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42號
TCDM,108,交易,742,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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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宗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漢口路4 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後,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明知該路段有雙黃色實線分向線及內外車道 以雙白實線之分道線,係不能迴轉之路段,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通過路口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汪柏宏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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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