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厲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
20日所為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以裁 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吊扣駕駛 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4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文 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文光路與自強街岔路口附近時,與 停靠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受撞車輛) 擦撞而肇事,致受撞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但無人受傷。經 訴外人即受撞車輛之車主魏○量報警處理後,原告遭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駕車肇事 未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原告於違規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第62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揭裁決書於109 年4 月20日由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行經文光路,惟當日下午 4 時40分許,交通警察通知原告做筆錄並完成酒測等各項測 試後,才知道系爭車輛右後視鏡與受撞車輛左後視鏡發生擦 撞,當時受撞車輛停靠於路邊,原告並不知有發生兩車碰撞 之情形,當不可能停留在現場,故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陳述單,及舉發機關之函覆內容 ,輔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時,其右側後照鏡有與受撞車輛之左後照鏡擦撞,並有 碎片掉落,而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文光路與自強街岔路 口,雖有減速但未停車,並持續駛離。且依原告陳述其於「 行駛時有微震」,以及系爭車輛於碰撞後,立即於道路中央 減速之動向,可知原告已有察覺事故之發生,其竟未停留現 場,業已構成違規。故原告所稱不知有發生事故等語,顯不 可採。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 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 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 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 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
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 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 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 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 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 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 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 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 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受 撞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受撞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 但無人受傷。原告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為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9 年4 月9 日馬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原告與魏○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 、送達證書、現場照片、車損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有發生擦撞之事故等語,惟原告於舉發單位 製作談話紀錄時,已明確表示:在這個路段行駛時有微震, 我有剎車,因後方有車輛,我再往前開,到文光全聯停車, 做車輛的前後檢查,然後發現右後視鏡往內縮,之後我就前 往菜園。當時我想說可能撞到什麼東西不清楚,認為不太可 能是撞到車輛,等有發現到原因之後再做後續處置。當時感 覺到微震時,有剎車稍微停一下子等語,可知原告當下已有 感覺到晃動,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確實行 經受撞車輛後,畫面左下方有白色片狀物品掉落,系爭車輛 雖持續前進,但煞車燈有亮起而逐漸減速,並稍停留於路中 央,惟後來仍駛離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受撞車 輛旁時,確實有發生擦撞之情形。若原告無感受到震動或異
狀,當不會於一般行駛於道路時做剎車減速之舉動。況原告 已自陳當下已有感受到碰撞之震動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觀上應有察覺已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呈現遲疑之反應,但仍 繼續駛離現場。則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而 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而逃逸無誤。其所主張不知有發生事故 等語,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