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74號
TCDM,107,侵訴,7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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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105年底,透由手機交 友軟體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92年4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然乙○為免被告丙○○認其 年齡稚弱,遂向被告丙○○佯稱其實際年齡已滿15歲,嗣雙 方相約於106年1月間之某日,被告丙○○自桃園南下臺中與 乙○見面約會,迨於同日午間,被告丙○○藉故將乙○約往 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處汽車旅館後,遂依其主觀所識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利用乙○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臻成熟之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該處汽車旅館客房內,經乙○默示同意,而以其陰莖插 入乙○陰道抽動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乙○ 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母)因觀覽乙○之日記本 後發現此事,且乙○因與另成年男子合意性交(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為校方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9年7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09年7月6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1頁),而本院認被告就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所涉犯之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卷內代號:0000-000 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依前揭規定, 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 ,又甲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證人乙女、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乙○之母親、同學及輔導老師 ,其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乙○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 於告訴人乙○、甲母、乙女、丙女,均以代號之方式為記載 ,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依法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 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 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 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 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日記本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首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乙○為性交行為之 犯行,辯稱:其有在網路上認識乙○,但其在106年1月間沒 有來過台中,也沒有和乙○有過性行為等語(見107年度偵 緝字第317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75頁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乙○ 之陳述,乙○證稱其已將通訊軟體刪除,無法提供資料,且 甲母所稱發生性行為之旅館,經查亦無資料可證乙○所述為 真,而證人乙女雖然能證明被告曾至豐原與乙○見面,惟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甚或是強制性交行為, 至於卷附乙○所書寫之筆記、甲母之證述,均仍屬告訴人之 指述,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本件屬犯罪不能證明,



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年底,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 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第2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75頁、第156頁),且經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頁),核與告訴人乙○所 述其認識被告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中警警豐分偵字第1060043057號卷第11至12頁、106年度 他字第3884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見警卷 第10至15頁、他字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第 107至111頁、第117),經核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內容以觀 ,雖就有關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及行為態樣,前後 所述大致相符,惟被害人歷次所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 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 為補強,或逕認所言信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 ,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
㈢按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 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聞自被害人 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人甲母於警詢證稱:因 為其乾弟弟的老婆看見其女兒(即乙○)的筆記本後,將此 事告訴其。其大約於106年3月底聽聞這件事,其當時有詢問 乙○,乙○當時跟其說當初被告跟乙○說他累了,就帶乙○ 去汽車旅館休息,便遭到對方妨害性自主,當時乙○說是在 豐原區的真正好旅社發生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說被告有一次來找她,又說累了,之後好 像是在真正好旅館,結果後面他們好像有發生關係,但乙○ 說她有反抗,然後乙○就跑走了;其當時有問乙○筆記本的 內容是何意,乙○說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乙○就直接其講說 後面她發生的事情,時隔太久,其真的沒有記得很多,已經 忘記當時如何講的,剛開始是自己懷疑,後面有問乙○,然 後乙○才說她有發生性行為;乙○說有被告的下體有放進去 其陰道;其忘了看到乙○的筆記本後,多久才跟乙○確認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6至29頁),由甲母前開 證述可知,其係於106年3月底因得知乙○筆記本記載之事後



詢問乙○,始由乙○告知上開情事,此距離乙○所述發生性 交行為之時間已約2個月之久,足見此並非甲母自己於乙○ 發生上開情事後所見聞之經歷或體驗,乃係聽聞自乙○在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知,甲母之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就證人甲母證述中所 提及之豐原區真正好旅社,經本院發函轄區員警前往該旅社 查詢結果,該旅店表示106年之旅客住宿民單業已銷毀,且 未於電腦建檔,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故亦無從據此查證甲 母指稱乙○與被告於真正好旅店發生性行為乙節是否為真, 從而,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乙○「日記本翻拍照片」4張(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證人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鬼」即為被告,「全有」的意思是 指已經發生過性交行為,(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好像是其寫 的,其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寫這個紀錄等語;寫該些內容之 時間,應該是106年2月23日星期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頁),惟乙○於警詢中則陳稱:其在被害後沒有寫下 日記或留下任何書面記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故本案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係乙○每日連續性記載 之日記抑或偶爾、隨意記載之筆記,而無從認定該部分之記 載具有特信性文書之要件;又依翻拍照片所示之「106年2月 23日鬼:全有」之內容,核與乙○所述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 不符,故此顯非告訴人乙○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所書 寫,此外,除前短短數字之記載外,復無記載其他具體之時 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客觀上顯難得悉該等記載之真實意義 ,參以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寫到關於在汽車旅館發生 的事情,只有寫到跟被告交往的過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 第3884號卷第12頁反面),是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自難與 乙○前開指訴內容相互印證;再者,上開筆記本之原稿已經 撕了且已丟掉等情,業經乙○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 ,而卷內除該部分記載之翻拍照片外,別無其他日期或筆記 之內容,可資呼應或佐證此部分之記載即係乙○上開指述被 告之內容,基此,乙○雖證稱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係指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惟此本質上仍屬乙○之指述,無從據為乙 ○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另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固記載被害人乙○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 性裂傷情形(見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然依起訴書所載,



被害人乙○係於106年1月間某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前 開驗傷診斷書則係於106年5月10日所檢查製作,且於此段期 間,被害人乙○亦曾與其他成年人為性交行為,業據乙○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5頁),從而, 即無從逕予認定乙○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確係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所造成,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亦無從作為被告有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㈥末查,檢察官雖另行傳訊乙女、丙女為證人,然證人乙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被告丙○○,乙○介紹被告丙○○ 為其男友,惟並不知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8至191頁、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乙女講過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故縱依乙女之證述,可認被告稱其沒有來過台 中等語並非實在,惟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月間有到 台中,並於豐原區旅館內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另證人丙 女證述略以:通報表上之案情補充概述是其所書寫,但該些 訊息是由甲母的朋友所轉述,其根本不知道邱先生是誰,其 通報的人不是邱先生,甲母和她乾媽說是差不多類似的事, 然後就變成這個時間點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只知道是這個葉 同學,「盈」也不知道是哪個「盈」,那個時間點根本沒有 問出來,乙○也沒有多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是依丙女之證述,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基此,依乙女、丙女之證述,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相關,要難做為告訴人乙○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八、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告訴人乙○之指述 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 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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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