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宏
許家嘉
陳尚偉
被 告 連耀華
余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 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 士兵」,自108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被告乙○○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 個月,尚有42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7,793 元。
㈡又被告乙○○並於108 年6 月28日簽立「切結書」乙份,其 上並載明願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而被告甲○○亦於同日在上 開協議書上親簽並陳明,願對被告乙○○上開賠償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詎被告2 人簽約後均未繳納,為此,爰依切結 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 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8 年6 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5443號令檢附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各1 份、切結書等為證,上開 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 ,被告乙○○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107,793 元,另被告甲○○則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7,793 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是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 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93 元及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