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64號
PHDV,109,司繼,6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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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馨瑜 
法定代理人 吳柔慧 
      張晏銘 
聲 請 人 吳泓諭 
法定代理人 吳瑞章 
      陳秀錦 
聲 請 人 潘竑廷 
      盧明山 
      盧俊宇 
      吳名祥 
      吳宸語 
聲 請 人 吳語彤 

      吳語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名祥 
      陳玉蓮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明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 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0條及第1176條第1 項、第6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 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下稱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04月28日死亡 ,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



,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 年0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 子吳○○、三子吳瑞章、長女吳○○、次女吳○○;長子吳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吳○○、吳柔慧代位繼承 ,其等並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次查,被繼承人之四子吳○○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 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吳○○、吳柔慧聲請拋棄繼承 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之四子 吳○○),聲請人等九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 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並未取得繼承人地位,自 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是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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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