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7號
PHDV,109,事聲,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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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裁判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而補正事項之裁定,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準此,關於非訟事件,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命補正事項之裁定,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自不得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司催 字第1 號命異議人於期限內補正原裁定所示事項之裁定,核 屬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 自不得異議,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異議而受影響,是本 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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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