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少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3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蘇智妍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乙○○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22時許原邀約蘇智妍共同前往甲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聊天,嗣蘇智妍因照顧小孩無法共同前 往,遂致電甲女告知乙○○會前往甲女住處之事。乙○○明 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俗稱的FM2 ,下稱FM2 ) 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服用FM2 後將會呈現嗜睡、昏 迷之狀態,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住處,將FM2 摻入瓶裝柳橙汁內,再攜帶柳橙汁2 瓶(其 中1 瓶摻有FM2 )至甲女住處。乙○○抵達甲女住處後,2 人即在甲女住處客廳聊天,並將前揭摻有FM2 之柳橙汁交給 甲女飲用,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俟甲女將飲料飲畢,毒品發揮作用時,乙○○即趁甲女意 識不清無法抗拒之際,將甲女攙扶進入房間,並乘甲女意識 模糊、無力反抗之際,將甲女衣物褪去,再將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嗣甲女甦醒後,察覺有異並觀看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其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 頁)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摻有FM2 之 柳橙汁交予告訴人飲用,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安眠藥是大約2 年前 我朋友給我的,給我3 顆,我之前吃了2 顆,我知道這是幫 助睡眠的;我飲料買3 瓶一樣的,放安眠藥到1 瓶裡面,匆 匆忙忙拿著就出門,我是不小心拿到摻有安眠藥那瓶給告訴 人喝;我沒有強迫告訴人跟我發生性行為,房間是告訴人帶 我去,她說她很熱,要脫衣服,也是她跟我說要去哪裡切電 風扇開關,開完電扇之後,她就說還是覺得很熱,她想脫裙 子,我也不讓她脫,後來我在旁邊看我的手機,看幾點,約 11點,之後她就牽我的右手,剛好我女兒就打電話來,問我 要回去了沒,我有跟告訴人說是我女兒打來了,我等一下就 要回去了,我講完之後,告訴人就親我嘴巴,跟我接吻,後 來就直接發生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告 訴人指訴外,還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指述的內容與 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客觀跡證有所不符,且被告與 告訴人也有在房間內對話,並非喝完柳橙汁後完全無意識, 告訴人的指述並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參酌其真實性;而國 軍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症狀是醫生依照告訴人指述內 容為病歷資料的記載,此部分既然是醫生依告訴人所述所為 之記載,有同一性質,為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蘇智妍的證詞,是轉述告訴人被性侵害的事實陳 述,與告訴人的陳述一樣具有同一性證據。從以上證據資料
,除了告訴人的指訴外,其餘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本件沒有具體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依照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與蘇智妍原相約於107 年9 月20日22時許共同前往甲 女住處聊天,嗣蘇智妍因照顧小孩無法前往,被告即一人 獨自前往,並攜帶2 瓶柳橙汁至甲女住處,其中1 瓶被告 已經在住處摻入含有FM2 成分之安眠藥,被告抵達甲女住 處後,將前揭摻有FM2 之柳橙汁交給甲女飲用,俟甲女將 飲料飲畢後,將甲女攙扶進入房間,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 為,甲女於案發後採集之尿液則檢驗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蘇 智妍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 15日刑生字第107800111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LINE語音內容(見核交卷第 7 至10、13至16、19頁)、臉書私訊畫面擷圖、甲女住處 監視器對話內容、監視器畫面擷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 卷第5 、7 、9 至19、33至4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5至4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喝被告所提供的柳橙汁 ,之後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當時被告攙扶我到後面的房間 ,我沒有意識到被告有攙扶我進去,到裡面之後,我就處 於無意識的狀態,對於跟被告在房間裡面對話的內容沒有 印象,也沒有印象我有叫被告找遙控器,說要開電風扇; 我醒來的時候鐵門也關著,我不知道被告離開多久,起來 時,被告就已經不在了;當時起來走路有點不穩,還是搖 搖晃晃,意識還是有點昏沉,我當下有報110 ,110 的電 話時間是正確的;我醒過來時不知道被告離開多久,起來 時,被告就已經不在了;喝了飲料以後,我坐在那裡跟被 告聊天時,就很正常,沒有什麼感覺,之後就有點斷片, 有包含頭暈暈的情況,我不知道我有打電話給我同學,聊 天的內容沒有什麼印象,也不太記得打電話給我同學的過 程中,我的手機有掉下去,也不記得我是如何進房間的; 我是習慣洗完澡才在我房間,睡在我的床上,我醒來,發 現我沒有洗澡,走路沒有很穩;我是事後起來,因為我發 現怪怪的,就先看我的監視器,才知道我有打電話給我高 中同學;那天純粹因為喝了FM2 的藥物導致昏沉,才需要 人家攙扶的,我平常收店、開店、整理東西,都可以自己 來,不需要人攙扶;從頭到尾我自己沒有意識要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我是不願意的;當天我跟被告互動有哪些過程 ,或是有哪些聊天的內容,其實我都記不太清楚,是事後 調我的監視器,我才知道當下跟被告互動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6 、123 至124 、127 頁),而明確證述 案發後如何察覺不對勁,因店內裝設有監視器,查看監視 器後始知悉,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核交 卷第69頁)。而細繹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就當日被告如何赴約、進入住處提供柳橙汁供其飲 用、如何發現可能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等基本重要事實, 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 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辯 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 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 ,證人甲女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 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且證人 甲女與被告並不熟識,衡情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證人 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 圄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甲女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 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 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 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 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瑞莉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晚甲女打電話給我,甲女開視訊,我看甲女 的臉紅紅的,感覺不知道人的樣子,應該是有意識不清, 我就問她是不是有喝酒,她說沒有,她說有朋友介紹一個 男生的朋友給她,之後那個男生就說他們要休息了;我看 甲女好像都昏昏的,好像無法自主的樣子;後來甲女又撥 一通電話給我,我從視訊裡看到甲女的樣子都是昏昏的, 男生又說他們要休息了,就掛掉了;我與甲女通話時,甲 女的意識不好,她不是清醒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由此可見甲女因飲用被告摻入FM2 之柳橙汁後,與證人 黃瑞莉通話時已呈現意識不清的現象,核與證人甲女上開 證稱其意識不清,不知有打電話給證人黃瑞莉等情大致相 符;又甲女要進房間前,是由被告在甲女身後用兩手從其 腋下攙扶,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 1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1、43頁),倘非甲女當時已意識 不清、步履不穩,何以需人如此攙扶。是依照證人甲女、 黃瑞莉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女案發當時已處於無意識狀 態,難認甲女當時仍有同意性交之行為能力。
(四)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且是甲女主動的云云 ,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蘇智妍 介紹認識的,這次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第二次見面;第一 次見面時,蘇智妍有過來我的店聊天,說她有一個朋友, 叫他來要稍微認識一下,被告有過來,大概歷時10幾分鐘 ,因為我那時在剪頭髮,在忙,他們在旁邊後面座位聊天 ,我也沒跟被告講到什麼話,蘇智妍就是說朋友介紹我認 識一下而已,沒有用到要讓我們交往的意思或是用語;直 到第二次見面時,我對被告的背景、生活狀況瞭解不多, 只知道名字,被告有拿名片,我也沒有把被告的電話輸入 到手機裡,也沒有加入好友,我的手機完全沒有被告的電 話或是LINE、微信等等的資料;從第一次見面,到本案事 發的第二次見面,有一段時間,中間過程我們二人完全都 沒有聯繫,沒有交集;本件發生時,當時蘇智妍說是來聊 天,原本蘇智妍也要過來,她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講 ,她說對方要來,她要顧小孩沒有辦法來;蘇智妍打電話 來時我還在忙,蘇智妍有告知我說被告會買飲料來,我說 好,我邊收店邊等被告;在被告第二次與我見面之前,我 跟被告之間沒有所謂的男女朋友或交往的關係存在,對被 告沒有任何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129 頁) 。是依照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時間被告與甲 女是第二次見面,從第一次見面到第二次發生本案見面之 間,與被告完全無交集,並沒有聯絡,且甲女與被告並未 交往,對被告亦無好感,在此情形下,甲女何以如被告所 辯會主動挑起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倘甲女是合意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甲女豈須甦醒後即報警並前往醫院驗 傷?此外,甲女在本案發生後,有到國軍台中總醫院進行 診斷,經診斷有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75頁),亦可佐證證人甲女 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被害 人常見之焦慮、憂鬱等心理反應相符,倘若是由甲女主動
挑起,事後理應不會被診斷有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 故被告辯稱是由甲女主動挑起而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 ,顯屬無稽,難以採信,本案甲女並非同意性交,而且是 在意識不清楚的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可認定。(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飲料來時,我在收店 ,收店的程序進行大概1 、20分鐘,都我一個人在忙;被 告拿2 瓶飲料過來,1 瓶被告先拿走喝了,另外1 瓶,因 為那天很忙,我沒有喝水、晚上沒有吃飯,很餓,就直接 打開喝,我是收完店以後,才打開那瓶飲料來喝,被告在 進來時就先把飲料喝掉;被告拿著2 瓶飲料進來,我的印 象中,被告已經放1 瓶,被告放著,我認為是我要喝的, 我就直接拿起來,被告只有放1 瓶,不是2 瓶放在那邊, 被告再從其中拿1 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足認被告是有意將摻有FM2 成分之柳橙汁交給甲女飲 用,是被告辯稱是不小心拿到給甲女飲用,為犯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證人蘇智妍雖於偵訊時證稱甲女稱因被告跑掉,所以 故意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為證人甲女所否認 (見偵卷第36頁),且甲女於察覺有異時,亦有以LINE聯 繫證人蘇智妍,並告知好像遭被告性侵,此有甲女LINE語 音內容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9頁),如甲女有意誣陷被 告,何需向證人蘇智妍告知遭侵犯之事,而被告案發當日 會到甲女住處,乃證人蘇智妍居中牽線所致,其所為證述 難免有所偏頗,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憑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悖常情,難以採信。從而,甲女並未同意 與被告性交,被告係以將含FM2 成分之藥劑摻入柳橙汁後欺 瞞甲女飲用,在甲女意識不清昏迷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與甲女性交之行為,自屬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FM2 、以藥劑為方法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即 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 條加 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 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 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 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查本 案甲女所以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故意在甲女之 飲料中摻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予甲女飲用,被 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含有FM2 成分之安眠藥摻入飲料內之欺瞞方法 ,使不知情的告訴人喝下該飲料而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見告 訴人因施用FM2 後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在上址告訴 人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而遂行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以欺瞞之方式使告 訴人施用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 ),再將之 摻入飲料內,以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喝下,待告訴人 陷於昏迷,意識模糊而無力反抗之際,再對其強制性交,所 為不僅無視法律秩序,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性 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 後雖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未達成和解,且仍陳 稱告訴人是出於自願等語,其卸責之情昭然若揭,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被告未曾 因犯罪遭法院判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工程 ,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