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 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安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銓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和勤農產行」 ,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後述犯行:㈠於10 7 年11月25日,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之「莫尼早餐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6492元之貨款 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和勤農產行( 該筆貨款業經和勤農產行自被告薪資中扣還);㈡於107 年 12月5 日,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加 野牛肉麵店」並收取2 萬361 元之貨款後,將上開貨款侵占 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和勤農產行。嗣和勤農產行負責人 張美綾發現安銓未繳回上開2 筆貨款,以通訊軟體LINE向安 銓及前揭2 家商號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安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 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綾、
告訴代理人劉文鈞於偵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80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45 頁),並有107 年12月26日刑 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告訴人與賀家野牛肉麵店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與莫尼早餐西屯店LINE對話紀錄截圖、莫尼早餐 西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至29頁)、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卷第81至85頁)、和 勤被告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97頁)、被告簽名之現金 借支單(見偵卷第99頁)、被告與張美綾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8 張(見偵卷第101 至115 頁)、和勤農產行被告薪資及 扣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 頁)、和勤農產行被告薪 資及扣款明細(見偵卷第147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其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 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 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 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 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 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 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 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 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及最低度本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6 月,而因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而無法酌量減輕其刑,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結果,其「最低」本刑勢必將提高至有期徒刑7 月 以上。茲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 害或損失,尚屬輕微,佐以被告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如後述),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如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情其所受之刑罰已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不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案爰依前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最低」本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此乃為處斷刑之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為和勤農產行向客戶代收款項,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貪圖非己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將代收 款項總計3 萬6853元據為己有,其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詐欺前案,素行非佳(惟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 犯罪事實㈠侵占款項,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和勤農產行, 另就犯罪事實㈡侵占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且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收據影本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 事食品工廠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2 次業 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同一,犯罪期間亦僅間 隔甚近,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金額即犯罪所得總計3 萬6853元,於扣除其未領 薪資1 萬6492元後,剩餘款項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不加重最低本刑)、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