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姿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民治東路交岔 路口,正欲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鄭皓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中 華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直 行穿越民治東路,見狀向右閃避,自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車 頭處閃過後,欲待向左回正動線時,已然失控,而向左偏滑 衝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 腔出血、右手撕裂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上開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自行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皓元告訴被告林美姿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 人於109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