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780號)後,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 關「107 年11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11月19日」; 另補充證據「被告楊瑞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瑞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楊瑞堂另涉公然侮辱;被告阮能一另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瑞堂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