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嘉
紀凱釩
王洋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其宏與被告陳皇嘉係前同事關係; 被告紀凱釩、王洋霆與被告陳皇嘉係朋友關係。被告陳皇嘉 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大都會」KTV 包廂內,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紀凱釩、王洋霆見狀後,迨告 訴人步行至「大都會」KTV 店門外,被告紀凱釩、王洋霆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 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 公分、左耳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皇嘉、紀凱釩、王洋霆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782號、第 5783號、第57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