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明信
被 告 鄭仁道
鄭清田
鄭仁福
鄭成國
鄭成龍
鄭成眞
鄭成實
鄭成名
鄭長益(原名:鄭成文)
鄭乃鳴
鄭富陽
鄭清水
鄭淑方
鄭劉梅
鄭淑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鄭成旗
被 告 鄭朝佐
鄭成就
鄭成朝
鄭正義
鄭正本
鄭淑梅
鄭文欽
夏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朝佐、鄭成就、鄭成朝、鄭正義、鄭正本、鄭淑梅、 鄭文欽、夏紹瑜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3 筆之應有 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兩造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 地相鄰,共有人皆屬相同,且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逾2 分之1 之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仁道、鄭清田、鄭仁福、鄭成國、鄭成龍、鄭成眞、 鄭成實、鄭成名、鄭長益、鄭乃鳴、鄭富陽、鄭清水、鄭淑 方、鄭劉梅、鄭淑霙、鄭成旗答辯略以:兩造同意以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願意於分割後與除原告以外之 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鄭朝佐、鄭成就、鄭成朝、鄭正義、鄭正本、鄭淑梅、 鄭文欽、夏紹瑜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 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亦 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法令規定,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咾咕石砌成之平房,目前無人居住,部分屋 頂塌陷,建物後方以漁網作為屋頂,搭建成養雞場使用,附 近雜草叢生,建物後方有一口井,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 至25頁),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已按應有部 分面積為原物分配,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均有道路可供 出入,有益於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有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以及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足見原 告所提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參考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兼顧經濟、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 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 允、適當,另參酌被告鄭仁道、鄭清田、鄭仁福、鄭成國、 鄭成龍、鄭成眞、鄭成實、鄭成名、鄭長益、鄭乃鳴、鄭富 陽、鄭清水、鄭淑方、鄭劉梅、鄭淑霙、鄭成旗均表示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應認其等並未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 見,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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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分割前) │ │(分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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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信 │12分之7 │附圖分割後之暫編地號000 ⑴│1 分之1 │
│ │ │ │地號土地及000 、000 地號土│ │
│ │ │ │地(面積分別為103.77㎡、10│ │
│ │ │ │4.47㎡、90.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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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仁道 │240分之5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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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清田 │240分之5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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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仁福 │240分之5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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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成國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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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成龍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 ├──────┤
│ 7 │鄭成眞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附圖分割後之暫編地號000 地├──────┤
│ 8 │鄭成實 │288分之1 │號土地(面積213.35㎡) │120分之1 │
├──┼────┼──────┤ ├──────┤
│ 9 │鄭成名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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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長益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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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乃鳴 │60分之1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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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富陽 │72分之1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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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清水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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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鄭淑方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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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鄭劉梅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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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淑霙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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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鄭成旗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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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鄭朝佐 │12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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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鄭成就 │288分之1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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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鄭成朝 │12分之1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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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鄭正義 │48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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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鄭正本 │48分之2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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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鄭淑梅 │36分之1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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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鄭文欽 │48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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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夏紹瑜 │240分之1 │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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