊哲 就本案相關重利犯行所留存之紀錄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應屬各被害人提供予被告呂伊哲供擔保借款 之用,屬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 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 ,且於各被害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呂伊哲即負有返還該本 票之義務,被告呂伊哲貸款予各被害人借款僅係超過法定 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呂伊哲留存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 資料及附表二編號2本票,亦可作為債權擔保,上開物品 均非違禁物,若將上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聯繫重利收取利息所用之物 ,被告呂伊哲供稱為其所有供聯繫重利收取利息所用(見 本院卷第331頁),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本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他扣案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 他扣案物品,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伯誠於105年6月14日向呂伊哲借款6萬 元,並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於105年6月15 日向呂伊哲借款6萬元,並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 擔保;於105年6月28日向呂伊哲借款6萬元,並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於105年6月29日向呂伊哲借款3 萬元,並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於105年7月 14日向呂伊哲借款7萬元,並開立面額3萬元、4萬元之本 票各1張作為擔保;於105年7月15日向呂伊哲借款9萬元, 並開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於105年7月27日向 呂伊哲借款6萬元,並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呂伊哲則於每次借款交付現金時,先以每借1萬元則預 扣第1期利息2,000元之方式再交付餘款予陳伯誠,呂伊哲 則從中收取月息100分之利息。因認被告呂伊哲涉犯重利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訊據被告呂伊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在10 5年5月19日借陳伯誠一筆6萬元,利息部分預扣1萬2,000 元,其他起訴書所寫借款,是幫忙陳伯誠清償在外其他債 務,等於伊借陳伯誠這些本金,但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 預扣利息,這些錢後來都沒還,人也找不到了。經查:公 訴意旨認被告,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伯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扣案發票人為陳伯誠之本票10張(即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 發票人為陳伯誠之本票2張以外之扣案本票)為其論據( 見他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呂伊哲與被害人陳伯誠105年6月14日之後借款 實際約定之利率額度為何。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亦應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郁翰,綽號「阿猴」,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與被 告呂伊哲共同經營高利貸為業之地下錢莊,由呂伊哲負責放 款,吳郁翰負責收款,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 適有如附表三編號1、2、4之人向渠等借貸,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吳郁翰共同涉犯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郁翰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芃怡 、王伯任、邱以淇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 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吳郁翰堅詞否認涉犯重利犯行,辯稱: 伊未見過王伯任,伊確實有跟謝芃怡、邱以淇收錢,但不知 道是收甚麼錢,是呂伊哲叫伊幫忙跟朋友收錢的,伊直接去 找謝芃怡、邱以淇拿錢,只跟渠等說呂伊哲叫伊來拿錢,渠 等也沒有說什麼,就把錢給伊,伊忘記跟渠等收幾次錢,也 忘記每次收多少錢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即被害人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 、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 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 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8月 間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 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 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 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 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 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 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亦即法院 審查指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仍應審酌指認人於犯罪當時見 及嫌犯人之機會、注意嫌犯人之程度、指認前對嫌犯人身
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之確信程度、自犯罪發生迄指認程序時之間隔時間等因素 ,資以判斷指認是否可靠,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倘指認 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 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 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固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 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無足為憑;然倘指認過程 中有記憶污染或誤導判斷之情事,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指 認,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938、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觀諸被害人王伯任警詢筆錄,其經警提示被告吳郁翰照 表時,明白陳稱對吳郁翰並無印象(見他卷一第121頁至 第12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偵甲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偵乙卷第321頁至第327頁),就此而言,本難認被告吳 郁翰涉犯重利犯嫌。被害人謝芃怡、邱以淇雖均指認被告 吳郁翰為收款小弟(見他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77 頁至第279頁),觀諸前述指認被告吳郁翰之過程,於警 詢程序中僅就半身照片指認被告吳郁翰,其指認被告吳郁 翰過程欠缺輔以身型、體態、動作等特質綜合判斷之機會 。是難認其指認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 是此部分指認是否無誤,已非無疑問。又由被害人謝芃怡 、邱以淇警詢證述內容,可見渠等並未見聞被告吳郁翰參 與借款過程,僅提及被告吳郁翰有向渠等收利息。縱使被 告吳郁翰曾向被害人謝芃怡、邱以淇收款,被告吳郁翰是 否伊始即知悉被告呂伊哲係貸與該二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而與被告呂伊哲有犯意聯絡一事,仍屬有疑。被告 吳郁翰辯稱呂伊哲並未明確告知收取款項內容,衡以一般 委託他人代為收款,僅需告知應收取之對象及款項即可, 不必然需要告知款項之來源、種類及合法性,被告吳郁翰 所辯,亦尚難認有不合常理之處。
(三)本案其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郁翰曾向被害人王伯任收 款,或參與該部分重利犯嫌,就被害人謝芃怡、邱以淇部 分,被告吳郁翰主觀上是否知悉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或與呂伊哲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更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佐證為真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郁 翰確有涉犯本案重利犯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被告吳郁翰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吳郁翰涉犯違重利犯 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重利
罪,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本院自應就被告吳郁 翰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