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0號
TCDM,108,原訴,20,2020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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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賢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昆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昌




      徐佳琤


      楊培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佳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553、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劉昆洲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啟昌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佳琤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培恩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維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羅世賢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世賢(綽號「黑面」)因緣際會知悉陳炫彬向張志忠購買 木頭尚未給付對價,明知張志忠並未委託其向陳炫彬催討債 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先撥打 電話向陳炫彬表示欲代替張志忠收取該筆款項云云,陳炫彬 乃同意於106年9月4日20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羅 世賢,然羅世賢卻一再撥打電話要求陳炫彬提早付款,陳炫 彬不勝其擾,遂於106年9月4日17時許,前往羅世賢指定之 臺中市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後方之新嵙橋附近堤防與羅世賢 碰面,雙方見面後,陳炫彬再次向羅世賢表明需於當日20時 許才有辦法拿錢乙情,詎羅世賢竟隨即返回其車上取出槍枝 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指向陳炫彬,並作勢 拉動滑套,向陳炫彬恫稱以:「信不信我敢開你」等語,陳 炫彬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重 危害,遂應允羅世賢之要求,欲返回住處籌款;羅世賢為加 強威嚇力道,復駕車作勢衝撞陳炫彬陳炫彬在此等壓力下 ,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立即 返回住處向其母借款3000元後,持至上開堤防當面交予羅世 賢。
二、羅世賢透過徐佳琤(綽號「八珍」)而獲悉廖宥勝向東聯貨 運行老闆張文林借款2萬1000元尚未返還,明知張文林並未 委託渠等向廖宥勝催討欠款,竟與徐佳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7日18時34 分後之某時許,一同前往廖宥勝位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63 1巷6樓之3之租屋處,向廖宥勝表示有人委託渠等前來收錢 等情,廖宥勝遂告知羅世賢徐佳琤:伊身上沒錢,等隔天 早上再與渠2人聯繫等語,羅世賢徐佳琤2人乃先行離去。 惟其2人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度前往廖宥勝之上開租屋 處,先由徐佳琤進入廖宥勝租屋處,向廖宥勝稱:這條錢也 欠這麼久了,就以1萬元還就算了等語,廖宥勝回覆以:現



在確實沒有錢,明天看怎麼樣再跟你聯絡等語,此時羅世賢 竟於門外,從身上取出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隔著紗窗並拉動槍枝滑套,向廖宥勝恫稱以:「這條錢趕快 處理掉,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等語,廖宥勝在此壓力下, 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重危害,遂與羅世賢徐佳琤2人達成翌日還款之協議。嗣於翌日(106年9月18 日)9時許,廖宥勝撥打電話聯絡徐佳琤徐佳琤遂獨自前 往廖宥勝上開租屋處,向廖宥勝收取5000元現金。三、緣張建輝因需款孔急欲辦理信用貸款,遂透過李海水引介認 識劉昆洲,由劉昆洲協助張建輝辦理貸款事宜,後並未完成 貸款手續。嗣李海水因病住院,詎羅世賢劉昆洲明知張建 輝、李海水李祥誼均無積欠渠等任何款項,竟為以下犯行 :
羅世賢劉昆洲李海水住院而由張建輝照顧之時,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 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8樓1827號病 房,劉昆洲與張建輝旋因貸款之事發生口角,劉昆洲遂憤而 徒手敲擊張建輝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世賢則喝 令張建輝低下頭,並向在場之李海水及張建輝2人恫稱以: 貸款沒有辦成,李海水需幫張建輝處理這一條,兩人需各給 付2萬元等語,致使李海水、張建輝2人在此壓力下,心生畏 懼,遂應允羅世賢之要求,當場各自簽發面額均為5000元之 本票4張。
㈡後因李海水並未依要求給付款項,羅世賢劉昆洲2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翌日(106年9月24日)23時許,再度前往李海水之上開病房 ,見斯時李海水之弟李祥誼正在照顧李海水劉昆洲遂上前 與李海水談話,羅世賢則要求李海水交出皮夾,李海水未允 ,羅世賢乃至李祥誼身旁,要求李祥誼不要動,見李祥誼不 聽,即出手毆打李祥誼之後腦勺,並手持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抵住李祥誼之後腦勺,且拉動槍枝滑套對李祥誼 稱:「有聽懂齁,這是什麼」,隨即要求李祥誼交出皮夾及 行動電話,致使李祥誼無法抗拒,遂交出其所有之皮夾及行 動電話,羅世賢即取走李祥誼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李海水 在旁見狀,向劉昆洲表示不要再打李祥誼等語,並主動取出 皮夾交予劉昆洲劉昆洲遂將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取出,然 羅世賢在旁仍持續向李海水恫稱以:都把我「莊孝維」(臺 語,音譯),沒有交錢給我等語,語至氣極,復再度取出上 開槍枝抵住李海水頭部,對李海水恫以:信不信我等一下就



開下去等語,後因擔心遭其他病人察覺,即將槍枝收回,並 與劉昆洲一同離開病房。李海水為避免再度遭羅世賢等人騷 擾,遂立即更換病房以避之。
四、緣羅世賢於106年12月下旬前,持續占有使用詹國陽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詹國陽 於106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因自身需要用車而要求羅世賢 返還系爭車輛,詎羅世賢竟與葉啟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與詹國陽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附近碰 面,羅世賢當日駕駛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葉啟昌則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待羅世賢葉啟昌 2人與詹國陽碰面後,羅世賢葉啟昌2人明知詹國陽欲取回 系爭車輛,竟不顧詹國陽反對,葉啟昌逕自坐上系爭車輛駕 駛座,羅世賢則坐上副駕駛座,強行以羅世賢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系爭車輛之方式,欲將系爭車輛開走。 詹國陽見狀上前攔阻,表明希望羅世賢葉啟昌還車之意, 羅世賢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詹國陽之 頭部,並以腳踢詹國陽之身體,使詹國陽跌倒在車旁,因而 受有頭皮挫傷及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後羅世賢即坐回 副駕駛座,由葉啟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羅世賢離開現場,羅 世賢、葉啟昌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國陽行使使用系 爭車輛之權利。詹國陽於翌日晚間,持備份鑰匙自行至羅世 賢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附近之某街道,始尋獲系爭車輛 並將車輛開回。
五、詹國陽取回系爭車輛後,羅世賢發覺後,即持續聯繫詹國陽 ,要求詹國陽返還其放置於車內之物品,詹國陽因懼怕羅世 賢而不敢出面。直至107年1月7日上午,羅世賢經由葉啟昌 (綽號「捲毛」)之通知而獲悉詹國陽欲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魏孟紘(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即召集楊培 恩、張佳維一同前往,繼而羅世賢葉啟昌楊培恩及張佳 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羅世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本街121巷;楊培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維跟在羅世賢之車 輛後方,張佳維且協助楊培恩看車及認路;葉啟昌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於同日中午12時許, 渠等見詹國陽走出魏孟紘住處,返回其車內欲拿取行動電話 時,羅世賢即先至詹國陽車旁,自駕駛座將詹國陽拉出車外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銬毆打詹國陽之頭部,再將詹國 陽強行押上楊培恩駕駛之車輛後座,張佳維則先將詹國陽之 系爭車輛開至楊培恩之車輛旁,並下車與坐在楊培恩車上之



羅世賢交談,羅世賢即指示張佳維駕駛詹國陽之系爭車輛跟 著楊培恩之車輛,隨即由楊培恩駕駛車輛搭載詹國陽、羅世 賢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某河濱公園(下稱系爭河濱公園),張 佳維則駕駛詹國陽之系爭車輛緊跟在後。渠等抵達系爭河濱 公園後,羅世賢承前開傷害犯意,並與楊培恩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羅世賢持鐵製手銬毆打攻擊、楊培恩則徒手毆 打詹國陽。嗣後羅世賢楊培恩張佳維先行離去,並喝令 詹國陽坐至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由羅世賢駕駛該車輛搭載 詹國陽前往東勢客家文化園區附近,羅世賢另通知葉啟昌駕 駛羅世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會合後,羅世 賢及葉啟昌羅世賢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工具放回羅世賢之 車輛後,再由羅世賢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詹國陽葉啟昌則駕 駛羅世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羅世賢之租 屋處。羅世賢在租屋處內,於詢問詹國陽為何要躲藏時,因 詹國陽沒有回話,羅世賢遂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國 陽,嗣後並要求詹國陽駕駛車輛搭載羅世賢一同外出覓食後 ,再返回租屋處,羅世賢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詹國陽之 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0時許,羅世賢始同意詹國陽離開其租 屋處,其等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詹國陽之行動自由達約 8小時之久,詹國陽並因該日遭傷害而受有臉鼻樑擦傷2.0CM *0.1CM及頭後枕挫傷等傷害。
六、嗣經警於107年3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羅 世賢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4之6室之住處、劉昆洲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葉啟昌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羅世 賢、劉昆洲葉啟昌拘提到案,及通知徐佳琤到案說明;另 於107年3月29日9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培 恩位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25號住處執行搜索及通知楊培恩到 案說明;復於107年4月12日通知張佳維到案說明,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七、案經陳炫彬、張建輝、詹國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詹國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佳維、羅 世賢而言;證人李祥誼李海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 告羅世賢而言,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佳維羅世賢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分別 爭執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 、277頁,卷三第509、510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查,本件辯護人固以證人詹國陽羅世賢葉啟昌、楊 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張佳維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各 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詹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世賢葉啟昌楊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檢察官 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分別命 其朗讀結文並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83 98號他字卷第108、111、200、202頁,9553號偵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221頁、296頁反面至298頁,9553號偵卷二第28頁 反面至31頁反面),復無證據顯示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本院嗣亦於審理時對證人詹國陽羅世賢楊培恩行交 互詰問,至證人葉啟昌則未據辯護人聲請詰問,辯護人亦未 敘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準此,則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6人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71、272、277,卷三第6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09至536頁,卷四 第48至63、124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羅世賢固坦承以言語恫嚇陳炫彬,並向陳炫彬拿取 3000元款項乙節不諱,然辯稱:伊確實是受張志忠委託而向 陳炫彬催討債務,且伊並未持槍恫嚇陳炫彬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志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曾在某種植梨子的朋友家 時,陳炫彬提及要拿佛珠給伊,當時羅世賢也在場,所以羅 世賢有聽到這件事,但陳炫彬實際上並沒有欠伊錢,伊也未 曾委託羅世賢陳炫彬要錢,是羅世賢自己打著伊之名號向 陳炫彬要錢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32、133頁),被告羅 世賢亦未能提出證人張志忠出具之委託書等文件,以證明其



確有受託催討債務,則其所辯:係受張志忠之託向陳炫彬討 債云云,即非可信。
㈡證人陳炫彬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綽號「黑面」的羅世賢 等語(見警卷第200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羅世賢 說要代替張志忠來向伊收錢,伊告訴羅世賢說要等2天後的 晚上8點下班後再拿錢過去,但2天後的早上,羅世賢一直打 電話叫伊要馬上拿錢給他、他亟需用錢,當天下午5點,羅 世賢就約伊去東勢新嵙橋旁的堤防碰面,伊再次告訴羅世賢 說要等晚上8點才有辦法拿錢,羅世賢就轉頭去他車上拿一 把槍下來,以槍指著伊作勢要拉扳機,並說「信不信我敢開 你」,伊就告訴羅世賢說會馬上去找人拿3000元來給羅世賢羅世賢接著又開車加速朝伊之方向過來,但沒有撞到伊, 而是撞到堤防旁的鐵欄杆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03至104 頁)。衡之常情,證人陳炫彬與被告羅世賢並不相識,亦無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羅世賢之動機,又此次案 發時間,距離證人陳炫彬原先允諾交付現款之時間,僅剩不 到3小時,倘若被告羅世賢並未持槍造成證人陳炫彬之心裡 極大壓力,則證人陳炫彬應不至於立即向其母調現交付予被 告羅世賢,足認證人陳炫彬之前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堪 予採信。
㈢從而,被告羅世賢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羅世賢雖坦承帶槍去找告訴人廖宥勝,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拉滑套,且那把槍是生 存遊戲的槍,無法拉滑套云云;質之被告徐佳琤固坦承前往 告訴人廖宥勝之住處,及向告訴人廖宥勝收取5000元款項乙 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 個叫「阿欽」的人委託羅世賢去向廖宥勝討債,伊當時剛好 和羅世賢在一起,所以就一起去,伊從頭到尾不知羅世賢有 帶槍,也不知羅世賢有拿槍恐嚇廖宥勝,且伊與廖宥勝之大 哥、大嫂本來就認識,所以伊不可能恐嚇廖宥勝,都是廖宥 勝自己說要如何還錢,還款單也是廖宥勝寫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文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之前與綽號「臭妹」之廖 宥勝很熟,廖宥勝曾因住院時無法支付醫療費而向伊借錢, 伊叫廖宥勝等身體復原後再到伊之貨運行幫忙,再慢慢還這 筆欠款即可,並未急著要廖宥勝返還該欠款,後來有一位在 伊之貨運行幫忙的同事「阿欽」知道這件事,因「阿欽」也 認識廖宥勝,伊有告訴「阿欽」說如果遇到廖宥勝,要提醒 廖宥勝記得繼續還那筆欠款,但伊並未委託外面的人向廖宥 勝追討債務;後來「臭妹」有一次來找伊,問伊有無叫綽號



「黑面」之人向他要錢,伊說根本不認識「黑面」,怎麼可 能叫「黑面」向他要錢,當時「臭妹」才知道伊並未委託「 黑面」討債;隔天「黑面」到貨運行找伊,並說「臭妹」欠 伊的錢就讓「黑面」他們去處理就好,但伊立刻拒絕,且告 訴「黑面」說伊與「臭妹」認識,如果讓「黑面」他們去處 理這樣讓伊很難看,且會有法律問題,「黑面」之前向「臭 妹」拿的那些錢,伊都不知情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15 、116頁);而被告徐佳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張文 林不算有委託伊與羅世賢去向廖宥勝催討債務,是因伊與廖 宥勝認識,是「阿欽」麻煩伊向廖宥勝轉達一下,說張文林 的這筆錢已經欠很久了;伊與羅世賢廖宥勝討債之後,並 未把錢交給張文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足徵證人 張文林不僅未曾委託、甚至明確拒絕由被告徐佳琤羅世賢 向告訴人廖宥勝催討債務,則被告徐佳琤辯稱:係受託向廖 宥勝要錢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羅世賢雖辯稱:並未拉動槍枝滑套云云。然被告羅世賢 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自承:伊承認當天確實有拉滑套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而證人廖宥勝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伊與羅世賢徐佳琤原本均不認識,是伊 剛出院沒幾天的106年9月17日晚上,羅世賢徐佳琤到伊當 時租屋處樓下,並稱有人委託他們來向伊收錢,伊告知羅世 賢2人說伊當時身上沒有錢,要等隔天早上再與他們聯絡, 但當天稍晚伊之妻在外面又遇到他們且發生爭執,伊之妻打 電話通知伊說等一下羅世賢2人又會去家裡,之後羅世賢徐佳琤果然又到伊之租屋處,徐佳琤進入伊之住處並說這條 錢也欠這麼久了,就以1萬元還就算了,伊告訴徐佳琤說伊 身上沒錢、明天再與他們聯絡,當時羅世賢在門口,隔著紗 窗沒有進門,伊有聽到羅世賢拉滑套的聲音,伊當過兵,所 以知道那是什麼聲音,羅世賢還對伊說這條錢趕快處理掉, 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隔天只有徐佳琤過來向伊拿了5000元 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21、122、198頁),證人廖宥勝 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 記憶較清楚,且伊之前曾發高燒,故而現在的記性較差,應 以偵訊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則被告羅 世賢嗣後改稱未拉動滑套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 信。
㈢被告徐佳琤另辯稱:不知羅世賢有帶槍,且伊與廖宥勝之大 哥、大嫂本來就認識,所以伊不可能恐嚇廖宥勝云云。然被 告羅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9月17日當天是徐佳琤駕 駛伊之車輛搭載伊去找廖宥勝講債務、拿錢,而槍枝本來就



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參以證人廖宥 勝之前開證述,被告羅世賢在證人廖宥勝住處門口拉動槍枝 滑套時,雙方僅隔著紗窗,證人廖宥勝因而可清楚聽見拉滑 套之聲音,斯時被告徐佳琤即在證人廖宥勝旁,則被告徐佳 琤對羅世賢攜帶槍枝且刻意對告訴人廖宥勝拉動滑套乙節是 否毫無所悉,實屬可疑。又告訴人廖宥勝與被告羅世賢、徐 佳琤2人並不相識,業經證人廖宥勝證述如前,且渠2人亦無 受任何人之委託催討債務,竟於106年9月17日晚間,數度前 往告訴人廖宥勝之住處,迫使告訴人廖宥勝交付財物,則被 告徐佳琤所辯:並未恐嚇廖宥勝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被告羅世賢徐佳琤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亦可 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均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對告訴人張建輝、李海水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羅世 賢辯稱:伊於106年9月24日並沒有帶槍過去,且伊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被告劉昆洲辯稱:伊並未對李海水李祥誼強盜 ,是李祥誼自己把錢交給伊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羅世賢辯 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海水與被告劉昆洲之間確有金錢往來 ,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前往醫院找李海水時,是為了處理金 錢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羅世賢並未攜帶 槍枝等兇器前往,現場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羅世賢持槍或拉 動滑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昆洲辯護意旨略以:106年9月 24日被告劉昆洲都在病床床頭與告訴人李海水講話,且當天 均無人看見被告羅世賢攜帶槍械,況告訴人李海水住的是一 般健保病房,尚有其他病人及家屬在場,若被告羅世賢當天 確有攜帶槍枝恐嚇告訴人李祥誼,告訴人李祥誼仍可反抗或 呼救,其意志並未遭完全壓制,已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況被告劉昆洲對被告羅世賢有無持槍恐嚇告訴人李祥誼乙事 毫無所知,應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海水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85至88頁)、張 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242至243頁、他卷第125至1 26頁)結證屬實,則其2人此部分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應 堪認定。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羅世賢該日手持槍枝1把並拉動滑套發 出上膛聲,向告訴人李海水、張建輝2人恐嚇取財等語,然 被告羅世賢否認當天攜帶槍枝前往,證人張建輝先於警詢中



證述:106年9月23日伊前往豐原醫院探視李海水劉昆洲帶 著另2名伊不認識的男子進來病房,其中一名男子要求伊與 李海水處理積欠的債務,但李海水低頭不語,該男子就從包 包拿出槍並拉槍機抵住李海水的頭,還叫伊低頭不要看等語 (見警卷第242頁);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聽到槍上 膛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槍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25頁反 面),則依證人張建輝於警詢所述,被告羅世賢當日若確有 攜帶槍枝前往,且持槍抵住告訴人李海水之頭部,然告訴人 張建輝於偵查中卻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羅世賢持槍,此部分 所述顯有可疑。況證人李海水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張 建輝來豐原醫院照顧他的那次,羅世賢沒有拿槍出來等語( 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0 6年9月23日那天羅世賢沒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核與被告羅世賢所辯相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羅 世賢於106年9月23日持槍對告訴人李海水、張建輝恐嚇取財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1.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與被告羅世賢劉昆洲間並無債務關 係:
⑴證人李海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黑面」去過豐原醫院2次 ,是不同天,都是要向伊拿錢,但伊並未積欠「黑面」錢, 之前因伊之友人張建輝要辦信用貸款,伊有介紹張建輝給劉 昆洲認識,劉昆洲說他有朋友會辦,後來只差張建輝簽名就 可辦妥,但一直約不到張建輝,引起「黑面」不滿,劉昆洲 就把「黑面」帶來豐原醫院,當時張建輝在場照顧伊,「黑 面」要求伊把錢拿出來,但伊說伊沒有錢且這不關伊的事, 「黑面」說張建輝就是伊這邊的人,且都跟在伊旁邊,所以 要伊幫張建輝處理這一條債務,「黑面」並叫伊匯款到指定 之帳戶,「黑面」還有叫伊簽面額5000元之本票4張;「黑 面」第2次來豐原醫院時,是李祥誼在場,「黑面」說伊都 在莊孝維、沒有匯錢給他,之後「黑面」就先打李祥誼,且 叫李祥誼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請求他們不要再打李祥誼了 ,並把伊之皮包拿給劉昆洲劉昆洲就把1000多元現金取出 來交給「黑面」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正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9月23日那次,羅世賢說因為張 建輝都在伊這邊,張建輝也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所以羅世賢 叫伊簽本票,伊感覺是幫張建輝簽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9頁)。
⑵證人羅世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劉昆洲去豐原醫院的 李海水病房2次,伊之前不認識李海水劉昆洲事先也沒有



告訴伊為何要去醫院找李海水,伊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李海 水有欠劉昆洲劉昆洲的朋友債務;106年9月23日凌晨伊與 劉昆洲去找李海水時,張建輝有為了貸款的事情與劉昆洲吵 架,後來劉昆洲李海水好像有達成協議,所以伊等就離開 醫院;隔天晚上11時許,伊與劉昆洲第2次到李海水的病房 ,當時是李祥誼在場,這次是因李海水原先協議的還款時間 ,卻沒有依照協議方式還款,所以劉昆洲才又再次請伊開車 載伊去醫院找李海水,當天伊有與李祥誼起口角,伊也有毆 打李祥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 ⑶則由證人李海水羅世賢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羅世賢、劉 昆洲先後2次前往豐原醫院找告訴人李海水之目的,均係為 了告訴人張建輝未能辦妥信用貸款之事,況倘若被告劉昆洲 曾透過不詳之友人協助告訴人張建輝辦理信用貸款,則縱使 張建輝未能完成簽名等貸款手續,亦屬張建輝無法順利取得 貸款之問題,實難認與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相關,更遑論 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因而對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取得債權 ,則辯護意旨稱: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前往醫院找李海水時 ,是為了處理金錢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 非可採。
⑷證人李海水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6年3月出獄後,劉 昆洲有拿1萬餘元給伊,但當時劉昆洲沒說是借給伊的,本 件伊向警方報案後,劉昆洲有去伊之住處解釋說他是要拿回 伊出獄時所借的這筆錢,但劉昆洲他們去豐原醫院找伊要錢 的時候,伊並不知劉昆洲他們為何要向伊要錢,也不知究竟 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然證人李 海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張建輝在豐原醫院照顧伊的那天, 劉昆洲羅世賢他們除了叫伊簽本票外,還有拿走伊之2000 多元,而這2000多元是伊原本就要還給劉昆洲的,因為伊住 院時有些花費都是劉昆洲幫伊支出的,這筆現金與本件事沒 有關係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堪 信證人李海水對於其與被告劉昆洲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應清 償等,尚能清楚分辨,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劉 昆洲交付1萬餘元之事,而係因被告劉昆洲獲悉證人李海水 向警方報案後,方前往證人李海水住處解釋,證人李海水始 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為此等陳述,則其所述,已有維護被告劉 昆洲之虞,難以憑採。再依證人李海水於偵訊中之證述,被 告劉昆洲既有幫忙支付證人李海水住院期間之花費,足見其 2人之交情尚佳,則倘若被告劉昆洲確曾借款1萬餘元予證人 李海水,其本得待證人李海水出院後,再自行請求證人李海 水返還該筆借款,而非趁證人李海水生病住院時,偕同證人



李海水毫不相識之被告羅世賢前往病房,且未敘明所要求者 為何等款項,即強令證人李海水交付財物,從而,證人李海 水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昆洲、羅 世賢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羅世賢當天確有攜帶槍枝:
⑴證人李海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祥誼在豐原醫院照顧伊時 ,羅世賢劉昆洲來伊之病房,羅世賢先打李祥誼及要求李 祥誼交出身上的錢,伊請求他們不要打李祥誼,且將伊之皮 包拿給劉昆洲劉昆洲把裡面的錢抽出來交給羅世賢,羅世 賢一直說伊把他莊孝維、沒有錢給他,羅世賢越講越氣,就 拿槍出來抵住伊之頭,還說「信不信,我等一下就開下去」 ,伊告訴羅世賢說對面有人、把槍收起來,伊當時心裡會害 怕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記憶較清楚,且羅世賢當天確實有帶 槍去,至於是真槍還是假槍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7、358頁)。
⑵證人李祥誼於偵訊中結證稱:106年9月24日晚上,劉昆洲羅世賢李海水之病房,劉昆洲進來就跟李海水講事情,羅 世賢在旁叫伊不要動,伊起先不予理會,羅世賢就打伊之後 腦杓,伊嚇一大跳就趴著,羅世賢接著拿出圓圓的東西,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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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