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14號
TCDM,108,易,361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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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益(原名: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嵩益(原名:林進益)從事砂石買賣,因知悉駿浤國際開 發公司(下稱駿浤公司)承攬臺中港工程,有購買卵石需求 ,認可藉由購入卵石後加工出售予駿浤公司從中獲利,然因 缺乏資金,遂邀簡健烽出資,簡健烽應允後,遂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委由張蕙芬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林嵩 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於107 年6 月7 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及委由友人林威仁於107 年6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 爭帳戶,迄至107 年6 月間止,簡健烽並於陸續分次交付現 金共110 萬元給林嵩益,加上3 筆金額共計360 萬元予林嵩 益。詎林嵩益取得上開款項後,本應將之用於購買卵石用以 加工轉售駿浤公司,竟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款項清償債務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簡健烽交 付之360 萬元用於償還自己的私人債務,而未依約於107 年 6 月間交付卵石。嗣因簡健烽遲遲未收到利潤,經向駿浤公 司查證後,始知駿浤公司並未收到林嵩益轉售之任何砂石, 而林嵩益亦不避見面,無法交代款項去處,始知上情。二、案經簡健烽委由蘇志淵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林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85 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嵩益固坦承有以砂石投資、轉賣砂石與駿浤公司 以賺取差價為由,自告訴人簡健烽處取得總計360 萬元,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財 物用於購買駿浤公司所需之卵石,並於107 年6 月20日左右 ,委請司機「陳先生」運送3 、4 部砂石車至駿浤公司指定 之臺中港西碼頭,當時係由駿浤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收受,並向其表示卵石尺寸不合,並未將告訴 人交付之財產作為他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實有與駿浤公司成立運送卵石至臺中港工程之契約 ,並以此為由,邀告訴人投資,而自告訴人處取得360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事前有查證過,駿浤公司確實有標到上開臺 中港工程,而駿浤公司確實有卵石之需求,故其分別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總共交付360 萬元給被告作為投資等 語;及證人即駿浤公司執行長蔡慶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 駿浤公司承攬臺中港溪碼頭之擴建工程,而有與被告、告 訴人簽立契約,並約定簽約後1 星期就需交料等(見偵卷 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 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卵石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所陳,伊確實有 意藉由運送卵石至駿浤公司以從中獲利,然因資金不足而 邀告訴人投資,自告訴人處取360 萬元等事實,可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事後有去查證,但駿浤公司並未收到被告之卵石;證 人蔡慶隆於偵查中證「公司沒有阿誠這個人」、「也沒有



收3 、4 台車的卵石」、「被告說他在準備中,就一直拖 下去,從來都沒有送料來」,被告連「一顆也沒有」出貨 ,後來該工程所需之卵石係由其自行自他處購得等語(見 偵卷第53頁、偵緝卷第73頁、第83頁),顯見被告確未依 約給付與駿浤公司約定之卵石。又證人陳國興固於偵查中 證述其曾為被告載2 趟貨至臺中港等語,然其亦表示所運 送之貨物為「砂石」而非「鵝卵石」,且不清楚是何人所 要,亦不認識名為「阿成」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02 頁 、第195 頁),至多僅足認被告確有委請證人陳國興運送 砂石至臺中港,然收受對象是否為駿浤公司、提供內容是 否為契約約定之規格均無可為證,證人陳國興此部分證述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提出伊與蔡慶龍 之LI 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然細察對話擷圖內容為蔡慶 龍詢問被告「請問要多久到. . 因臺中港要辦證」等語, 且其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回應,益證被告確未依約交付駿浤 公司之卵石一情為真(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另提出伊 於107 年6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00阿誠 」等文字訊息予證人陳國興,然此訊息前後均無上下文可 資參照,自難認此即為被告委託證人陳國興送卵石至駿浤 公司之證據資料,況上揭電話號碼業經查詢為申登人為周 秝豐亦與被告所稱「阿成」之人有異,有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提出車輛統計表(進貨) 、進貨日報表、榮懋有限公司請款單、運送資料及卵石照 片等資料(見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05 頁),然上揭資料之買賣、運送期間分別為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107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而均與本案所涉之107 年6 月毫無關連,而卵石照 片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被告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 足佐為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卵石後並 依約交付駿浤公司之證據。
(三)實則,被告自陳因事發當時伊幫朋友拿1 千多萬的票去向 金主換現金,事後朋友跳票,金主逼伊逼得很緊,所以只 好先躲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足見 被告當時因遭他人逼債、需錢孔急,方將告訴人所交付之 360 萬元挪作他用,而未實際用以購買駿浤公司所需之卵 石。被告雖有前詞置辯,然本案事涉數百萬元之卵石交易 ,且駿浤公司所承攬之臺中港工程為公共工程,對於原料 來源、規格等均有相當之要求,然被告自108 年1 月2 日 通緝到案迄今,多次表示有相關磅單、簽收資料及發票等



件,然所提出之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業如前述,迄今未能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卵石原料進 貨單據、運送資料、磅單或有實際出貨購買卵石並出貨至 駿浤公司之證據資料,如非係因未有確實購買卵石送至駿 浤公司以致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實難想像被告何以甘 冒受本案刑事訴追之風險,而遲未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 料,益證被告確係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擅自侵占入己、挪 作他用,而未用以購買駿浤公司所用之砂石之情為真。(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 詞,難以為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當時有確認駿浤公司確實有標到上揭臺中港工程 並需要卵石,故被告邀其一同投資卵石,事後與被告一同前 往跟駿浤公司簽立卵石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 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7 頁),足認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投資卵石轉賣駿浤公司獲利所言非虛,自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惟事後因被告需錢孔急,而於持有告訴人交付之 投資款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時,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 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 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 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均 為被告以不法手段占有告訴人交付之360 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其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 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 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為圖一己之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占告 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致告訴人受有逾百萬元之損失,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 因而所受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擅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60 萬元投資款侵占入己, 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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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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