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28號
TCDM,108,易,292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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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8號
                   109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宏





      吳其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陳俊甫


      楊尚坤


      汪敬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
3773、16493 、17622 、17623 、18113 、20790 、21373 、21
374 、2207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3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9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其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2、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編號1、2、8、9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甫犯如附表三編號1、1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編號1、11、1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尚坤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編號10至2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敬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1、1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6、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編號11、16、27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甫汪敬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羿宏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與吳其翰、陳俊 甫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因急需現金之際,陳羿宏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吳其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發借據或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楊尚坤汪敬凱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 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與彼此 、或與陳俊甫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無 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楊 尚坤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汪 敬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乘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急需現金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並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發借據或本票作為擔保 ,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三、案經程少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黃育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被 告陳羿宏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其翰 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嗣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羿宏吳其翰涉犯如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9 年2 月7 日函可憑。上開追加犯行 與本案原起訴被告陳羿宏吳其翰所犯之各罪間,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 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陳羿宏吳其翰陳俊甫楊尚坤汪敬凱(下稱陳羿 宏等5 人)及被告陳羿宏吳其翰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之同意。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陳羿宏等5 人及被告陳羿宏吳其翰之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陳羿宏等5 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108 年度院貴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院保字第1667 、16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2928卷一第75至77、81至 87、95頁)、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陳羿宏等5 人上述的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查被告陳羿宏等5 人貸款告訴人約定之利率(



詳如附表一、二年利率欄所示),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 所定之年息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 即年息20%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 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 ,堪認被告陳羿宏等5 人確有各該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 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各該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因此被告陳羿宏就如附表一所示的行為 、被告吳其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8 、9 所示的行為、 被告陳俊甫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的行為、被告楊尚坤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的 行為、被告汪敬凱就如附表二編號2 、7 、18所示的行為, 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的重利罪。
二、被告陳羿宏吳其翰陳俊甫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陳羿宏吳其翰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8 、9 所示犯 行;被告楊尚坤陳俊甫汪敬凱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的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為共同正 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同此意旨)。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 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 ,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 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 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 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 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 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 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 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 之。因此被告陳羿宏吳其翰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給 黃育信後,因黃育信未能如期清償,而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數 度借款給黃育信;被告楊尚坤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給 潘宥延後,因潘宥延未能如期清償,而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數 度借款給潘宥延;被告楊尚坤汪敬凱陳俊甫於如附表二 編號7 所示借款給張明仁後,因張明仁未能如期清償,被告 楊尚坤以借新還舊的方式4 度借款給張明仁,而被告汪敬凱



陳俊甫亦以借新還舊的方式4 度借款給張明仁;被告楊尚 坤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借款給蘇振昆後,因蘇振昆未能如 期清償,而以借新還舊的方式2 度借款給蘇振昆的行為,根 據上述說明,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楊尚坤汪敬凱陳俊甫借款給張明仁部分(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6 至14)及被告楊尚坤借款給蘇振昆部分(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5至27)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就被告陳羿宏吳其翰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給 黃育信後數次「借新還舊」行為,及被告楊尚坤於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借款給潘宥延後數次「借新還舊」行為部分一併 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犯行,既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 。
四、刑之加重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易402 卷第 25至26頁),被告吳其翰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 吳其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8 、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罪質同為重 利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僅1 年左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各該被害 人急需現款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使經濟原本拮 据之各該被害人受害匪淺,所為實無可取。
(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和解, 嗣被告陳羿宏與被害人吳秀美林梅櫻蕭和昌調解成立 或達成和解;被告楊尚坤汪敬凱陳俊甫與被害人潘宥 延、張明仁調解成立;被告楊尚坤與被害人周伯煌調解成 立(見本院易2829卷一第195 至196 、217 、219 、221 、331 、379 、383 頁);被告陳羿宏吳其翰與被害人 李淑卿、黃泓翔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見本院易402 卷第 67、85頁);被告楊尚坤與被害人蔡瑞駿調解未能成立; 被害人程少維黃育信嚴方偉林原盟黃鈺皓、何羽



峻、李昱彰劉順龍林維隆趙崇舜沈家緯未能到庭 調解;被害人蘇振昆表示無調解意願的犯後態度。(三)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928卷一第48、85 頁)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二)本案被告陳羿宏先後為9 次重利犯行、被告吳其翰先後為 4 次重利犯行、被告陳俊甫先後為3 次重利犯行、被告楊 尚坤先後為17次重利犯行、被告汪敬凱先後為3 次重利犯 行,各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其等所為重利犯行時 間相近、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一)被告陳羿宏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其 所有犯上述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吳其翰坦承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犯上述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楊尚坤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33、34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犯上述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汪敬凱坦承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犯上述重利犯行所 用之物;且本院認為如將之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蕭和昌所簽發及交付 供擔保還款之用,屬被告陳羿宏貸款予蕭和昌之債權憑據 及擔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係程少維所簽 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屬被告陳羿宏等人貸款予程少 維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 係趙崇舜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屬被告楊尚坤貸 款予趙崇舜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 之物係林維隆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屬被告楊尚 坤貸款予林維隆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 所示之物係何羽峻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屬被告 楊尚坤貸款予何羽峻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8所示之物係周伯煌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屬 被告楊尚坤貸款予周伯煌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9所示之物係李昱彰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 ,屬被告楊尚坤貸款予李昱彰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物係黃鈺皓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 之用,屬被告楊尚坤貸款予黃鈺皓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物係蔡瑞駿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 還款之用,屬被告楊尚坤貸款予蔡瑞駿之債權憑據及擔保 。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 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原於各該被害人清償借款後可依法 請求返還,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18、21所示之物,各為被害人 李淑卿、程少維林維隆交付給各該被告之物,然上述物 品均非違禁物,復可重新申請或製作,本院認為將之諭知 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諭知沒收。(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32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告所有 犯上述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但上述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並 無何價值可言,若將之沒收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均不諭知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57至59所示之物),或被告陳羿宏等5 人否認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述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 ,故本院無從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羿宏等5 人均係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各該被害人,則若無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陳羿宏等5 人自不會借款予 各該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就被告 陳羿宏等5 人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資料,故基 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經查:(一)被告陳羿宏吳其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 利息各7 萬6,000 元(依被告陳羿宏吳其翰所述,本次 所得平均分配,見本院易2928卷一第46頁);就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各為5 萬元、10萬6,000 元 (見本院易2928卷一第46頁);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重利犯行獲取利息各2,000 元(見本院易402 卷第120 頁 ),此為其等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陳羿宏吳其翰雖與被害人李淑卿、黃泓翔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然其等並無須因此而給付被害人李淑卿、黃泓翔任何款項 ,尚難認其等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且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羿宏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3 萬8,000 元(預扣利息6,000 元及實際支付之利息3 萬2, 0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1 萬4,500 元(預扣利息3,000 元、手續費2,500 元及實際 支付之利息9,0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之犯 行獲取利息1 萬元(預扣利息5,000 元及實際支付之利息 5,0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 3 萬3,0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 息4,5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



2 萬9,000 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及實際支付之利息 1 萬4,000 元),此為被告陳羿宏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陳羿宏雖與被害人吳秀美林梅櫻蕭和昌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然其並無須因此而給付被害人吳秀美林梅櫻蕭和昌何款項,尚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給各該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俊甫就其上述所犯各該重利犯行否認有獲取任何所 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有獲取任何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
(四)被告楊尚坤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6,00 0 元;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4,500 元 (依被告楊尚坤汪敬凱陳俊甫所述,該款項並未分配 給被告汪敬凱陳俊甫,見本院易2928卷二第83頁);就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1 萬2,000 元;就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1 萬2,000 元;就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1 萬2,000 元;就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1 萬2,000 元;就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1 萬5,000 元(5 次的預扣利息各3,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重利 犯行獲取利息3,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重利犯行 獲取利息1 萬8,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重利犯行 獲取利息4,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 利息5,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 5,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5,00 0 元;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5,000 元 ;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7,000 元;就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3,000 元;就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3,000 元,此為被告楊 尚坤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楊尚坤雖與被害人 潘宥延張明仁周伯煌調解成立,然其並無須因此而給 付被害人潘宥延張明仁周伯煌任何款項,尚難認已將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汪敬凱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1 萬 2,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利息3,50 0 元,此為其犯上述犯行的犯罪所得。雖被告汪敬凱與被 害人張明仁調解成立,然其並無須因此而給付被害人張明 仁任何款項,尚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 ,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敬凱陳俊甫與被告楊尚坤共同為牟 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著林維隆因急需現金之 際,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金額給林維隆,並要求林維隆簽發面額3 萬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而向如林維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汪敬凱陳俊甫此部 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汪敬凱陳俊甫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汪敬凱陳俊甫之陳述、證人即被害 人林維隆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為其論據。
四、經查:證人林維隆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均證稱:我是跟被 告楊尚坤借款,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偵3773卷第203 至204 、169 至17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尚坤亦證稱



:我原本都是1 個人自己做,後來不想做了,被告汪敬凱剛 出獄,他跟我說想要接下去做,我才把客戶都交給他等語。 參以被告汪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有借款給林維隆 ,時間是108 年5 月初,我跟被告陳俊甫於108 年5 月23日 13時30分許有去找林維隆收錢等語(見偵16493 卷第400 、 521 頁);被告陳俊甫於警詢陳稱:我不認識林維隆,沒有 跟他聯絡過,我有跟被告汪敬凱一起向林維隆收錢,時間是 108 年5 月23日13時30分許,之前都是被告汪敬凱跟他聯絡 ,我不知道借款的細節,收款放款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 16493 卷第373 至374 頁、偵22070 卷第210 頁),則依其 等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汪敬凱陳俊甫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楊 尚坤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款項給林維隆, 或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至於卷附其他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汪敬凱陳俊甫亦有犯此部分重利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汪敬凱陳俊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汪敬凱陳俊甫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汪敬凱陳俊甫之 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汪敬凱陳俊甫犯罪,依法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怡如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3 │
├───┼────────┼────────┼────────┤
│借款人│陳羿宏陳羿宏陳羿宏
│ │ │吳其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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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程少維黃育信嚴方偉
├───┼────────┼────────┼────────┤
│借款原│因遺失要給付廠商│因經營早市、夜市│從事板模工作,但│
│因 │的貨款又不想讓家│擺攤,臨時急需現│因下雨無法工作而│
│ │人知悉此事,在急│金支付貨款,不得│失去收入,無力支│
│ │需現金周轉之情形│已而借款 │付家中房租、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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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