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成
陳芊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芊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成、陳芊諭(原名陳玉珊、嗣改名陳盈綺、後更名為陳 芊諭)均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 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 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名義借予他人擔任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 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分別受賴淑娟、李鑫連、徐煥哲(上三人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本案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吳志恆」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邀,由陳世覺、羅美 蘭(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本案判 處罪刑)及蔡宗成先後擔任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4 樓之1 )之登 記負責人(陳世覺任期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18 日止;羅美蘭任期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 ;蔡宗成任期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今);羅美蘭、王雅萍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本案判處罪刑) 及陳芊諭則先後擔任加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0 號4 樓之2 )之登記負責人(羅美 蘭任期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王雅萍任 期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26日止,上述期間並未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陳芊諭任期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今 );陳慧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本案 判處罪刑)則係三合公司、加齡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 宗成、陳芊諭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 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三合公司部分:
蔡宗成、陳慧珍、陳世覺、羅美蘭、賴淑娟、李鑫連、徐煥 哲等7 人,明知三合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濟安 事業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竟與「吳志恆」共同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止,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三合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1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2,700 萬3,851 元、稅額合 計1,635 萬198 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1,635 萬198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加齡公司部分:
陳芊諭、陳慧珍、羅美蘭、賴淑娟、李鑫連、徐煥哲等6 人 ,明知加齡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斯曼妮毛織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竟與「吳志恆」共同基於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加齡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8紙, 銷售額合計1 億1,222 萬2,850 元、稅額合計561 萬1,144 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業稅合計561 萬1,14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蔡宗成、陳芊諭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蔡宗成、陳芊諭 於本院俱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宗成、陳芊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蔡 宗成辯稱:三合公司伊確實有做過負責人,伊確實去辦變更 負責人為伊,發票不是伊開的,公司有沒有實際在營業伊不 清楚,公司大小章之前有在伊那裡,是搬家不見了,公司大 小章是伊自己去辦理的,沒有人交給伊,伊沒有申請發票章 云云。被告陳芊諭則辯稱:發票不是伊開的,伊不曉得伊當 公司負責人,加齡公司做負責人該部分伊沒有印象,但伊記 得賴淑娟有拿文件給伊簽,後來她跟伊說沒有辦成,伊以為 沒有後續,伊根本不知道伊擔任負責人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陳世覺、羅美蘭及被告蔡宗成先後擔任三合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世覺任期自103 年2 月6 日起 至104 年10月18日止;同案被告羅美蘭任期自104 年10月 19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被告蔡宗成任期自104 年12 月15日起至今;同案被告羅美蘭、王雅萍及被告陳芊諭先 後擔任加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被告羅美蘭任期 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同案被告被告 王雅萍任期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26日止;被 告陳芊諭任期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今之事實,有加齡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4 份、加齡公司設立登記表、三合 公司設立登記表、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 申請書、三合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加齡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 登記申請書、加齡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他7829號卷三第1 至4 頁、第7 至79頁,國稅局卷一第 227 至第339 頁,國稅局卷二第752 至第832 頁)在卷可 證,且被告蔡宗成不否認曾擔任三合公司負責人。而三合 公司、加齡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經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 ,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稅額等情 ,此有證人高盛隆、張俊錡、郭耀宗、曾銘鐘、林明正、 林貫世、利威德、巫玉琴、周林臻、林峻名、溫璿、曾瑞 彥之證述可稽(國稅局卷二第1454頁、第951 頁、第988 至990 頁、第1061至1063頁、第1074至1075頁、第1118頁 ,他7829號卷一第220 至231 頁、第67頁正反面,他7829 號卷二第173 至182 頁,他7829號卷三第190 至191 頁) ,並有三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 、加齡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三 合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三合公司進項來源明細、 三合公司銷項去路明細、三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三合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三合公司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三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 )(104 年10月、12月,105 年2 月、4 月 、6 月、8 月)、加齡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加齡 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加齡公司銷項去路明細、加齡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加齡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 查表、加齡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加齡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4 年10月、12月 ,105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三合公司中 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三合公司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加齡公司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加齡公司中區國稅局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加齡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加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加齡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加齡公司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編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5 月14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7324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國稅局 卷一第1 至4 頁、第8 至16頁、第18至101 頁、第425 至 426 頁、第469 至480 頁,國稅局卷二第751 頁、第833 頁,他7829號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37至
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蔡宗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蔡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忘記是誰來找我擔任負責人,沒有 什麼好處。我忘記是誰找我的,我那時候幹了什麼我也不 知道,我忘記了」、「那時候他跟我講什麼我也忘記了。 是一個男子,大約50幾歲,有點老老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174 至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一個50多歲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時候我認識他沒多久,我也 忘記他怎麼帶我去的,我那時候在找人帶我去辦三合公司 的負責人變更,有一個人就出現帶我去辦理。三合公司是 我自己想的,有人用我就把他接下來」、「沒有花錢,我 想說沒有人用,我就接下來,原來是想要去借錢700 萬元 去開公司,但是我錢借的不夠,所以不敢開,指先登記而 已」等語(本院卷三第256 至257 頁、第259 頁),則被 告蔡宗成究係何因擔任三合公司負責人,前後所辯不一, 顯非無疑。又觀諸卷附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內容,三合公司曾於105 年2 月18日、105 年4 月12 日分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105 年2 月18日董事會 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 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上皆有三合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他7829號卷三第52 頁、第54頁、第59頁),則被告蔡宗成召開前揭董事會、 股東臨時會,必然會發現該公司大小章遺失之情形,何以 遲未報案或申報遺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蔡宗成所辯稱 三合公司大小章不見,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珍於偵查中陳稱:「(三合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更換負責人為蔡宗成的過程 為何?)我不認識蔡宗成。過程我也不清楚。就是我剛說 的陳岳鴻建議都委託陳岳鴻介紹的康建良(應為康健良) 去處理」等語(他7829號卷三第133 頁),而證人即仲益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康健良於偵查中證稱: 「(據陳慧珍表示,請你處理三家公司更換負責人事宜後 ,公司發票、購票證明等透過會計王小玲交給你,其後的 發票均不是她開立的,有何意見?)報帳的發票是跟陳慧 珍他們公司的會計收的,有時候放在服務台,我確定要報 帳的發票是去他們公司收的,我們事務所幫他申報到105 年6 月,7 月份以後的申報他們就找別人去申報」、「( 陳慧珍有無跟你表示過要變更三家公司負責人?)有,他 有這樣講過」、「(蔡宗成、王雅萍、陳芊諭等人是何人 找來擔任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齡股份有限公司 、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我不認識
他們。我對應的對象就是陳慧珍,這些負責人應該是陳慧 珍提供的,我要是有相關資料都是去醫美診所那邊拿的」 、「(提示國稅局移送資料19-1,據你提出說明書,加齡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至105 年 6 月止,你們事務所至何處收取報稅資料?)我們都是去 三合等三家公司拿報稅資料的」等語(他7829號卷一第 180 至181 頁、他7829號卷三第136 頁),並有康健良提 出之說明書及付款簽收簿、領取發票簽收記錄(國稅局卷 一第422 至427 頁)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同案被告陳慧珍可實質控制三合公司之人事、經營運作 及取得三合公司統一發票之事項,再將統一發票領用、記 帳及申報稅務委由證人即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 負責人康健良辦理,且三合公司負責變更登記申請,亦委 託證人康健良辦理變更登記申請,可見被告蔡宗成僅是三 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般而言,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 多係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 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 陌生人,充作登記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 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 ,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而被告蔡宗成自承係國中 畢業,曾擔任過八大行業酒店之副總、少爺,亦曾從事板 膜工作等情(本院卷三第260 頁),衡以其於105 年間案 發時年約40歲,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歷練之成年人,並 自承並未清楚三合公司營業狀況,自難就此諉為不知。是 被告蔡宗成與同案被告陳慧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0歲 餘男子並無任何親誼,亦未實際經營三合公司,更未負擔 任何勞務,即配合辦理三合公司變更登記,擔任三合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當可預見同案被告陳慧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50歲餘男子等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而就 上開情節,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陳芊諭雖辯稱沒有擔任加齡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 同案被告即證人賴淑娟於國稅局調查時陳稱:「陳芊諭要 我先到市政府領公文(記得是在中港路上),她再到家裡 向我拿公文。之後,我記得有2 次,她約我開車去國稅局 領資料,她跟我一起進國稅局,交給我國稅局的公文和公 司大小章及發票章,要我向國稅局領資料,對我說:國稅 局看了公文就知道你要領的東西,她還有其他事要辦先離 開,領完後印章及所有資料,我在車上交還給她。有1 次
是我自己去國稅局領資料的,領完後她到我家拿回資料… 」等語(國稅局卷二第859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鑫 連於偵查中供稱:(「當庭的陳芊諭是何人找來擔任宏基 鑫、加齡公司的負責人?)陳芊諭、賴淑娟是朋友,是陳 芊諭叫賴淑娟幫她找可以賺錢的方法,賴淑娟又來找我, 我又去找徐煥哲問可否有工作可以給陳芊論做。我跟賴淑 娟都有跟陳芊諭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事,叫她自己想清 楚,她都知情」、「(為何你們要特別叫陳芊諭想清楚? )因為畢竟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出什麼事都要概括承受。 當時賴淑娟也有跟陳芊諭說以後會卡到稅務的問題」等語 (他7829號卷二第103 頁反面),是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被告陳芊諭知悉其係擔任加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有前往辦理公司登記。又卷附之加齡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載明被告係加齡公司董事字樣(國 稅局卷二第815 至816 頁),參酌被告陳芊諭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三第312 頁),足認被 告陳芊諭確有同意自105 年4 月27日起,擔任加齡公司負 責人,並在加齡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 書上簽名,況被告陳芊諭亦於國稅局調查時供稱:「我想 起來了,加齡公司105 年6 月14日的簽名資料,是賴淑娟 臨時要我到國稅局跟她碰面所簽的」、「…接著我就接到 賴淑娟電話,要我到國稅局與她碰面,簽了所謂加齡公司 負責人變更資料。賴淑娟那天還拜託國稅局承辦人,看可 不可以先領什麼東西,承辦人要我在這邊那邊簽名,我簽 完就走了」等語(國稅局卷二第853 頁),是被告陳芊諭 辯稱伊沒有同意擔任加齡負責人,遭人冒名為加齡公司負 責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憑採。至領用統一發 票部分,查領用發票需核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確認後 由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才可領取發票,若為他人代理, 則需提出代理授權書,並檢驗代理人及本人之身分證,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105 年4 月到6 月之間,是否有代理宏基鑫公司、佳聖公司、 加齡公司去申購發票?)有」、「(是誰帶妳去的?)是 李鑫連跟我說,叫我去什麼地方領什麼」、「(妳不是說 陳芊諭叫妳去的?)陳芊諭打電話給我。(後改稱)不是 ,是李鑫連打電話給我,我跟陳芊諭講的,說要領發票」 等語(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並有加齡股份有限公 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及營業人委託 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在卷可佐(國稅局卷二 第834 至835 頁),是被告陳芊諭親自至國稅局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並委託賴淑娟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依被告 陳芊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向其借用名義之 人,可能直接或輾轉使他人得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同意擔任加齡公司負責人,並委託 同案被告賴淑娟前往領取統一發票,則被告陳芊諭擔任加 齡公司負責人期間,當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一、二所 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同案被告陳慧珍、「吳志恆」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開立,並充作其他公司之進項憑 證,而被告蔡宗成、陳芊諭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雖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然參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且就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蔡宗成、陳芊諭前揭辯解,要屬避重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成、陳芊諭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 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 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 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 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核被告蔡宗成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告陳芊諭 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所為(即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蔡宗成、陳芊諭就上開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蔡 宗成、陳芊諭與「吳志恆」、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分別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宗成、陳芊諭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 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 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 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 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人於各期所犯 上開二罪,局部行為重疊,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 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四)被告蔡宗成、陳芊諭所犯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可分,且開立 不實憑證之對象有別、不同營業人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 ,應同時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則 被告蔡宗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次犯行,被告 陳芊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成尚屬中壯之年, 身心及智識均屬正常,被告陳芊諭智識正常、亦無身體上 缺陷致無法以己力賺取所需之情形,被告二人竟分別允諾 擔任三合公司、加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其證件資料
予他人使用,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助長公司虛 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風氣,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及金額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宗成自陳國中畢業, 曾從事八大行業酒店副總、少爺及板膜工作,離婚,一個 小孩15歲,目前自己居住,經濟狀況不佳,有心臟衰竭、 高血壓、慢性病阻塞肺病等疾病;被告陳芊諭自陳國中畢 業,曾從事賣藝品,現無業,未婚,跟父親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60 頁、第312 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之刑,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 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以被告蔡宗成、陳芊諭雖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件無從證明被告 蔡宗成、陳芊諭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又各該營 業人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 以證明被告蔡宗成、陳芊諭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 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三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行為人 │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宣告罪刑 │
│ │申報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年9│陳世覺(三│宏隆科技有│104年9月 │RR00000000│305,775元 │15,289元 │ │
│ │、10月│合公司登記│限公司 │ │ │ │ │ │
│ │份 │負責人)、├─────┼─────┼─────┼──────┼──────┤ │
│ │ │羅美蘭(三│斯曼妮毛織│104年10月 │RN00000000│391,750元 │19,588元 │ │
│ │ │合公司登記│企業股份有├─────┼─────┼──────┼──────┤ │
│ │ │負責人)、│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349,800元 │17,490元 │ │
│ │ │陳慧珍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219,000元 │10,950元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21,600元 │16,080元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00,900元 │20,045元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279,000元 │13,950元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35,650元 │16,783元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289,000元 │14,4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1│蔡宗成(三│升裕企業有│105年1月 │AU00000000│91,200元 │4,560元 │蔡宗成共同犯商業│
│ │、2月 │合公司登記│限公司 │ │ │ │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份 │負責人)、├─────┼─────┼─────┼──────┼──────┤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陳慧珍、賴│吉風實業有│105年1月 │AU00000000│370,000元 │18,500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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