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冠閔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黃羽平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203、4424、19776 、2252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辰○○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酉○○(代號:鬼哥)明知近年來跨境詐騙集團已經嚴重 打擊我國之國際形象,竟為謀高額不法獲利,仍與年籍不 詳、綽號「海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海哥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前某日,共謀在印尼籌組專以詐騙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印尼機房 】,另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辰○○、乙○○、丁○○ 、申○○、辛○○、丙○○、丑○○等7 人(上列7 人除 辰○○外,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子○○、卯○○、寅○○ 、巳○○、己○○、陳品妍、癸○○、林耕宇、楊妮珊、 黃莞家、庚○○、黃冠瑜等12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上列1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6 號另案審結,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判決在案),暨附表一編號20至30所示之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 則受酉○○招攬,於107 年2 月24日前某日加入或於附表 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印尼加入前揭詐騙機房。嗣以酉○○ 為首之前揭印尼機房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3 月起,共同與「海哥」所招攬之不詳中國大陸籍成員以「 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成員之代號、 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酉○○取得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 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 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 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暨不詳 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馬商、水商《均指處理兩岸地 下匯兌等洗錢集團》及車手集團)取得合作之約定。另附 表一編號1 之子○○則受酉○○指揮,擔任海外電信詐騙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附表一 編號3 之寅○○則受酉○○指揮,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 ,向酉○○指定配合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 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 務等系統之配置。機房工作時間自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機房內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 務員,依酉○○取得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 向受話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 云云,並協助受話之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公 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接續向受話大陸民眾謊稱渠等 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以系統發 現受話之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 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末轉由機房內假冒檢察官之三線 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 金融帳戶內監管。若受話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 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由 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洗錢管道, 將款項匯回臺灣。機房電腦手寅○○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 ,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臺灣 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卯○○,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 ,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 除部分由卯○○交付酉○○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所得 ,則待渠等返國後,向卯○○或酉○○領取。前揭印尼機 房並自107 年3 月起至4 月30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 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各該成員之薪資或
3 、4 月份獎金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獲方式則 詳後述)。
(二)以酉○○為首之前揭印尼機房於107 年5 月7 日關閉,我 國籍之成員並陸續返國後,酉○○竟另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單獨犯意,自107 年6 月5 日前某 日,計畫在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籌組專以詐騙中國大陸地 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日本福岡機房】。另 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辰○○、乙○○、丁○○、申○ ○、辛○○、丙○○、丑○○、午○○等8 人(上列8 人 除辰○○外,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子○○、卯○○、寅○ ○、巳○○、己○○、陳品妍、癸○○、林耕宇、楊妮珊 、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壬○○等13人(即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示,上列1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另案審結,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108 年度上訴 字第2412號判決在案),暨附表二編號22至32所示之人(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審理中),則受酉○○招攬,於107 年6 月5 日前某日加 入或於附表二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加入 前揭詐騙機房。嗣以酉○○為首之前揭日本福岡機房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6 月11日起,以「假檢警真 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成員之代號、分工均如 附表二所示)。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酉○○取得中國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之系統商、馬商、水商 及車手集團取得合作之約定。另附表二編號1 之子○○亦 再受酉○○指揮,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附表二編號3 之寅○○亦受 酉○○指揮,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向酉○○指定配合 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 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務等系統之配置。機 房工作時間自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機房內假冒大 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依酉○○取得 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向受話之大陸民眾謊 稱渠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協助受話之 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 續騙,接續向受話大陸民眾謊稱渠等個資外洩,需在電話 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以系統發現受話之大陸民眾名 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 云,末轉由機房內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
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 受話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 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洗錢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機 房電腦手寅○○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 明細後,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 之卯○○,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 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除部分由卯○○交付 酉○○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所得,則待渠等返國後, 向卯○○或酉○○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並自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 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各該成員之薪資或6 月份獎金所 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地下匯兌,層層洗錢進 入不詳之人所經營,代號「金強」、「愛馬仕」、「鑫勝 利」、「天然氣泡水」之臺灣水商所分別掌控之人頭帳戶 ,合計新臺幣(下同)554 萬4,700 元。其中「金強」水 商於107 年6 月20日及7 月12日,乃先後將贓款31萬1,10 0 元及24萬2,200 元,委由鄭景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由法院另案審結)等外務人員,交予卯○○ 收受。
(三)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107 年7 月17日對卯 ○○、鄭景中2 人實施拘提、搜索,乃扣得卯○○尚未交 付酉○○之贓款及尚未發放之薪資合計89萬5,300 元,暨 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明細、智慧型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 等資料,因此獲悉前揭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機房之成員, 並接續對107 年7 月21日先行自日本福岡機房返國之己○ ○、陳品妍、癸○○、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壬○○ 等人拘提到案,嗣再由警於107 年8 月13日至日本福岡將 自願投案之寅○○、巳○○2 人,及機房現場管理人子○ ○合計3 人帶同返國後,而查獲上情。然乙○○、丁○○ 、申○○、辛○○、丙○○、丑○○、午○○及附表一、 二所示未到案之其他成員,於檢察官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註銷護照之公文函轉日本福岡地區以外處所生效前,即 趁機自日本福岡地區以外之機場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迄 於108 年1 月16日,乙○○、丁○○、申○○、辛○○、 丙○○、丑○○、午○○等7 人自知法網難逃,始投案並 自印尼返回我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酉○○、辰○○(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58、6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同案被告 乙○○、丁○○、申○○、辛○○、丑○○、丙○○、午 ○○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 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警詢筆錄 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 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2 人有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酉○○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印尼機房、日本 福岡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發起、操縱及指揮 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聽 海哥之指示做事,找人加入機房、幫忙跑銀行、訂機票, 有時海哥會委託我將機房需要使用之物品從臺灣帶到國外 去,海哥是大陸人,他的本名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03 頁、本院卷三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 稱:被告酉○○在機房內並未從事一、二、三線人員之工 作,也沒有長時間留在機房,故機房成員以訛傳訛猜測被
告酉○○是老闆,實際上印尼機房老闆是海哥,海哥就住 在印尼,海哥也曾在印尼機房出現過;被告酉○○於機房 運作時年紀未滿30歲,家境一般,不可能有財力去發起機 房之犯罪組織;被告酉○○並非機房老闆,其工作內容亦 非主持、操縱、指揮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酉○○原本從 事餐飲業,從矯治及比例原則以觀,應以不宣告強制工作 為洽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62 頁)。惟查: 1.印尼機房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子○○、寅○○、卯○○、巳○○、己○○ 於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海哥、被告酉○○為印尼機房之老 闆:
①證人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海哥有來過印尼機房 ,且召集機房內的人對大家講話,被告酉○○也有在場 ,當時海哥說他現在跟被告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2-93 頁);②證人卯○○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 於另案偵訊時稱被告酉○○是日本機房的實際負責人, 今年3 月到5 月在印尼機房是他跟綽號海哥的大陸人合 夥,我上開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 ;③證人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另案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酉○○是印尼及日本詐騙機房幕後的老闆, 日本機房是被告酉○○自己1 個人出資,印尼機房是跟 綽號海哥的人合資的,我上開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158 頁);④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於另案警詢時稱我們在印尼金主是1 位大陸人叫海哥 ,當時是被告酉○○叫我過去,他應該跟金主有合夥關 係,1 人出錢,1 人出人,我上開所述正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1 頁),在在顯示被告酉○○為印尼機房之 老闆之一,其與海哥具有合夥關係甚明。辯護意旨雖謂 :被告酉○○年紀甚輕,應無資力可發起機房云云,然 依照證人己○○上揭所述,被告酉○○與海哥應係採1 人出錢、1 人出人之合夥關係,是縱使被告酉○○並無 雄厚財力,仍有可能與海哥合作,辯護意旨前揭所述, 自難憑採。
⑵被害人之聯絡資料係由被告酉○○提供予共犯寅○○, 再由共犯寅○○提供予印尼機房成員:
證人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印尼機房內擔任電 腦手,負責相關電信設備架設及維護,也會拿取被害人 的個人資料,列印後交給其他機房成員打詐騙電話;我 於另案警詢時稱系統商、水商、菜商都是鬼哥即被告酉 ○○先接洽好再把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去跟他們聯繫
,帳也是我在做的,會把帳傳給卯○○,讓他去跟水房 收錢,上開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146- 147 頁),可見印尼機房內有關被害人資料來源,係由 被告酉○○將菜商(按:即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賣家 )之聯絡資料給寅○○,並交由寅○○聯繫,堪認被告 酉○○並非機房基層成員,而是可掌控被害人個人資料 來源之高層成員,共犯寅○○均受其指示行事,被告酉 ○○否認其為印尼機房老闆云云,要非可採。
⑶印尼機房成員之薪資資料係向被告酉○○確認: ①證人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印尼機房的薪資 資料,是被告酉○○跟我確認我的薪資多少,他會打電 話跟我說我這個月薪水是多少錢,我回台灣後跟卯○○ 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 頁)。②證人寅○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機房的薪水是被告酉○○跟 我談的,因為我是他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 )。③證人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印尼機房領 薪水是跟卯○○,但薪水好像是被告酉○○跟我談要如 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可知被告酉○○ 可決定印尼機房成員之薪資,並與其確認薪資金額,益 徵被告酉○○否認其為印尼機房老闆云云,並非實情。 ⑷機房關閉係由被告酉○○宣布:
證人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印尼機房大約在107 年 4 月底左右關閉,當時大陸人說要全部撤回,我們就撤 回了,臺灣這邊是被告酉○○告訴我印尼機房要關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 頁)。而證人子○○係負責 管理印尼機房成員日常生活之人,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辰○○、申○○、丙○○於警詢時指認在卷(見警卷一 第25頁,偵3203卷第199 、373 頁),可知證人子○○ 於印尼機房內層級非低,然被告酉○○卻能直接對證人 子○○宣布印尼機房關閉事宜,亦可見被告酉○○絕非 其所辯稱之基層成員。
2.日本福岡機房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子○○、寅○○、卯○○、巳○○、己○○ 、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均指認被告酉○○為日本福岡 機房之老闆、金主:
①證人子○○於另案偵訊及本案審判中具結證稱:綽號 鬼哥之被告酉○○為機房的負責人,日本福岡機房是由 被告酉○○招募的,海哥沒有出現在日本福岡機房過等 語(見他9603卷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11 、116 頁) 。②證人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於另案警詢
時稱機房會移到日本的原因,是新哥即另案被告子○○ 自己也想說拿多一點,他就建議被告酉○○要自己做, 所以把成員都拉去日本另起爐灶,由被告酉○○自己當 金主,他想要全拿,不要再跟其他人分這些話差不多都 正確,我也有當場聽到子○○跟被告酉○○講過類似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9 頁)。③證人卯○○於 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另案偵查中稱被告酉○○是日本 機房的實際負責人,這次是他自己1 個人出資;鬼哥即 被告酉○○是金主、老闆,這次日本機房是他第一次出 資,差不多400 萬元,這趟是在印尼詐騙賺得的金額, 這次日本機房是他獨資的,我上開所述都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0 、132 頁)。④證人巳○○於審判中具 結證稱:我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鬼哥即被告酉○○, 是日本詐騙機房幕後的老闆,日本機房是被告酉○○1 個人出資,因為回來臺灣慶功時,他在場曾親口講過有 人幫牽線在印尼成立機房,至於他印尼機房總共賺了多 少錢,我就不清楚,我上開所述是我有聽到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7-159 頁)。⑤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 證稱:日本機房的老闆是鬼哥即被告酉○○,這是他自 己跟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⑥證 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另案警詢 時稱日本機房老闆是被告酉○○,我上開所述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是以,日本福岡機房係被告 酉○○以上開印尼機房所賺取之金額,獨自發起之詐欺 機房,堪信屬實。
⑵日本福岡機房成員之薪資資料係向被告酉○○確認: ①證人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福岡機房的薪水 是由被告酉○○跟我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②證人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的薪水是由被 告酉○○跟我談好的,因為我是他介紹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4 頁)。③證人卯○○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 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成員薪水是每月結算後,若機房成 員家裡有需要,寅○○會傳送報表給我匯款,我再匯款 至機房成員家中做生活費,我的薪資每月先扣起來,剩 下就等被告酉○○回國後全部交給他,我沒有再匯款給 其他人,員工薪資都先放在我這邊,等回國再向我領取 ,對帳確認跟與水房收款內容正確性,是我跟寅○○對 帳後,我再打Facetime跟被告酉○○報告,我上開警詢 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④證人巳○○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日本福岡機房領薪水是跟卯○
○,但薪水好像是被告酉○○跟我談要如何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審 判中具結證稱:我在日本福岡機房是跟被告酉○○確認 要領薪水,再由卯○○將我應得的報酬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6 頁)。準此,堪認日本福岡機房成員的 薪水係由被告酉○○與各該成員商談薪水細節,由卯○ ○向在日本福岡機房之寅○○對帳後,向被告酉○○報 告收支細節,再由各該成員於返回臺灣後向卯○○領取 ,足見被告酉○○具有日本福岡機房成員薪資內容之管 理權限甚明。
⑶機房關閉係由被告酉○○宣布:
①證人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日本福岡機房最後會 關起來,是因為在臺灣的卯○○被查獲,日本福岡機房 要關閉這件事情,是由被告酉○○決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6 頁)。②證人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 於另案警詢時稱我們有被交代返臺被警方查緝時,要說 我們是去日本做代購,是藍董即被告酉○○交代的,透 過1 支公務手機交代三線幹部,這支電話只能撥打給被 告酉○○,其他的電話無法撥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6 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辛○○於偵訊時均 具結證稱:卯○○被抓後,鬼哥有宣布卯○○被抓,要 我們停止作業準備撤退返臺等語(見偵3203卷第536 、 526 頁)。足認被告酉○○確為日本福岡機房之負責人 、老闆,否則如何能決策日本福岡機房關閉、成員撤退 返臺事宜。
3.綜上所述,被告酉○○為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老 闆、金主,具有商談薪資內容、機房運作開關之權限, 業據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成員指證歷歷,且被告酉 ○○亦坦承確實曾參與上述機房之運作,足認上開證人 即共犯之指認,應非妄言,被告酉○○及辯護意旨所執 前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酉○○、辰○○所為,不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辰○○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 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均係由被告酉○○先取
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輾轉交由一線人員逐次撥打電 話詐欺被害人,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 之,然僅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 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酉○○、辰○○所為已該當首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及辯護意旨雖以前 詞置辯,均不足憑採。被告酉○○、辰○○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均是由被告酉○○發起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由機房內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假冒為 中國大陸銀行人員、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 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透過「水 商」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 各司其職,堪認被告辰○○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
2.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 人員至少有被告2 人、同案被告乙○○、丁○○、申○○ 、辛○○、丙○○、丑○○、午○○及印尼機房或日本福 岡機房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 2 人所明知,是被告2 人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 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2 人發起或參與印 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 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洗錢管 道,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部分,被告2 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甚明。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
1.核被告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2.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三)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 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雖均未論及被告2 人洗錢犯行部分,惟此部 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 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 乙○○、丁○○、申○○、辛○○、丙○○、丑○○或附 表一所示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另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乙○○、丁○○、申○○、辛○○、 丙○○、丑○○、午○○或附表二所示機房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被告辰○○與同案被告乙○○、丁○○、申○○、辛○ ○、丙○○、丑○○或午○○,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 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 合犯,為必要共犯。
(五)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
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 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酉○○發起犯罪組織即 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由其擔任老闆主持機房,並操 縱其他機房成員指揮管理機房,被告酉○○既發起犯罪組 織,又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依上揭所述,被告 酉○○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2.被告酉○○、辰○○均不爭執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均 有詐欺大陸人民匯款成功等節,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 被告酉○○、辰○○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各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3.想像競合:
被告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辰○○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及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準此,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被告酉○○均應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辰○○均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數罪併罰:
被告酉○○所犯2 次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辰○○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印尼機房及日本 福岡機房及洗錢犯行;被告酉○○則於審判中坦承參與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辰○○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犯行;被告酉○○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 被告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就被告酉○○ 所犯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酉○○發起成立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指揮同案被告乙○○、丁○○、申○ ○、辛○○、丙○○、丑○○或午○○,分別擔任機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