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71號
TCDM,108,侵訴,17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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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智前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8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於民國107年11月初 分手,惟仍保持聯繫。林琮智於107年11月23日22時餘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相約見面,並表示可開車搭載甲女 外出訪友,經甲女同意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甲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搭載甲女,於翌日即 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臺中市都會公園時,林琮智向 甲女表示欲挽回甲女感情,然甲女見林琮智情緒不定,未正 面回應,而下車稱可自行前去訪友。林琮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將甲女拉回車上,不顧甲女下車離去之請,欲將甲 女載至臺中市龍井區花沐蘭汽車旅館,嗣因甲女拉扯抵抗, 林琮智乃放棄前往汽車旅館,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 及離去之權利。
二、嗣林琮智情緒稍加平復後,乃向甲女表示將搭載甲女前往臺 中市太平區訪友,甲女因事前服用之感冒藥藥效發作,因而 在途中睡著,意識不清而不知反抗,林琮智見狀,認有機可 趁,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53分 許,將甲女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將昏睡之甲女抱至該汽車旅館第202房內,以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時,甲女驚醒而予以反抗,林 琮智乃將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於甲 女之反抗,仍對甲女續為前揭性交行為,然甲女因前揭感冒 藥效而無力持續反抗,林琮智即以前揭違反意願之方法,對 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甲女又因藥效陷於昏睡,林琮智見 狀,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離開上揭汽車旅館,將甲女載回



甲女住處。甲女於抵達位處旁空地後,隨即清醒,乃下車逃 至彰化縣警察局前,林琮智開車離去後,以LINE訊息向甲女 道歉,然甲女仍因身心受創至無法自主而在警局前痛哭,且 以電話告知友人受辱經過,經友人警覺事態嚴重,乃前來警 局與甲女會合,經安撫甲女後,陪同甲女報案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 女之姓名,僅記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 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2、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 為強制、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49、187至18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人林智翰陳宛汝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4、53至55、89、90、93、99、 100、129、1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旅 館房間繪製圖、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L INE訊息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記錄表、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入口照片、帳單明細表、登記報表資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陳祖傑耳鼻喉科診所107年11月20日藥單、 臉書訊息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27、29至 33、35、59至62、73至79頁、不公開卷第21、27、29至63、 6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為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前述違反意 願之手段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 ,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其因與告訴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之 關係,為挽回感情,一時情慾失控,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此與預謀犯案或以暴力手段犯之等情況,在主觀 惡性上尚有區別,又犯後坦承犯行,盡力與告訴人甲女調解 ,且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元,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109年6月23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 161、190頁),顯有見盡力彌補之誠意,是依前開犯罪之情 狀,如量處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 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 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甲女分手,告訴人甲女並無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不思尊重告訴人甲女,竟為挽回感情,一 時情慾失控,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強制、強制性交行為,造 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足見被告道德觀念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 紀尚輕,思慮未周,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女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電話客服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各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 ,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上開犯行均緩刑3年,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本 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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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