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阮氏福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張再興
張日華
張燕萍
張秋全
被 告 張家瑜(張○添之代位繼承人)
被 告兼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日華
被 告 張秋松
張家齊(張○添之代位繼承人)
被 告 張○嶸(張○添之代位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娜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之項目,應變 價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之項目,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再興、張日華、張燕萍、張家瑜(張秋添之代位繼承 人)、張家齊(張○添之代位繼承人)、張○嶸(張○添之 代位繼承人,民國99年5 月生)、陳莉娜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復於108 年11月6 日追加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 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 價所得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9,512 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一第182 頁)。嗣於108 年12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再變更聲明㈡為:被繼承人之存款16,692元,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衡諸其追加前後 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張○坤之遺產分割事項及方法,而 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 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明其為被告張燕萍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於109 年6 月3 日具狀聲請訴訟參加,有民事 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坤與伊於99年11月29日結 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詎被繼承人張○坤於108 年1 月1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 人與前妻張○○代(已歿)育有張○源、張秋全、張再興、 張日華、張燕萍、張秋松、張○添等7 名子女,惟張○源於 69年6 月30日已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張○添於102 年 11月23日死亡,遺有張家齊、張家瑜、張○嶸等3 名子女。 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於108 年9 月25日辦理 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而兩造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之存款16,692元,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張日華、張燕萍、張再興、張家瑜則以:給原告的錢是
多的,原告沒有為這個家有貢獻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張秋全:系爭遺產是我爸爸承繼爺爺的財產而來,原告 並沒有與我爸爸共同打拼,且我和張家齊及其妻目前均還有 住在系爭房屋內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松:我們願意給原告3 萬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就 依法辦理。希望系爭遺產不要變價分割,能以應繼分方式分 別共有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參加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澎湖縣農會108 年11月26日澎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被繼 承人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遺產,惟經本院闡明 請原告提出相關建物謄本或相關資料後,原告補正提出被繼 承人所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坐落於○○鄉○○新段000 、00 0 地號上之○○鄉○○新段00建號之建物(無門牌號碼), 該筆建物並未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如實申報,故未登載於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本院職權函 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表示:澎湖縣○○鄉○ ○村0 鄰○○00000 號、澎湖縣○○鄉○○村000 號查無此 門牌資料,而○○鄉○○新段00建號之建物,其門牌為空白 ,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澎地所範圍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是以 ,原告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財產確為被繼 承人張○坤所有,難認屬其遺產之一部,故應予剔除,原告 就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之遺產,兩造於繼承 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剔除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財產)之分割方 法: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張○坤所遺之 上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避免產權複雜衍生更多糾紛,參加 人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張再興、張日華、張燕萍、張秋全 、張家瑜等人均以上開理由請求維持分別共有,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面積非大,繼承人眾多,且 兩造情誼不佳、具相當敵對意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 認應變價後依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是以, 張○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應變價後,依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存款則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之遺產,請求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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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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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 登 坤 之 遺 產 │ │
│編 號├───────────┬───────┤ 分 割 方 法 │
│ │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
├───┼───────────┼───────┼─────────┤
│ 1 │澎湖縣○○鄉○○段0000│ 332,500 │ │
│ │地號(面積95.00 ㎡、權│ │ │
│ │利範圍1/1 ) │ │ │
├───┼───────────┼───────┤ │
│ 2 │澎湖縣○○鄉○○新段 │ 498,914 │ │
│ │000 地號(面積383.78㎡│ │ │
│ │、權利範圍1/1 ) │ │ │
├───┼───────────┼───────┤應於變價後,依如附│
│ 3 │澎湖縣○○鄉○○新段 │ 215,306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 │000 地號(面積165.62㎡│ │價金。 │
│ │、權利範圍1/1 ) │ │ │
├───┼───────────┼───────┤ │
│ 4 │澎湖縣○○鄉○○新段 │ 286,965 │ │
│ │000 地號(面積81.99 ㎡│ │ │
│ │、權利範圍1/1 ) │ │ │
├───┼───────────┼───────┼─────────┤
│ 5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 74,900 │ │
│ │○村9 鄰○○000-0 號之│ │ │
│ │建物(權利範圍1/1 ) │ │ │
├───┼───────────┼───────┤ 原告之訴駁回。 │
│ 6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 3,150 │ │
│ │○村000 號之建物(權利│ │ │
│ │範圍1/2) │ │ │
├───┼───────────┼───────┼─────────┤
│ 7 │澎湖縣農會○○辦事處 │ 16,692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活儲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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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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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 阮氏福 │ 1/7 │
├───┼─────┼──────┤
│ 2 │ 張再興 │ 1/7 │
├───┼─────┼──────┤
│ 3 │ 張日華 │ 1/7 │
├───┼─────┼──────┤
│ 4 │ 張燕萍 │ 1/7 │
├───┼─────┼──────┤
│ 5 │ 張秋全 │ 1/7 │
├───┼─────┼──────┤
│ 6 │ 張秋松 │ 1/7 │
├───┼─────┼──────┤
│ 7 │ 張家瑜 │ 1/21 │
├───┼─────┼──────┤
│ 8 │ 張家齊 │ 1/21 │
├───┼─────┼──────┤
│ 9 │ 張○嶸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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