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9年度,1號
PHDM,109,軍易,1,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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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陳玉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
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張皓鈞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 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 人即告訴人陳○○,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村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劃有 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被告陳玉順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 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張皓鈞避煞不及而以所騎機車車頭撞及陳玉順所騎機 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陳玉順因而受有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張皓鈞則受有右膝、 髖挫傷之傷害,陳○○亦受有右下肢髖、踝、肘擦挫傷之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皓鈞、陳○○告訴被告陳玉順過失傷害、告 訴人陳玉順告訴張皓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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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