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031號
TCDM,108,易,203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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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靖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靖瑜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超級巨星二 KTV 」206 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張乃靚發生爭執,告訴 人張乃靚並毆打尤靖瑜張乃靚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尤靖瑜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腳踢告訴人張乃靚之身體反擊,致告訴人張乃靚受有左 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 載,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乃靚、廖 本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當天在KTV 起糾紛,是因為張乃靚說她和涂勝吉吵架, 心情不好到KTV 要發洩一下,張乃靚一看我進去就很不高興 ,問吳宜樺為何要找別人一起去,後來我和張曉芳發現張乃



靚情緒不高興就要先走,但吳宜樺拉著張曉芳陪她,所以我 也留下來,我和吳宜樺張曉芳坐在一起,張乃靚坐在靠近 門的地方,後來廖本富涂勝吉進來,涂勝吉就去點歌,我 就在那邊唱歌,中途張曉芳出去遛狗,結果張乃靚就衝過來 拿威士忌酒瓶往我頭上砸下,後來張曉芳回來護著我,而張 乃靚拿第2 支酒瓶要砸我時被搶下來,我對張乃靚並沒有任 何肢體接處,我只有抱著我自己的頭,張乃靚右膝的傷是吳 宜樺造成的,吳宜樺也跟張乃靚道歉了,而張乃靚左上臂的 傷勢,是張乃靚友人涂勝吉廖本富等人要阻止張乃靚拿第 2 支酒瓶砸我時所造成的,這是她友人拉扯造成的傷勢,結 果推到我頭上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犯行,檢察官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張乃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證據為其依據。惟查: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 稱:「我沒有傷害張乃靚,都是張乃靚傷害我,我於107 年 4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超級 巨星的206 包廂內遭張乃靚用酒瓶砸傷,我於當日17時30分 許進到206 包廂內找我的朋友吳宜樺唱歌,當我進入包廂內 的時候張乃靚顯然就很不高興的對吳宜樺說為什麼要叫我來 ,之後張乃靚無冤無故跑來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我的頭部, 當時我正當防衛的用手擋著並且用腳還擊踢她,但是沒有踢 到張乃靚,之後她就拿了紅色威士忌酒瓶往我頭部敲打造成 我的頭部受傷,之後我朋友張曉芳就趕快把我帶出包廂到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8頁),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部分竟稱被告於警 詢時辯稱:「當時伊正當防衛的用手擋著並且用腳還擊踢告 訴人」,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當時我正當防衛的 用手擋著並且用腳還擊踢她,但是沒有踢到張乃靚」等語不 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斷章取意之嫌,是被告既已明 白表示「並未踢到張乃靚」,顯然被告自警詢之始即未就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檢察官僅擷取被告警詢時之部分陳述認定被告「自白」犯罪 ,容有未洽,本案無從認定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此項自白之存在。
⒉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而認被告涉有上開 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如 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對尤靖瑜傷害? 請詳述)我在107 年4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 內的206 包廂傷害尤靖瑜,當時 我從包廂內的廁所內出來,之後尤靖瑜就像發瘋似的衝過來 做勢要打我,當下我馬上就用抵住她,之後尤靖瑜的朋友就 將她拉住,但是尤靖還是一直在那邊鬧事,過沒多久她又衝 過來要打我我才拿綠色酒瓶敲她的頭部,之後她的朋友就馬 上她拉出去就醫,之後警方就到達現場。」、「(問:你、 尤靖瑜是否有受傷?現場除了妳們倆人之外是還有其他人? 是否還有其他人受傷?)我的左肩膀紅腫、左上臂挫傷、右 膝挫傷、尤靖瑜部受傷流血。現場有廖本富涂勝吉楊華 強、吳樺、還有尤靖瑜和她的朋友(姓名不詳)。尤靖瑜的 朋友臉部有受傷。」、「(問:尤靖瑜的朋友臉部受傷是否 是妳造成的?妳的傷勢否是尤靖瑜造成的?)不是我。部分 是尤靖瑜造成的,有些傷我也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107 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當天為何尤靖瑜 要衝過去作勢要打妳?)我不知道,要問她,我當時從廁所 出來,坐回沙發上,她就衝過來要打我,我就用腳頂住她。 」、「(問:尤靖瑜有打到妳嗎?)不知道,但我有受傷, 沒有人打我只有她打我而已。」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③經勾稽比對告訴人上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傷勢有 部分是被告造成的」,然檢察官竟將告訴人當日所有傷勢均 認定為被告以「腳踢」所造成,顯無所據;況且,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且稱「不知道」有沒有遭被告打到,則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腳踢」造成告訴人上前揭傷勢,容嫌 速斷。
④至證人張乃靚於本院109 年5 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 去上廁所,在廁所內聽到的旋律是我點的歌,我就走出來說 是我的歌,被告就在拿麥克風給我的時候,在我沒有防備的 時候打我,她就是亂打一通,在拿麥克風給我的時候用手打 我,後來我被打趴在椅子上的時候,我就用腳抵住她的肚子 ,當時廖本富楊華強涂勝吉有在場,是等到張曉芳回來 的時候才將我們拉開,張曉芳回來後說不好意思,不然我先 把尤靖瑜帶走好了,她們要把尤靖瑜帶走的時候,她一直說 不要,結果水果盤就掉在地上就把自己割破了,還說是我, 後來尤靖瑜又撲過來要打我,剛好我前面有1 瓶酒,我就下 意識拿那瓶酒敲尤靖瑜的頭,大家就把尤靖瑜拉出去,結果 就發現尤靖瑜的頭流血云云(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



。然證人張乃靚於本件衝突發生後約5 個月之107 年9 月6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且稱:「(問:尤靖瑜有打到妳 嗎?)不知道」,何以於相距衝突發生日已2 年餘之後,反 得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指稱當日係遭被告「打趴在椅子上」? 倘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實遭受被告猛烈攻擊而遭「打趴」, 豈有於偵查中對此情形毫不知情之理?證人張乃靚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詞,非無故予誇大或渲染之情,其所為證述是否 可信,顯有疑問。況且,縱依證人張乃靚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係於告訴人自包廂廁所步出之際突然攻擊其成 傷,甚且將其打趴在椅子上,始引發後續告訴人持酒瓶毆打 被告頭部之衝突,就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攻擊成傷之時序而言 ,亦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毆打後,始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身體「反擊」之過程大相逕庭,則被告 是否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傷害行為,更見可疑。
㈡本件衝突發生之際時,在場之證人尚有告訴人之友人涂勝吉楊華強廖本富等人,渠等證詞如下:
⒈證人涂勝吉於警詢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於何時 何地打架?)她們於107 年04月12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 包廂內打架,我於當日 18時許才進入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 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張乃靚尤靖瑜不 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她們中間還有1 名女子在阻擋著她們 倆個不讓她們打起來,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部流血,之 後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過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 。」、「(問:現場是否有人受傷?)我只有看到尤靖瑜頭 部受傷,其他人是否受傷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2頁) ;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口稱:「(問:張乃靚、尤靖 瑜為何發生爭執?雙方如何拉拉扯扯?)我第一次見到尤靖 瑜,當時我跟楊華強廖本富在聊天,我當時背對著張乃靚尤靖瑜,所以看不到張乃靚尤靖瑜。我拿活動椅子坐著 跟楊華強廖本富聊天,楊華強廖本富看的到她們,女生 坐在中間。就聽到一聲巨響,我就轉頭過去,看到1 位女子 全身都是血(即尤靖瑜)躺在地上,有1 個人(指在場的張 曉芳)扶住尤靖瑜。」、「(問:為什麼尤靖瑜全身都是血 ?)我不知道,我聽到碎一聲,就倒在地上。」、「(問: 尤靖瑜受傷之前沒有聽到有任何口角爭執?)沒有,我當時 在唱歌。」、「(問:你有聽到她們2 個人發生扭打的聲音 ?)沒有。沒有扭打吧。」、「(問:你一直都在包廂內? )是。」、「(問:你有看到流血的尤靖瑜有無出手毆打張 乃靚?我只有看到尤靖瑜流血,只有看到她躺在地上,沒有



看到她任何的肢體動作。」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0384 號 卷第129 頁)。
⒉證人楊華強於警詢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於何時 何地打架?)她們於107 年4 月12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 包廂內打架,當時我跟 廖本富涂勝吉在包廂內聊天,當我轉過頭看她們的時候, 張乃靚就已經拿酒瓶往尤靖瑜頭部砸過去,之後尤靖瑜就開 始發酒瘋,我還因此被尤靖瑜踢到我的鼠蹊部當場痛到受不 了,之後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過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 場處理。」、「(問:現場是否有人受傷?)我只有看到尤 靖瑜頭部受傷。」、「(問:當時現場的206 包廂? 有幾個 人?)7 個人(3 男4 女),張乃靚尤靖瑜張曉芳、吳 宜樺(兔兔)、我、廖本富楊華強(黑仔)。」、「(問 :尤靖瑜張乃靚於包廂內打架雙方是否有使用武器?)只 有張乃靚使用酒瓶。」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0384 號卷第 65頁至第6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張乃 靚、尤靖瑜為何發生爭執?雙方如何拉拉扯扯?)我不知道 ,那時候他們在角落那邊,我看到尤靖瑜有酒醉,腳在亂踢 ,不知道踢誰,兔兔坐在她旁邊,張曉芳好像去廁所,我看 了一眼之後,就轉過頭跟阿吉在旁邊喝酒聊天,廖本富在唱 歌,後來聽到廖本富講一聲很大聲做什麼,我就轉過頭去看 ,尤靖瑜在那邊大吵大鬧,頭已經流血了,桌上有看到一個 碎掉的瓶子,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拿瓶子打尤靖瑜,是後來聽 到其他人說是張乃靚好像有打尤靖瑜,曉芳進來時,就把尤 靖瑜拖出去。」、「(問:你當時是坐在點歌機附近嗎?) 沒有,點歌機是在尤靖瑜張乃靚那邊,我是坐在包廂門口 的對面。」、「(問:尤靖瑜的腳在亂踢的時候有對著誰在 踢嗎?)當時尤靖瑜前面沒有人,前面是桌子,張乃靚、兔 兔坐在尤靖瑜旁邊。」、(問:你有無聽到張乃靚尤靖瑜 有發生爭執?)進包廂時,那時只有我跟兔兔、張乃靚,那 時有聽張乃靚說不要叫尤靖瑜張曉芳他們過來,他們是兔 兔的朋友,是有聽到他們在爭執,好像是為了唱歌的事情, 因為尤靖瑜酒醉,一直搶麥克風,我聽到她說這是我的歌啦 ,但是我聽到也不以為意。」、「(問:你有被尤靖瑜踢到 你的鼠膝部?)對,尤靖瑜張曉芳拖出去時,她腳還是在 亂踢,她就踢到我的鼠膝部。」、「(問:尤靖瑜有踢到張 乃靚嗎?)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她的腳一直在亂踢,但我 沒看到她踢到張乃靚。」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0384 號卷 第143 頁至第145 頁)。
⒊經勾稽比對證人涂勝吉楊華強上開證詞,⑴證人涂勝吉



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扭打之外,更明確表示並沒有看到被 告有任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肢體動作等語;⑵證人楊華強表 示被告是在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頭部流血後,始有以腳亂踢 之情形,然告訴人於被告以腳亂踢之際並未在被告前方,且 未看到被告有踢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涂勝吉楊華 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渠等本無故為不利告訴人而設詞迴護 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涂勝吉是我前男 友,我與涂勝吉自107 年9 月交往至108 年8 月底等語(本 院卷第241 頁),是證人涂勝吉於107 年9 月6 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既與告訴人正處於情濃蜜意之交往時期,更無 刻意袒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涂勝吉楊華強所為之證述既 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完全迥異,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發生爭執時,被告於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前是否將告訴人「 打趴在椅子上」?或於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後始以腳踢「反 擊」?告訴人是否因此而當場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 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均饒有探求之餘地。告訴人前揭「 遭被告打趴在椅子上」證述之證明力顯為薄弱,要難以此部 分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廖本富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審理及 本案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然其歷次證詞如下:
①證人廖本富於警詢時雖稱「(問:張乃靚尤靖瑜於何時何 地打架?)她們於107 年4 月12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 包廂內打架,我於當日19 時許才進入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 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張乃靚尤靖瑜不知 何故開始拉拉扯扯,現場有看到尤靖瑜張乃靚壓在沙發上 並且用腳踢,我看到就趕快將她們拉開,雙方拉開後沒多久 又開始扯打,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部流血,現場馬上就 請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之後我也馬上離開現場返家清 洗身體。」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20384 號卷第73頁至第75 頁)。
②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問:張乃靚尤靖瑜因 為什麼事發生爭執?)包廂是ㄇ字型,我們忽然喝到一半, 就看到她們在扭打,先前沒有聽到看到她們爭執,當時男生 都在聊天,女生在唱歌。」、「(問:你看到如何扭打?過 程為何?)好像2 個女生用手互相打來打去,我有看到她們 在中間沙發那邊扭打,男生就過去互相拉開,一開始看到她 們站在用手互打,有推擠的時候,不認識那個女的倒下,不 認識的那個女生倒在沙發上腳在那邊踢,二個人持續在那邊 扭打,我們就幫忙拉開,拉開之後,她們有互嗆互罵。」、



「(問:為何你在警詢說尤靖瑜張乃靚壓在沙發上並且用 腳踢她?)我講的是尤靖瑜受傷的那個,躺在沙發上,用腳 在踢張乃靚張乃靚站著。」、「(問:所以不是尤靖瑜張乃靚壓在沙發上?)不是。」云云(同上偵卷第131 頁) 。
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度更異前詞證稱:「(問:你有無看到 我衝過去打尤靖瑜?因為我說「尤靖瑜,妳搶了我的歌」, 所以我就去打尤靖瑜,又一直踹她,張曉芳護在她身上,我 又一直踹她,你是否有看到我打她們兩個人?)我不是很清 楚,那天我也有喝一點酒。」、「(問:你是否有看到尤靖 瑜撲過來打我?)沒有。」、「(問:我第一次拿酒瓶打尤 靖瑜,是不是尤靖瑜又撲過來要打我,第二次我又拿酒瓶打 她的時候,是你搶下我的酒瓶?)因為那天我有喝點酒,記 憶也不是很清楚,事實上我確實有看到第一次妳有拿酒瓶砸 尤靖瑜,第二次的時候,懵懵懵懂懂的時候看到妳又有拿一 支酒瓶,我有把酒瓶搶下來。」、「(問:依你方才所述, 你有印象的就是看到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額頭?答:往頭 部敲。」、「(問:你有無印象被告跟告訴人有扭打?)沒 有印象。」、「(問:除了方才你說被告跟告訴人間有發生 衝突之外,有無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記得其他就 沒有衝突。」、「(問:是否記得現場有誰受傷?)我看到 尤靖瑜頭部有流血。」、「(問:有無看到其他人受傷?) 沒有。」云云(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第61頁至第64 頁)。
④觀諸證人廖本富前揭證詞,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發扯,且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以腳踢云云;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口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被告是躺在 沙發上以腳踢告訴人,並非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然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竟更異前詞稱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云云,證人廖本富就當日發生衝突 之過程,竟有前後3 種不同版本之證述內容,證人廖本富一 再修改證詞,且所為證述前後反覆矛盾,用意為何,令人玩 味。而經本院質以為何歷次證詞反覆之際,證人廖本富竟又 改口稱:「我有看到張乃靚尤靖瑜拉扯的過程」、「她們 唱歌唱到一半就扭打起來了」云云(本院卷第248 頁),然 就其一再修改證詞之緣由,亦僅以「我有喝酒,記憶不清楚 」、「我不知道要怎麼陳述」予以倘塞,本院審酌證人廖本 富前揭證述內容反覆、矛盾,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顯為薄弱 ,無從以此反覆、恣意、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之友人張曉芳於警詢時雖證稱:「(問:你朋友尤靖 瑜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打傷?)她於107 年4 月12日19時 4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 包廂 內遭打傷,當時我帶狗狗去散步,之後返回包廂內的時候我 就看到我朋友和外號叫荔枝的張小姐發生扯打,現場的人都 說是我朋友尤靖瑜的不錯,我當時就安撫尤靖瑜並且要帶我 朋友出包廂,正當我要出包廂的時候,我眼角餘光就看到張 小姐拿酒瓶跑了過來,我要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張小姐已 經拿著酒瓶往我朋友的頭部敲,之後我跑過來擋張小姐就一 直用腳踢我的背部,我趕快將我朋友帶出包廂並且前往就醫 。」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0384 號卷第58頁),然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尤靖瑜吳宜樺坐在包廂的 中間,張乃靚靠右邊門口,中途我去溜狗,我進入包廂時, 看到張乃靚在踢尤靖瑜,中間隔一個吳宜樺,我就擋在張乃 靚前面讓她踢,後來張乃靚跑去點歌機旁邊拿威士忌酒瓶打 尤靖瑜的頭,酒瓶有沒有破我不清楚,尤靖瑜滿頭是血,我 回頭看張乃靚張乃靚又要拿第2 支酒瓶攻擊尤靖瑜,被張 乃靚的朋友廖本富阻止,我就把尤靖瑜拖去走道,並請工作 人員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同上偵卷第128 頁),是依 證人張曉芳前揭證詞,除無從認定被告於遭告訴人持酒瓶攻 擊前有將告訴人「打趴在椅子上」之行為,更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於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後有以腳踢而「反擊」被告之行 徑,自無從以證人張曉芳此部分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至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 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然查:
⒈證人吳宜樺於警詢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2 人原 本不認識?答:原本不認識,只有我跟他們互相認識。」、 「(問:他們在包廂裡面,是坐在一起?)沒有,張曉芳尤靖瑜是坐在我左手邊,張乃靚坐在我右手邊,我們那邊是 ㄇ字型的沙發,我跟尤靖瑜張乃靚是坐在正中間的沙發, 張乃靚是坐在我的右側沙發,左側是黑仔,涂勝吉廖本富 是坐在我斜對面圓型的扶助椅,不是坐在沙發上,涂勝吉廖本富在我斜對面。」、(問:張乃靚尤靖瑜為何會發生 爭執?)張乃靚當時心情不好,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發生爭 執。」、「(問:尤靖瑜有無出手毆打張乃靚?)我沒有看 到,因為尤靖瑜坐在我左側,尤靖瑜有打,我會瞄到,但尤 靖瑜並沒有打張乃靚。」、「(問:當時張乃靚身體有無受 傷?)張乃靚沒有受傷。」、「(問:張乃靚後來有到醫院



去?)有去,有遲到,是黑仔打電話給張乃靚,叫她關心尤 靖瑜的傷勢,張乃靚本來不來,是黑仔叫她一定要來,她才 過來。」、「(問:所以張乃靚並不是要到醫院就診?)不 是要來就診,是黑仔叫她要來醫院關心尤靖瑜。」、「(問 :張乃靚醫院時身上有受傷嗎?)看不出來有傷,當天張乃 靚是穿長袖的,張乃靚去到醫院,還是一副盛氣凌人的樣子 ,哪有傷,張乃靚到醫院還是對尤靖瑜嗆聲。」、「(問: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希望檢察官重視張乃靚惡劣行為, 張乃靚的行為會致人於死地。我當時在急診室外面,我跟張 乃靚聊天,張乃靚說他旁邊大腿旁邊的瘀青,不知道左側還 是右側是我造成的,我有說如果我造成的,我跟妳道歉,張 乃靚當下是沒有說要推給尤靖瑜。」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案發當天事情發生時,張乃靚說我在包廂內無 緣無故亂打她,當時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尤靖瑜告打 張乃靚。」、「(被告問:張乃靚去醫院驗傷前有無跟你說 了什麼話?)當天在急診外面時,我跟張乃靚有私底下聊, 張乃靚就對我說她的大腿外側和膝蓋的傷是我不小心劃到的 ,有點痛,我就說如果是我不小心讓你受傷,我跟你道歉, 她說沒關係,僅此而已。」、(被告問:張乃靚說她的大腿 外側包括膝蓋的受傷是你劃傷她的,你有跟她道歉,是否如 此?)是,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 是依證人吳宜樺上開所述,告訴人既於前往醫院驗傷前即向 證人吳宜樺抱怨因其舉動造成腿部受傷,則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右膝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 有疑問;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問:妳的傷勢否是 尤靖瑜造成的?)部分是尤靖瑜造成的,有些傷我也不清楚 是如何造成的」云云,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右膝 受傷是吳宜樺造成的等語,應非無據。
⒉至告訴人雖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勢, 然證人張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我 一進包廂,因為我以前在阿拉丁唱歌,包廂門一開,狗就可 以出去了,案發當天是約在超級巨星KTV 的二樓,我打開包 廂門,一看到沒有樓梯就折回來了,回來時,我有看到張乃 靚在踢尤靖瑜的腳還有肚子,還砸尤靖瑜的臉,後來我看到 受不了,我就擋住張乃靚,還有抓住張乃靚的手,讓她在我 背後踢,這都可以問張乃靚本人,然後我一直阻止張乃靚尤靖瑜,但張乃靚就像瘋了一樣硬要打尤靖瑜,我就擋住張 乃靚和尤靖瑜中間去分開她們兩人,讓張乃靚打我,我也有 制止張乃靚,抓住她的手讓她不要再揮拳過來。」、「(被



告問:你是否有看到廖本富搶第二支張乃靚要打向我的酒瓶 的動作?當時廖本富是怎麼去搶張乃靚要打向我的酒瓶,以 及其他人是怎麼去拉開張乃靚的?)當時張乃靚站左手邊並 手拿酒瓶,廖本富站旁邊,張乃靚身邊站有她的前男友涂勝 吉,右手邊是小黑,涂勝吉廖本富兩人一直拉張乃靚的手 ,因為她已經失控了,一直要衝過去砸尤靖瑜廖本富是直 接拉著張乃靚酒瓶的手,不然酒瓶怎麼會掉下來,怎會不見 ,所以我親眼看到張乃靚被兩個男人抓著,這樣她怎麼不會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而證人涂勝吉於另案審 理時亦證稱:張乃靚拿酒瓶打尤靖瑜時,我沒有看到,那酒 瓶是完整的沒破,當初張乃靚「被人拉開」時,我看到尤靖 瑜頭上有血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756 號卷第558 頁),另告訴人當日第2 次持酒瓶欲砸向被 告之際,係遭證人廖本富搶下乙節,亦經告訴人坦認在卷, 是以,告訴人於毆打或持酒瓶欲敲擊被告頭部之際,既然先 後經在場之張曉芳廖本富涂勝吉楊華強等人拉扯制止 或強行搶下酒瓶,於此等混亂之勸架過程中,當不無與勸架 之人產生肢體接觸而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 等輕微之傷勢,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為在場之人制 止告訴人再次持酒瓶砸向其頭部時所造成,盎屬有據。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定本案犯行所依據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廖 本富證述,因如前述之疑點瑕疵,憑信性已甚低微,而告訴 人所稱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告訴人雖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欲佐其說,惟此究僅能 於告訴人、證人之證述等直接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 得為補強推理之用,告訴人、證人廖本富之證述既無法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傷害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傷害 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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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