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棠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勁豪
凃尚毅
翁育祥
蔡志傑
李曜宏
林立森
凃尚瑩
劉文生
陳永霖
林素靖
張貴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徐震彬
卓金宏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劉勝朋
黃育恩
蔡佳佑
黃聖賢
許宥勝
劉智浩
黃茂松
楊維中
李孟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11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御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勁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凃尚毅、凃尚瑩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李曜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育祥、蔡志傑、林立森犯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38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文生犯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霖、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犯如附表三編號6 、7 、10 、12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卓金宏、黃育恩、劉勝朋犯如附表三編號6 、7 、10、12至3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佳佑、許宥勝、劉智浩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2、14至38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聖賢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2、14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茂松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2、14、15、17至38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維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0、18、21、22、26至38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孟軒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御棠(綽號包龍星)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應姓名不詳 、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參與所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 織,嗣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使用臺中市○○區鎮○路○段 000 號、423 號透天厝樓房作為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原由陳宥鈞於106 年11月1 日向黃致中承租,嗣於同年 12月15日改由洪御棠具名承租),並擔任管理現場機房人員 工作(即俗稱「桶主」)。該詐欺集團並於夾報廣告,以誠 徵業務人員等名義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分別自如附 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洪御 棠則提供成員教戰守則,並擔任三線人員,實際指揮該電信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李曜宏則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即 俗稱「電腦手」),其餘成員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 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外,詐騙成功,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8%、7%之獎金, 李曜宏則另由王先生和他約定底薪,而藉此牟利。二、洪御棠以「王先生」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行動 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收條 子、菜單)建置完備後,其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 之加入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曜宏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 料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傳遞至第一線人員持用之 工作手機上,先由第一線人員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電話 予中國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
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申 辦門號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行動電話欠費等云云,誘使大陸 地區民眾回撥,如有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即於 所使用之手機按「##」,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或第三線人員 ,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或洪御棠誆稱其係大陸地區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該民眾訛騙,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而使附表二編號7 、8 、28所示 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既遂, 附表二其餘之人則未陷於錯誤,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既、 未遂之日期、次數、既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 於107 年1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詐欺機房搜索 ,查獲在場之洪御棠等25人,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洪御棠等2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表異議(本院卷四第459 至460 頁、第487 至502 頁),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被告洪御棠等26人,證人即被害人王 玲,證人即本案詐欺機房出租人黃致中及仲介人王榮彬於警 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等人涉犯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御棠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 ,並與證人洪御棠、凃尚毅、蔡志傑、李曜宏、凃尚瑩、 劉文生、林素靖、張貴鮮、徐震彬、卓金宏、劉勝朋、蔡 佳佑、黃聖賢、劉智浩、黃茂松於偵訊、證人陳永霖、翁 育祥、郭健翔、許宥勝、楊維中、林立森、黃育恩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加 重詐欺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玲(警卷二第950 至953 頁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證人即不知情之本案 詐欺機房出租人黃致中(警卷二第959 至961 頁)、仲介
人王榮彬(警卷二第962 至964 頁)於警詢時證述簽約之 情節,以及證人即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李健維於偵訊(本院卷一第221 頁)時證述車輛借 用之情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臺中 阿貴詐欺集團案- 嫌疑人名冊(警卷一第17至21頁)、被 告洪御棠等26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4至16 頁、第94至96頁、第126 至135 頁、第161 至163 頁、第 182 至187 頁、第209 至214 頁、第238 至247 頁、第26 7 至276 頁、第296 至305 頁、第330 至337 頁、第359 至361 頁、第367 至368 頁、第392 至401 頁、第423 至 430 頁、第449 至456 頁、第475 至482 頁、警卷二第50 9 至511 頁、第531 至538 頁、第557 至564 頁、第582 至589 頁、第610 至612 頁、第687 至696 頁、第716 至 723 頁、第743 至752 頁、第773 至780 頁、第803 至81 8 頁、第837 至845 頁)、被告李曜宏、楊維中、許宥勝 、詹育哲、凃尚毅、劉智浩、黃茂松、陳勁豪、黃聖賢、 陳永霖、翁育祥、凃尚瑩、卓金宏、劉勝朋、蔡志傑、劉 凡齊、林立森、郭健翔、蔡佳佑、徐震彬、林素靖指認本 案詐欺機房現場工作位子圖(警卷一第138 至140 頁、第 165 至167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4 8 至250 頁、第277 至279 頁、第306 頁、第338 至340 頁、第369 至371 頁、第402 至404 頁、第431 至433 頁 、第457 至459 頁、第483 至485 頁、警卷二第541 、56 5 、697 頁、第726 至728 頁、第753 至755 頁、第783 至785 頁、第819 、846 頁)、被告李曜宏指認王先生照 片(警卷一第141 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0 2 至105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965 至979 頁 )、99 ww1818.xyz1788 網域查詢(106 年度他字第9429 號卷【下稱他卷】第74至79頁)、鄭瑞忠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卷第80頁)、詐騙工作機房工作手機sim 卡使用者目 錄(他卷第83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6 年度聲同調 1838號卷【下稱聲同調卷】第14頁)、台灣佳光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聲同調卷第15頁)、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聯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2406 號卷】七第5 至17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9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 660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70086596號鑑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904000 號鑑定書、刑案勘察 照片(本院卷二第189 至2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0 03至1021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241 至246 頁 )、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證據、書證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之物可證 。
(二)被告洪御棠部分:
訊之被告洪御棠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入時 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三線人員及負責機房內成員生 活上用品等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主持指揮操縱的 人云云(本院卷四第505 頁);被告洪御棠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洪御棠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組織,其僅單純受雇於「王先生」而負責機房內 成員生活管理等事項,沒有任何決定權,都是聽命於「王 先生」的指示而從事,也是由「王先生」對其他成員面試 及招募,洪御棠只是負責生活上採買的工作或者是在機房 內跑腿的工作,故其僅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無任何主持 、指揮、招募之行為。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 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 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 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 項前段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 判決參照)。
2、證人陳永霖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 洪御棠,是洪御棠負責管理我們,他說只要缺什麼、生活 上的問題、生活用品跟他講就可以了,還有要出門跟他說 一聲就可以了,我只知道那裡有事情都是找洪御棠,洪御 棠有提供我手機、講稿,洪御棠有罵我怎麼那麼笨,怎麼 都學不會等語(偵2406卷一第7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洪御棠把教戰守則交給我叫我自己看,並說有心 要賺錢就趕快讀,跟洪御棠說一聲就可以出去,什麼事都 找洪御棠,洪御棠決定誰看一線的稿,誰看二線的稿,洪 御棠安排我們的吃、住,生活所需,吃飯、洗面乳等等之 類的都找洪御棠,他說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去問他等語(本 院卷二第267 頁反面至第275 頁)。證人郭健翔於107 年 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洪御棠安排吃住、該怎麼工作,也 有提供床、棉被、三餐、給我2 支手機、講稿,手機是用 來詐騙使用的,包龍星有提到如果詐騙成功的話,以詐騙 金額的8%,作為二線的薪資,沒有底薪,但是有包吃住, 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是包龍星負責管理我們,並載我們 去機房及負責我們生活等語(偵2406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 第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些生活用品,比方 說吃飯或洗澡要用的東西,這些東西平常是洪御棠在負責 打點,在裡面只有洪御棠可以對我們發號施令,洪御棠最 大,在裡面講話最重的就是他,那時候好像洪御棠說如果 自己熟悉的話,可以去拿電話來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至293 頁)。證人凃尚毅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 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自稱包龍星的人,也就是洪御棠, 因為我一開始進去不太會做,包龍星有發教戰手冊,也就 是擔任一線客服的稿,他叫我們一直唸唸到不會卡住,我 們要進去機房前,王先生就跟我們說會有一位叫包龍星的 老師,他也是我們生活的負責人及管理人,他負責我們在 裡面所有詐騙的教學及生活的起居,及整個流程怎麼走, 他都會教我們等語(偵2406卷一第187 頁)。證人蔡佳佑 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包 龍星,當時包龍星帶我進來,在去機房的路上時包龍星有 跟我說我可能擔任二線公安,抽成是百分之8 ,我們在機 房的吃喝拉撒睡都是他安排的,稿子也是他交給我的等語 (偵2406卷一第244 至245 頁)。證人翁育祥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12月20日進去,包龍星就先給我 們教戰手冊,要我們去熟背它,開始打電話後因為能力比 較不足,有被包龍星說我需要多加練習,所以之後沒給我 什麼機會,還是一樣叫我去看教戰手冊,我是跟包龍星面
試的,他說薪資的部分等我們學習好開始真正上手之後有 賺到錢才會跟我們開始談酬勞,也就是抽成,至於怎麼抽 成他還沒談到,不管是分配工作還是教導上課,我接觸過 的就只有他而已,工作是包龍星在分配,由包龍星上課, 包龍星說在學習階段不能隨便離開位置,他還沒分配工作 前,不能隨意活動,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手機由包龍星 分配等語(偵2406卷一第304 至308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從報紙上應徵行銷工作,最後跟洪御棠面試時他 有跟我講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再進來這邊的,叫我們先看 教戰守則,過幾天教戰守則如果有熟背之後,才可以開始 打電話,他跟我講等到我實際有作到的時候,他才會跟我 講要怎麼分成,自己覺得背熟可以跟洪御棠講,洪御棠說 如果家裡有事的話可以跟他講,他會讓你類似像放假,吃 、住都是洪御棠在負責,當時在談話過程有說到,念教戰 守則念到程度怎麼樣,我覺得我可以嘗試撥打電話看看, 他就說打這個電話,開始講稿上面的這些話,洪御棠會來 看我們念稿的程度到怎麼樣,當時我有帶手機進去,洪御 棠跟我說顧慮到安全性的問題,要求我關機,每個禮拜六 會固定給我們打電話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頁反面至 第283 頁)。證人張貴鮮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 綽號包龍星,是負責機房的人,俗稱桶仔主,機房的負責 人等語(偵2406卷二第75至76頁)。證人許宥勝於107 年 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負責人,扣到的手機、電 腦、電話卡、網路、微信帳號都是包龍星拿出來的等語( 偵2406卷二第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之後 過1 、2 天洪御棠有發1 份稿給我們,那個稿上面寫管理 局什麼的,他叫我先看,洪御棠說要請假的話跟他講一下 就好,生活用品什麼的都是洪御棠提供,手機是洪御棠給 我的,就說你打打看照著稿唸,然後我就開始用這個手機 撥電話,進去機房時洪御棠安排工作的,裡面的吃、住也 是洪御棠負責,他有教我們應該怎麼講,當時是洪御棠跟 我說我可以開始打了,洪御棠有發寫電話、地區、備註, 下面有一些要去確認單位、舉報或案情的紙張,客人問的 問題不會回答就寫在這張紙上面,洪御棠也有告訴我們寫 這個的用意要做什麼,這個紙本是寫了之後給洪御棠,他 會再去看每個人的狀況再去教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15至 31頁)。證人楊維中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 星是我們機房的管理人員,所有一切問題都由他負責,我 們在裡面吃住是洪御棠負責,報酬是詐騙成功的金額乘以 0.06,是包龍星告訴我的,警方查獲的教戰手則、手機是
包龍星提供的等語(偵2406卷二第226 至227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一起看稿、念稿,這中間的過程假 設突然有事情要離開,跟包龍星講,電話號碼也是包龍星 提供,裡面有設定好手機號碼機,號碼上面會有你撥電話 對象的名字或是資料之類,包龍星1 人發1 支,手機是包 龍星發給我們的,沒有客人資料跟他說,手機還給他,他 會再提供新的資料放進手機給我們,生活用品都是包龍星 出的,機房內吃、住都是洪御棠幫我們安排,負責叫我們 工作、打電話也是他,如果中途有人要外出的話,由包龍 星載出去,不可自由進出,有事情就找包龍星,李曜宏有 給我們制式格式之紙張,我們寫自己的問題,寫下來不會 的問包龍星,他會針對我們的問題教我們之後怎麼應對等 語(本院卷三第32至46頁)。證人卓金宏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機房負責人,大小事都找他,我 開始工作之後,包龍星有拿1 支工作手機給我,手機內有 大陸地區被害人的電話等語(偵2406卷三第292 至293 頁 )。證人蔡志傑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 機房管理者等語(偵2406卷二第226 至227 頁)。證人黃 聖賢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公司所有 大小事情,一開始包龍星給我1 份稿,跟我說必需要念熟 ,才可以講電話,包龍星有空會來指導我們,包龍星說如 果不適應可以講,因為我學習的比較慢,包龍星叫我自己 另外找工作,平常張羅我們生活起居、讓我們可以打電話 的人是包龍星等語(偵2406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證人劉凡齊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 指揮人是包龍星,包龍星有跟我講在裡面有什麼事情就找 他,我們吃、喝、生活用品都是他負責,包龍星跟我說教 戰手冊放在桌上等語(偵2406卷四第73頁)。證人林立森 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公司負責人,管 理機房的一切,包龍星說會將薪資交給王先生,王先生再 交給我們,當時說好1 個月結1 次,主要負責教我背稿的 人是包龍星等語(偵2406卷三第349 至350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進去機房時洪御棠把我的手機收起來,稿 背熟了要跟洪御棠報告,唸熟了他就拿電話給我,就說可 以試打,手機裡面有電話號碼,在裡面吃、住是洪御棠負 責,指揮、分派工作也是他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60頁) 。證人黃育恩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手機、電話 卡、教戰手則、耳機、欲撥打電話名單都是包龍星提供的 ,機房負責人是包龍星,他帶我進去機房,裡面所有生活 問題都找他等語(偵2406卷四第290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進去之後洪御棠給我1 份紙,叫我背上面的那些 ,看2 、3 天之後包龍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手機裡面就 有設定好的電話號碼或對方的資料,這個手機是洪御棠拿 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有教我使用這支電話,在裡面生 活的用品,吃的東西跟比方說洗澡的東西,都是洪御棠提 供,他會出去買便當給我們吃,他有說這些東西是王先生 出錢買的,且是王先生叫他來教我們怎麼用電話什麼的, 我們在撥打電話的時候洪御棠有時候會來看一下,在那邊 吃、住是洪御棠安排,工作也是他指派的,洪御棠有發給 我們印有制式格式之紙張,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人被掛電 話看我們自己要不要寫下來,晚上有問題再問洪御棠等語 (本院卷三第61至74頁)。證人李曜宏於107 年1 月4 日 偵訊時證稱:機房是洪御棠負責等語(偵2406卷三第234 至235 頁)。證人詹育哲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 包龍星負責管理生活起居的人,上下班時間也是他管控, 他也會教我一線作法,就是教我背稿,說有問題可以問他 ,另外他會張羅吃、住等事務等語(偵2406卷三第23頁) 。證人劉智浩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 我們裡面所有生活及統籌分配,包龍星說報酬是6%等語( 偵2406卷三第125 頁)。證人黃茂松於107 年1 月4 日偵 訊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被害人個資已經輸入在 手機裡面,手機是包龍星交給我等語(偵2406卷一第363 至364 頁)。證人涂尚瑩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 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包龍星,也就是洪御棠,他負責照 顧我們的生活,包含吃、喝、安排房間、生活用品都是他 負責,教戰手冊也是他發的等語(偵2406卷四第118 頁) 。證人劉文生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現場管理指 揮是包龍星,管理整層的大大小小、所有雜事及工作人員 等語(偵2406卷四第168 頁)。證人劉勝朋於107 年1 月 4 日偵訊時證稱:每天上下班給你1 支手機及教戰手冊, 然後我們就開始打電話,下班後手機跟教戰手冊全部收起 來放在2 樓1 張桌子那邊由包龍星保管,現場負責人是包 龍星,在那邊扣到的教戰手冊是包龍星拿給我的等語(偵 2406卷四第216 頁)。證人徐震彬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 時證稱:洪御棠是機房現場的負責人,他負責我們所有大 小事情等語(偵2406卷三第75頁)。證人林素靖於107 年 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電話跟名單是包龍星提供給我們的 ,他提供手機及1 本封面印有通訊管理局的講義,類似教 戰手冊,裡面大大小小的事就是找包龍星,現場管理指揮 的是包龍星,有什麼問題都跟他講,是裡面負責掌管全部
的人等語(偵2406卷二第20至23頁)。由上可知,證人陳 永霖、郭健翔、凃尚毅、蔡佳佑、翁育祥、張貴鮮、許宥 勝、楊維中、卓金宏、蔡志傑、黃聖賢、劉凡齊、林立森 、黃育恩、李曜宏、詹育哲、劉智浩、黃茂松、凃尚瑩、 劉文生、劉勝朋、徐震彬、林素靖均明確證述本案詐欺機 房,由被告洪御棠負責管理機房內事務、交付詐騙所需之 講稿、手機等工具、分配工作及教導機房內成員詐騙技巧 ,甚至對於學習成果較差者,被告洪御棠則會加以糾正甚 明。況被告洪御棠於107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在這 個詐欺機房所擔任角色是管理人、廚師及第三線假檢察官 人員,詐欺機房現場主持、指揮人是我本人等語(警卷一 第8 至10頁);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1 年前, 我去梧棲電玩店碰到一個自稱小王的人,他看我輸錢,就 跟我聊天,聊了2 、3 次後就互留電話,所以在106 年12 月初加入,是小王叫我到上開查獲地,叫我管理,其他人 是小王找的,陸陸續續到,我負責三線及現場管理,買菜 跟煮飯都是我,費用都是小王給我的等語(偵2406卷五第 68至69頁),核與其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訊問時(本院 卷一第144 頁反面)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見本案詐欺機房 大小事務、工作分配,及為達成詐騙業績之實現,指導成 員詐騙技巧及督促成員學習成果等事務均係被告洪御棠所 為,且對業績表現不佳者,亦會給予糾正,若被告洪御棠 僅係單純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詐騙,豈有對於詐騙成效如此 在乎之理,至被告洪玉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受王先生指 揮並辦理王先生交代之事務云云,然被告洪御棠縱有接受 王先生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 指揮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被告洪御棠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3、至辯護人另以本案詐欺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 組織云云置辯,然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5人及 「王先生」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此外,「王先生」為向大陸地區 民眾以詐取財物,由被告洪御棠承租本案詐欺機房及招募 成員,「王先生」提供詐欺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94所示 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25所 示之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之食宿、日常用品,均由被告洪 御棠負責,又本案詐欺機房內查扣之詐騙講稿亦為被告洪
御棠所提供,並由被告洪御棠指導詐騙手法,已如上述, 則「王先生」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本案詐欺 機房,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 一「加入時間」欄所示,而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