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047號
TCDM,108,易,2047,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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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堂


      阮能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780號),本院就其中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堂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阮能一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堂陳樹煌之岳父。㈠被告楊瑞堂 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陳樹煌位於臺中市○ ○區鎮○路○段000 號之住處前,見聞告訴人即鄰地所有人 蔣秀暖及其女告訴人陳夏施陳樹煌間,就安裝冷氣是否佔 用土地乙事起爭執,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蔣秀暖陳夏施辱罵稱: 「沒品、壞女人、老女人、沒良心的女人、吃你們兩個剛剛 好」(臺語)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蔣秀暖陳夏施之社會 評價等言語;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蔣秀 暖、陳夏施恫稱:「妳們若太假肖,全部杉木把你門封起來 」(臺語)等語,致告訴人蔣秀暖陳夏施等2 人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㈡被告阮能一於上述 時、地,見告訴人蔣秀暖陳夏施與被告楊瑞堂等人起爭執 ,且告訴人陳夏施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陳夏施時,先是擊中告訴人陳 夏施手持之行動電話,致該支行動電話撞擊告訴人陳夏施之 臉部,致告訴人陳夏施因而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下嘴 唇鈍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瑞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阮能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楊瑞堂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秀暖陳夏施告訴被告楊瑞堂公然侮辱



;告訴人陳夏施另告訴被告阮能一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楊瑞堂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阮能 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蔣秀 暖、陳夏施於108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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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