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28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祝評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澎湖縣澎28號道路0.7 公里南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0.7 公里處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裝載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未綑紮牢固物品行駛,嗣圓管掉落地面,適有告訴人陳 ○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澎28號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撞上圓管,造成陳○豪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由路人 發現打110 電話報警,被告復於警方獲報前去處理時,向警 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豪 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