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94號
TCDM,108,易,379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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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聿蘋(原名:王麗屏)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卓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
18、14200 、18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聿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聿蘋(原名:王麗屏)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許 ,因與卓宇豪之友人吳瑞雪有債務糾紛,而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吳瑞雪住處前叫囂,經卓宇豪前往上 址住處外,持手機對王聿蘋之行為進行拍攝。㈠王聿蘋因不 滿卓宇豪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即發生糾紛,王聿蘋即同時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在上址住處 外附近處,徒手將卓宇豪拉扯致跌倒在地,致使卓宇豪因而 受有右手肘及雙手腕擦挫傷、尾觝骨挫傷之傷害,且使卓宇 豪所持手機因而摔落地面,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而損壞,足生 損害於卓宇豪;㈡卓宇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 亦以手揮打王聿蘋之右臉,致使王聿蘋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 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聿蘋、卓宇豪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卓宇豪、被告王聿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卓宇豪 、被告王聿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聿蘋、卓宇豪雖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卓 宇豪、王聿蘋發生口角糾紛,惟被告王聿蘋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卓宇豪之傷勢及手機毀損均係 告訴人卓宇豪自己跌倒所造成,與其無關等語,被告王聿蘋 之辯護人則辯以:自卷內證據觀之,被告王聿蘋並無推擠、 觸碰告訴人卓宇豪,難認被告王聿蘋有何傷害、毀損犯行等 語;被告卓宇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 告訴人王聿蘋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聿蘋、卓宇豪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紛爭之事實,為 被告王聿蘋、卓宇豪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經證 人吳瑞雪孫銘華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6518號偵卷第53 至55、69頁),且有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第6518號偵卷第 59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卓宇豪於本案案發時 地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 卷第175 至176 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卓宇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為 了蒐證被告王聿蘋在證人吳瑞雪上址住處外大吼大叫並敲打 大門等行為,遂拿出手機拍攝被告王聿蘋,被告王聿蘋就衝 出來要搶其手機,並徒手用力拉扯其衣服,致其跌倒受傷, 手機螢幕亦因此撞到地面而破裂等語(見第6518號偵卷第29 至30、53至55、152 、170 頁、第14200 號偵卷第31至32頁 );②證人孫銘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當時其聽見被 告卓宇豪跌倒並大聲喊痛的聲音等語(見第6518號偵卷第69 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且參以本院當 庭勘驗告訴人卓宇豪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王聿蘋不斷 逼近告訴人卓宇豪,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機錄影鏡頭停止 移動,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地上時可見告訴 人卓宇豪與被告王聿蘋人影極為接近,於錄影檔案26秒時,



鏡頭急速左右晃動後,畫面傾斜到到離地面甚近處(見本院 卷第175 至176 頁),可見被告王聿蘋與告訴人卓宇豪發生 拉扯,且手機最後摔落地面。足見告訴人卓宇豪上開所述尚 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參酌告訴人卓宇豪於107 年12月21日晚上9 時49分因右手肘 及雙手腕擦挫傷、尾觝骨挫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卓 宇豪傷勢照片8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4 月28日 院醫事字第109000568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見第6518號 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17 至135 頁)在卷可佐,則告 訴人卓宇豪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07 年12月21日 晚上7 時15分許相距不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與告訴 人卓宇豪所證述遭拉扯傷害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卓宇豪 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王聿蘋前述拉扯行為所致;又告訴人卓 宇豪之手機確有受損情形,有手機損壞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見第6518號偵卷第25頁),且手機摔落地面致使螢幕破損亦 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卓宇豪所言非虛,被告王聿蘋有於 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卓宇豪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且手機因摔 落地面而損壞甚明。被告王聿蘋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聿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向被 告卓宇豪稱不可以錄影,被告卓宇豪即以手揮打到其右臉( 見偵卷第68、142 頁),並參酌告訴人王聿蘋於107 年12月 21日晚上9 時13分因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 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 年4 月9 日中醫醫行字 第32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 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王聿蘋就診時間距離本 案衝突發生時間即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不遠,且所載傷勢與 告訴人王聿蘋所陳述遭揮打部位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王聿 蘋所述屬實,堪可採信。另衡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卓宇豪提 出之錄影檔案,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機錄影鏡頭停止移動 ,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地上時可見告訴人卓 宇豪與被告王聿蘋人影極為接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 ),可見被告卓宇豪與告訴人王聿蘋有發生拉扯,益見告訴 人王聿蘋上開所述尚屬有據。足認被告卓宇豪有以手揮打告 訴人王聿蘋右臉致告訴人王聿蘋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被告卓 宇豪所辯尚難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王聿蘋因被告卓宇豪上述傷害行為所受 傷害除「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外,另



有「創傷所致缺齒1 顆」之傷害。惟查,告訴人王聿蘋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雖稱:被告卓宇豪揮打其臉部致其掉了一顆 門牙等語(見偵卷第68、142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亦記載告訴人王聿蘋受有「創傷 所致缺齒1 顆」,然被告卓宇豪亦否認此部分傷勢為其所為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卓宇豪提出之107 年12月21日下午 3 時之錄影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截圖4 張( 見本院卷第176 、177 、197 至203 頁)附卷可參,由上開 截圖(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可見告訴人王聿蘋於案發 當日下午發生推擠之前即有右上牙齒缺損之情況,而告訴人 王聿蘋亦不否認該錄影係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所拍攝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告訴人王聿蘋上開「創傷所 致缺齒1 顆」是否為被告卓宇豪上述傷害行為所造成,實有 疑問,自無從認定被告卓宇豪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聿蘋 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 顆之傷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卓宇豪、被告王聿蘋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聿蘋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 卓宇豪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卓宇豪、王聿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 將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 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聿蘋、卓宇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上開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 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㈡核被告王聿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卓宇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宇豪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聿蘋除受有犯 罪事實欄㈡所受傷勢外,另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 顆之傷害 ,然此部分缺齒傷害,證據尚嫌不足,已如前述,而此受傷 範圍較起訴事實縮減,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聿蘋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聿蘋、卓宇豪未能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被告王聿蘋竟先以拉扯方式致告訴 人卓宇豪受有前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卓宇豪之手機螢幕因 而破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身體健康權之尊重;被告卓 宇豪則以揮打方式致告訴人王聿蘋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王聿蘋、卓宇豪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卓宇豪、王聿蘋和解及賠償對方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王聿蘋、卓宇豪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85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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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