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12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美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美姿、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鄭皓元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為:被告林美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