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號
PHDV,109,勞執,1,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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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 
相 對 人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辛武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日,經鈞院為勞資爭議調 解在案,且於109 年3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109 年6 月10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議、澎湖縣核 定及109 年6 月11日監察院行文糾正,詎相對人拒絕給付款 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 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3 人間之勞資爭議已於108 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12日調解在案,然並未檢附上任何調解資料或案 號,本院業已於109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主張上開 2 日之調解紀錄及補正其所謂「109 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 年6 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審議、澎湖縣政府核定」及「109 年6 月11日監察院行文 糾正」之裁定或函文,以明聲請人究係與何人達成調解、調 解是否成立、調解內容及履行方式各為何等事項。然查,聲 請人於109 年7 月2 日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補正追加 狀」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請本院自行調取,另就聲請 人其他檢附資料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僅檢附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司勞簡調補字第2 號、第3 號之「調解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成立之筆錄,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查詢後,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司勞簡調補 字第2 號(相對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第3 號( 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均以「調解不成立」終 結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既為調解不成立,自無足 以證明相對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池 東國民小學有給付之義務,亦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所謂「109 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 定」,觀之其補正資料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3 月 30日雄分院秋民盈109 勞抗3 字第0000號函,該函主旨為「 檢送移轉管轄卷證」至本院行政訴訟庭(見本院卷第43頁) ,並非民事裁定,該函文亦未認定相對人等有給付之義務。 ㈢再者,聲請人所稱「109 年6 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議 」乙節,係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訂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 10時40分行準備程序及109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行言詞辯論 程序之「開庭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但 「開庭通知書」僅係通知訴訟參與者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期 日及應到處所,並非對於個案事實及內容做出判斷。 ㈣另聲請人所提澎湖縣109 年6 月1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函僅表明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請逕向相關學校洽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並無任何同意給付金額,卻未履行之 意思,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有給付之義 務,顯然對於該函文之文義有所誤認。
㈤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 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就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亦未 提出相對人有何應履行義務之證明,相對人自無庸因調解不 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既自承為學校教師,則依其學歷、經歷及智識程度, 理應對於訴訟文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及文義有相當程度之理解 能力,然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之內容,與聲請人事後 補正提出者,均不相同,聲請人明顯曲解上開訴訟文書之文 義,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09 年7 月28日提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補正追加狀」中再次提及109 年7 月21日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等語,惟經本院 職權查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該 判決之主文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意即認定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給付薪資等主張 均為無理由,該判決並非肯認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 小學應負給付義務,聲請人屢次以曲解訴訟文書文義之方式



為主張,實非妥適,亦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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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