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29號
TCDM,108,易,192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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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榮志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嘉仕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仕達公司),並自民國105年11 月1日起,派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築與 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大廈安 全維護,並代為收取、保管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委託代 繳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簡榮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向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 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管理費 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將其業務上製作之該住戶106年3 至4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竄改月份為106年「5至6」月, 再將該收費憑單交予如附表編號1之住戶收執而行使之;另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系爭社區106年5至6月之「繳費一覽表」 就該住戶之繳費憑單號碼虛偽登載其他住戶之憑單號碼;就 如附表編號9部分,則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系爭社區106年5至6 月之「繳費一覽表」就該住戶之繳費憑單號碼虛偽登載已作 廢之收費憑單號碼,而為業務登載不實。而將其所收取如附 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管理費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16萬2870元(起訴書記載22萬1730元,其餘部分另經本 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 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嘉仕達公 司對於附表編號1、9之住戶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嗣經嘉仕 達公司發覺有異,清查住戶管理費繳納情形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嘉仕達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簡榮志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審卷第69、368至3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4、7至9部分:
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4、7至9所示住戶管理費及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 號9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36、3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陽君、證人韓文賓、證人邱建華、 證人駱盈均(附表編號8住戶梁懿婷之配偶)於偵訊時、證 人賴虹萱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62至64、118至121頁、本院卷第19 7至218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被告侵占明細 表②9D住戶106年3至4月管理費收據影本③社區住戶確認書 、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①增加被告侵占款項明 細表②社區106年5至6月繳費一覽表③社區106年7至8月繳費 一覽表④管理費憑單影本⑤106年5月管理費收入影本⑥社區 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至11、21至37頁)、告訴人提出:① 增加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及相關筆跡整理②社區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①管理費收費憑單號 碼重複報帳對照說明②被告與賴虹萱筆跡對照③社區106年3 至4月繳費一覽表(見偵緝字卷第123至131、137至147頁)



、被告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手寫筆記影本、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建築與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 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2936號函檢送存戶往來資料、證人 賴虹萱庭呈之建築與詩經理交接清冊、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109年04月06日刑事陳報(二)狀 附件:社區帳戶存摺影本及雷鳳珍(106年1至2月、3至4月 )管理費收據憑單(見本院卷第77、83至84、91至118、261 至265、2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就附表編號5、12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5之住戶王毓香部分:
被告否認侵占此部分之管理費,辯稱略以:該住戶是社區委 員,伊每天都要跟他們見面,不可能有繳錢沒有開收據的情 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證人即王毓香之配偶 陳繼翔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06年7、8月的管理費1萬1060元 ,是由伊本人親自拿到一樓的櫃臺給被告的,按照流程被告 要開收據,但是當時他並沒有開,因為之前是伊先給被告現 金,事後再把收據放在伊的信箱理,伊想這次應該也是會這 樣,只是事後因為時間久了伊沒有去檢查信箱,所以也不知 道被告有無開收據,被告是白天班,當時應該是假日白天的 時候去繳費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述略以:管理員曾說收據是經理在開立的,所以常常把 錢交給管理員之後,管理員說到時候再把收據補給伊。管理 費的收費憑單,是放到信箱,伊後來也沒有再去確認管理費 憑單有無放到信箱。伊管理費都是正常繳,沒有缺繳或遲繳 。確實有可能伊繳了管理費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收據的情 形,伊就也沒有跟被告要,因為之前管理費收據都會放在信 箱,沒有必要一直催,伊不會一直跟被告催討要管理費收據 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5頁),實已明確證述就附表編號5 之住戶王毓香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確係交予被告收受。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係供承:「證人陳繼翔說的7、8月 ,我記得他是請他女兒下來繳的,我知道最後面要離職的時 候是請他女兒下來繳的。」「對,他女兒下來,收據叫我放 在信箱裡面。」、「我的意思是說,他們的管理費,他女兒 有下來繳過,7、8月的時候,陳繼翔有沒有拿給我,其實我 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雖被告 就附表編號5之住戶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究係由誰該住戶之 配偶或係女兒交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略有不同,然 就被告確實有收受該住戶106年7至8月管理費之事實所為證



述,並無二致,堪認附表編號5之住戶王毓香106年7至8月之 管理費確係由被告所收取無訛。另證人陳繼翔亦已證述其繳 交管理費後,縱被告未開立繳費憑單,其並不會一直向被告 催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洵無足採。則被告收 取如附表編號5之住戶王毓香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後,該筆 費用並未交予社區經理入帳,應係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此部分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已然明確。
(二)就附表編號12之住戶雷鳳珍部分:
被告否認侵占此部分之管理費,辯稱略以:如果有開立收據 ,經理一定會向其收取管理費,至於為何住戶繳交的錢與存 入存摺的款項有短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373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不確定如偵卷 第32至34頁所示如附表編號12之住戶雷鳳珍106年1至2月、3 至4月、5至6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是否為其所開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實已坦承住戶 雷鳳珍106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管理費收費憑單」 為其所開立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8頁),而依證人雷鳳 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其於106年間均有正常繳 交管理費、未有欠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0頁) ,另觀之偵卷第32至34頁所示之住戶雷鳳珍106年1至2月、3 至4月、5至6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3張,憑單號碼均連續 ,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開立之日期均為106年5月24日,堪 認被告開立前開3張收費憑單時,其確有收受該住戶106年1 至2月、3至4月、5至6月之管理費(1萬3550元*3期)無訛。 再依證人賴虹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在105年12 月1日至106年8月底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就住戶雷鳳 珍106年1至2、3至4、5至6月之管理費,社區僅有入帳其中2 期,一定是被告只有給伊2期的錢,伊才存2期,不可能被告 有給伊3期的錢沒有存,因為伊經手的錢一定會存進去,不 會少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8頁),而依系爭社區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前開住戶所繳交該3期款項僅在5月26日存入 其中2期即2萬7100元,缺少1期1萬3550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應係被告並未將其所收取前開住戶共3期之管理 費全數交予該時之經理匯入系爭社區之帳戶內所致。(三)至被告雖有提出其手寫的筆記,其上記載其有侵占如附表編 號1、4、8、9之部分,惟就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 承其確侵有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 ,然附表編號7部分並未記載於前開手寫筆記中,堪認被告 縱使於事後回溯紀錄其所曾經侵占之住戶管理費,亦有可能 有漏未記載之情形,是尚難以前開手寫筆記上未記載被告有



侵占如附表編號5、12部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5、12所示住戶之管理費,業據證人陳 繼翔、雷鳳君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佐,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猶否認 此部分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第2項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 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受僱於嘉仕達公司,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 負責該社區大廈安全維護,並代為收取、保管系爭社區住戶 之管理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期間,利用代為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向如附表 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予 以侵占入己;就如附表編號1、9部分並在「繳費一覽表」登 載不實之收費憑單號碼;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竄改管理 費收費憑單後交予住戶收執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管理費收費憑單部 分)、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繳費一覽表部分); 就附表編號4至5、7至8、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繳費一覽表部 分)。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管理費收費憑單部分)、業務登載不實 (繳費一覽表部分)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竄改管理費收費憑單並交予住戶收 執而行使、於繳費一覽表上為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在繳費一覽表上為不實登載;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4至5 、7至9、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管理費



之目的,利用其任職嘉仕達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代 為收取管理費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日期所為,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 侵占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嘉仕達公司及系爭社區住戶之信任及從事 業務之機會,而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 管理費,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如附表編號1、4至5、7 至9、12所示之管理費損失,經告訴人嘉仕達公司先行賠償 損害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表示會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沒有調解意願,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7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撫養母親,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月收入未扣除油錢、車子 的消耗成本約3萬多元,因為其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從事長期 的工作,只能從事外送工作,依照身體狀況許可的時段去排 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犯後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部分犯行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管 理費合計16萬2870元【計算式:7600+10500+10500 +10300+ 11660+8100+8100+8900+12200+12200+12200 +12200+13800+ 10500+10500+13550=162870】,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編號2、3、6、10至11)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期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社區住戶收 取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之管理費後,竟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 、6、10至1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另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部分,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及證物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 住戶之管理費,辯稱略以:附表編號2住戶林韋宏的部分, 伊從來沒有收過該住戶的任何費用;附表編號3住戶林崇安 部分,該住戶每次都是一直拖延管理費,該戶的管理費伊並 沒有收,都是經理去跟他催;附表編號6住戶的部分,該住 戶配偶孫睿騰從來沒有提早繳過管理費,都是遲繳,而且他 錢也不會繳給伊;附表編號10莊承叡的部分,就偵卷第29頁 所示之收費憑單上全部不是伊的筆跡,伊不知道是誰的字跡 ,收費憑單不是只有伊可以開立;編號11住戶吳肇權的部分 :他每次繳錢都是月初,他一定有繳錢,有時候會繳給經理 ,不一定會繳給伊,因為伊跟吳醫師很熟,所以伊可以確定 伊沒有侵占他的管理費,因為伊拿走款項的大部分都是住戶 沒有實際住在該社區的。另外伊在一覽表上都是寫「現」而 不會寫「現金」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李堂章即在105年9月、10月至106年1月底任職 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 以:除了被告以外,社區經理、晚班保全均會經手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系爭社區住 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除被告之外,亦可能係由晚班保全或社 區經理收取。經查: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雖據住戶 林韋宏出具確認書表示:立書人為台中市○○區○○○街 000號10樓之2的建築與詩社區住戶,確認自106年3月至6月 的管理費共計新台幣2萬1000元整,每期皆以現金方式繳交 給本社區櫃台人員簡榮志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卻顯示立書 人未繳交也未入帳,與事實有誤,特此聲明。並同意對簡榮 志先生採取法律訴訟時到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157頁),然證人林韋宏經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程序傳 喚未到庭,而觀之系爭社區106年5至6月份之繳費一覽表, 該住戶繳費情形均係空白,未有相關資料填載,是此部分除 住戶之確認書聲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 告確有收取此部分管理費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⑵ 就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雖據住戶林崇安提出確認書表示 :立書人為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的建築與詩 社區住戶,確認自106年5月至6月的管理費共計新台幣1萬 0500元整,每期皆以現金方式繳交給本社區櫃台人員簡榮志 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卻顯示立書人未繳交也未入帳,與事 實有誤,特此聲明。並同意對簡榮志先生採取法律訴訟時到 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然其上同時有以手寫註記「請貴公司 再次核對,是否為簡榮志先生,本人無法確認。」等語(見



偵卷第6頁),證人林崇安於本院109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 到庭亦係證述略以:管理費曾有遲繳情形,伊之前簽立的確 認書手寫註記文字是伊寫的,伊現在無法確認106年5至6月 的管理費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是依 該住戶之前開證述及確認書內容,實無法證明該住戶確係將 106年5至6月管理費繳交予被告。⑶就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 分雖據住戶陳珮瑜之配偶提出確認書表示:立書人為台中市 ○○區○○○街000號8樓之1的建築與詩社區住戶,確認自 106年7月至8月的管理費共計新台幣7680元整,每期皆以現 金方式繳交給本社區櫃台人員簡榮志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 卻顯示立書人未繳交也未入帳,與事實有誤,特此聲明。並 同意對簡榮志先生採取法律訴訟時到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 見偵卷第9頁),然證人孫睿騰於本院109年3月12日審理程 序時到庭證述略以:伊沒有留存當時的繳費收據,是因為憑 印象伊沒有遲繳或缺繳的情形,所以管理公司沒有對到這筆 帳,應該是做帳有問題,或者是沒有把這筆帳入帳戶,伊就 簽了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是依該住戶之 證述,無法證明其確有將106年7至8月管理費繳交予被告。 ⑷就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如偵卷第29頁所 示之住戶莊承叡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然其上就 住戶姓名、實收金額等文字記載,字跡顯與被告所開立之其 他憑單字跡有異,堪認該收費憑單上原關於住戶姓名、實收 金額等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為,至該憑單上雖又以另一顏色 之筆跡劃記並加註「作廢7/24、收款人簽名簡榮志」等語, 惟前開「簡榮志」之簽名,顯係以修正帶塗抹原先之收款人 再為簽立,且縱使被告有簽立作廢、並簽名等字樣,然原先 開立該收費憑單之字跡既非被告所為,尚不能以被告有在其 上加註作廢文字並簽名,即遽認被告確有收取該部分之管理 費,至該住戶之106年7至8月繳費一覽表之憑單號碼雖填載 錯誤之其他住戶之繳費憑單號碼,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 由被告所填寫,且證人莊承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 夜間的保全也有收過伊的管理費,另就106年7至8月之管理 費收費憑單上面有「作廢」字樣,伊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 印象該期的管理費是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是依該住戶之前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該住戶確係將 106年7至8月管理費繳交予被告。⑸就附表編號11吳肇權部 分:此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如偵卷第23頁所示之106年5至6月 之收費一覽表,其上關於住戶吳肇權106年5至6月之繳費憑 單號碼錯誤記載為138961,然該憑單號碼實際上為他住戶張 秀蓁106年5至6月之繳費憑單號碼(見偵卷第31頁),被告



雖自承繳費憑單號碼138961為其所開立,惟此僅得證明被告 有收取住戶張秀蓁所繳交106年5至6月之管理費並開立繳費 憑單,惟並非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收取住戶吳肇權106年5至6 月之管理費,甚或係由被告在一覽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憑單 號碼。實則,依系爭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住戶於106 年1月5日、3月9日、5月5日均有存入1萬1200元(見本院卷 第98、102、106頁),7月3日則繳交12740(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被告供稱該社區住戶均會在月初即繳交管理費, 堪認該社區住戶並無106年5至6月管理費未入帳之情形,且 此核與告訴人陳報系爭社區自106年7月起調漲管理費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277頁),至告訴人雖稱106年5月5日存入之 該筆管理費為106年3至4月而非5至6月之管理費,然其所提 出說明係以存摺內頁有手寫之憑單號碼為據(見本院卷第28 5頁),惟該憑單號碼之月份究竟為106年3至4月抑或為5至6 月,尚有塗改而未明(見本院卷第285頁),據此,尚難認 該住戶有106年5至6月管理費未入帳之情形。五、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0 至11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自105年11月1日任職時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內某日,向系爭社區7E住戶盧孟君收取106年7、8月份 管理費1萬2540元後,竟未核實制發收據,即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悉數將該筆管理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中已堅決否認有侵占住戶盧孟 君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88頁),而此部分雖據住戶盧孟君 出具確認書表示:立書人為台中市○○區○○○街000號7樓 之2的建築與詩社區住戶,確認自106年7月至8月的管理費共 計新台幣1萬2540元整,每期皆以現金方式繳交給本社區櫃 台人員簡榮志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卻顯示立書人未繳交也 未入帳,與事實有誤,特此聲明。並同意對簡榮志先生採取 法律訴訟時到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 卷第85頁),然證人盧孟君經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程序傳 喚未到庭,而觀之系爭社區106年7至8月份之繳費一覽表, 該住戶繳費情形均係空白,未有相關資料填載,是此部分除 住戶之確認書聲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 告確有收取此部分管理費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且 依本院卷第13頁,系爭社區帳戶於106年7月17日曾入帳住戶 盧孟君之管理費1萬0650元、9月26日入帳1萬2540元,而告 訴人提出收費憑單表示106年7月17日入帳者係該住戶106年5 至6月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該住戶於相隔 2月後再入帳之1萬2540元之管理費,應即為106年7至8月調 漲後之管理費,如此,該住戶似無106年7至8月管理費未入 帳之情形。此外,移送併辦意旨亦無提供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被告有侵占住戶盧孟君106年7、8月管理費之事實,自難僅 據該住戶提出確認書證述其確有繳交管理費等語,遽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 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附表:
┌──┬─────┬──────┬────┬───────────┐
│編 │戶別與住戶│繳交管理費 │金額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號 │姓名 │年月份 │(新臺幣)│分 │
├──┼─────┼──────┼────┼───────────┤
│01 │9D林雅涵 │106年5-6月 │7,600 │先竄改單據號碼138986之│
│ │ │ │ │「管理費收費憑單」(將│
│ │ │ │ │月份3-4至改成5-6,再 │
│ │ │ │ │於一覽表上登載不實之 │
│ │ │ │ │憑單號碼359632 │
├──┼─────┼──────┼────┼───────────┤
│02 │10A林韋宏 │106年3-4月 │10,500 │ │
│ │ │106年5-6月 │10,500 │ │
├──┼─────┼──────┼────┼───────────┤
│03 │4B林崇安 │106年5-6月 │10,500 │ │
├──┼─────┼──────┼────┼───────────┤
│04 │6B李浩毓 │106年5-6月 │10,300 │ │
│ │ │106年7-8月 │11,660 │ │
├──┼─────┼──────┼────┼───────────┤
│05 │8B王毓香 │106年7-8月 │11,660 │ │
├──┼─────┼──────┼────┼───────────┤
│06 │8C陳珮瑜 │106年7-8月 │7,680 │ │
├──┼─────┼──────┼────┼───────────┤
│07 │8D邱致豪 │106年3-4月 │8,100 │ │
│ │ │106年5-6月 │8,100 │ │
│ │ │106年7-8月 │8,900 │ │




├──┼─────┼──────┼────┼───────────┤
│08 │7F梁懿婷 │105年11-12月│12,200 │ │
│ │ │106年1-2月 │12,200 │ │
│ │ │106年3-4月 │12,200 │ │
│ │ │106年5-6月 │12,200 │ │
│ │ │106年7-8月 │13,800 │ │
├──┼─────┼──────┼────┼───────────┤
│09 │5B黃敏祥 │106年5-6月 │10,500 │被告於收取黃敏祥106年5│
│ │ │106年7-8月 │10,500 │-6月管理費後,於106/5 │
│ │ │ │ │-6月繳費一欄表填寫已作│
│ │ │ │ │廢之繳費憑單編號138995│
│ │ │ │ │。 │
├──┼─────┼──────┼────┼───────────┤
│10 │6C莊承叡 │106年7-8月 │8,480 │ │
├──┼─────┼──────┼────┼───────────┤
│11 │4G吳肇權 │106年5-6月 │11,200 │ │
├──┼─────┼──────┼────┼───────────┤
│12 │11D雷鳳珍 │106年5-6月 │13,5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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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