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儒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顏宏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下稱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到臺南市○○區 統一超商○○門市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59分 許,撥打電話予李○○,佯稱其係外甥呂○○,因故急需用 錢,致李○○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分行 ,委託其先生黃○○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顏宏儒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顏宏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2頁、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 ○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招募兼職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10月4 日合金澎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統一便利商 店收據與統一超商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 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紊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曾於99年間亦因提供帳戶幫助 詐騙,經本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類似之 行為,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 ,每月收入約31,000元,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其事後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3 至104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被 告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於109 年6 月19日先 行匯付5 萬元予告訴人,有存款憑條及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 至104 頁),本院信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 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為使告訴 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 ,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 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 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合 庫帳戶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宏儒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 意,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物流方式寄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嗣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持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因認被告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相關資料、被告 與自稱「林小姐(招募兼職 須滿20)」之LINE 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三、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 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 其所有帳戶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 所得之情形;又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外,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況實施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卻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面臨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顯 有失衡之情,當非立法者之意。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 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及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顏宏儒應給付告訴人李○○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 萬元;自民國109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附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