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吳明國
吳明倉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鑾旂
原 告 吳常達
吳文昆
吳陣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吳虹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和順等3 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
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
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許和順等應分別
將坐落澎湖縣○○○○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遭被告等無
權占用之地上物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27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5,200 元/ 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9.86 平方公尺=207,
272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3 、4 項部分,係確認澎湖縣○○○○里○
段○000 地號土地經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許○○
」返還佔用土地之訴訟利益與第3 項相同,不另計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7,272 元(1,650,000
元+207,272元=1,857,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
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
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居所。
四、澎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
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