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號
PHDV,109,司拍,12,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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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若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榮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 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固有明文。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 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登記之內容,定為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債權之範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 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 證據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法院則應依形式審 查而為判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其主張之債權 係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者,即無從准許其聲請。( 二) 再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者,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所發生之債權,即非其所擔保之債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榮傑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01 年12月1 日償還,逾期償還,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月新台幣 貳佰元整,並以其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及 赤崁中段96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扺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 款、票據、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1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詎 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票據、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所提出該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 固可認相對人曾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該抵押權登記謄本係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 11月29日」等文字,顯見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於100 年11 月29日止所存在之債權,可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為擔保 聲請人對相對人於該日以前( 含該日) 所生之債權而設定, 而揆諸聲請人主張及所提出之票據,可知其據以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債權係成立於108 年12月3 日,顯係發生於上開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本件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所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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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